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宏展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靠行原告之司機林志福於靠行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由原告代墊交保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被告和訴外人吳海水受原告委任,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一同前往台南,向林志福收取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兩人取得林志福所給付之100 萬元後由被告保管,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受系爭100 萬元,但系爭100 萬元是伊父親吳海水同意給伊作為簽署伊母親即吳海水之配偶吳鄒綉枝92 年3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對價,系爭100 萬元是吳海水向林志福收取後轉贈給伊,原告應向吳海水請求,況系爭100 萬元是吳鄒綉枝自郵局帳戶提領,用來繳交林志福車禍案件的交保金,後來伊母親過世,伊認為也應屬於遺產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伊收受自林志福處所給付之系爭100 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僅以系爭100 萬元係吳海水所贈與,作為簽署吳鄒綉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價,原告應向吳海水請求等語為抗辯,惟此經證人吳海水所否認(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證人即代書蔡麗花就代為撰擬吳鄒綉枝92年3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返還不當得利及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返還車輛等事件中作證時,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吳海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系爭100 萬元作為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價之情事;再被告之兄弟即吳鄒綉枝之另一繼承人吳振源於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返還車輛等事件中作證,亦證稱就吳海水是否以系爭100 萬元作為讓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對價表示不清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難認伊抗辯可採。 ㈢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問證人吳海水,系爭100 萬元是否基於寄託之意思由被告保管,證人吳海水並未為肯定之答覆(本院卷第64頁),可見吳海水不認為其與被告間有寄託關係,觀諸吳海水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向林志福收取系爭100 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利與證人吳海水同受車行負責人施美如委任前往向林志福取款,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屬可信。 ㈣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