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郭達聰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就原告之姓名資料以A女(代號0000-000000 )表示之,原告之表姐、表姐夫分別以B女、C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經營「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從事各種蔬菜之醃製加工對外出售營業。被告利用證人即被告堂兄郭吉雄之子郭文卿為照顧罹患疾病之郭吉雄,而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機會,由郭文卿透過訴外人周權智所經營之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仲介原告來臺。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8日入境臺灣後,被告即將原告安置在其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住處內,使原告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於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在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農田,為種植與醃製蔬菜等工作,並須於上開安置地點內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嗣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幾分鐘,被告乘其妻出國,且家中僅剩一名3 歲孫子在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原告入睡後,進入原告寢居之房間內,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是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起訴書所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然已經刑事審理認定原告之指控不實,此部分未經原告有所修正或撤回,顯見原告民事主張之部分事實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㈡、原告係因嫌在臺灣的薪資太少,所以才會指控被告對其為性侵之不法行為,但原告所指控性侵之方式有一部分因為欠缺證據,且與其前後所述不符,顯然不合常理,所以經刑事判決無罪,因該部分與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未被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由此可見原告所為性侵之指控並非全然屬實,究竟是否有其事當然有待證據證明。 ㈢、本件原告於民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依據之事實均係起訴之事實,而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係不同之制度,民事法院不受刑事法院對證據判斷之拘束。 ㈣、被告年事已高,長期用藥之結果其性器官之勃起有障礙,不可能如原告所述輕易地就可對被告為性侵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於刑事審理時,就其被性侵過程之陳述模糊,語焉不詳,連被告當時有無射精亦推說不知情,則被告究竟有無性侵原告,用何種方式性侵,有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在極短時間內,在原告有抗拒之情形下,仍能兩手抓住原告的雙手,還有辦法脫去自己及原告之衣服,且在如此掙扎過程中,仍可違反自己之生理機能,能夠勃起性器官而性侵原告,實屬有疑。 ㈤、原告用來報案的手機是一個叫WARINTO 之印尼籍男子交給原告的,其於99年3 月5 日入境,99年3 月6 日就去申請該支手機,99年3 月14日申請延長居留,之後於99年3 月20幾日又申請另一支電話,照理說一個外國男子並非到臺灣來打工,卻在短時間內申請兩支電話,其中一支交給原告用來報案使用,其中必有隱情。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強調她要來臺灣賺很多錢,可是沒想到來了2 個多月並沒有拿到什麼錢,原告急著想要賺錢,不久即爆發本件性侵之指控,要求被告賠償其100 萬元,甚至表示只要雇主及被告賠償,其即不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原告之指控純係出於個人之想像,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 ⒈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入境臺灣以後均是居住於被告住處,且實際為被告工作(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第14頁,下稱偵一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其自來臺灣後第一天就被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員帶至被告住處,亦係住在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是做田裡及工廠裡的工作,還有打掃房子及煮東西,從來沒有照顧過老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仲介公司的人第一天就帶我到被告的住處。在臺灣工作期間,仲介沒有來探視過,報警之後也沒有跟仲介見過。」(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0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第253 頁正面)等語,由下列事證足以認定原告陳稱其實際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工作等情,應屬可信: ⑴原告對被告住處內外環境、住處內隔間、用途(各房間係供何人使用)、擺設,甚至對被告具體生活隱私均知之甚詳: ①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一開始在臺工作之雇主?)我只知道他姓郭。」「(問:是不是照片上這個人?【提示郭達聰之照片】是。」「(問:當初來台工作時,你們是說好來臺照顧一個老太太?)不是,是跟我說要照顧一個阿公,可是,我進來後的工作不是照顧阿公,我都是在他的田裡種小黃瓜,如果小黃瓜可以採了,我就去採,然後採去工廠醃小黃瓜,我是在9 月17日來的,工廠是在我住的對面,全部都是落跑的外勞,那些外勞他們都是印尼籍的男生,當時,他們是住在工廠的後面,離我住的地方還有一點點的距離,可是,我不知道他們現在是否還在那邊,我當時沒有跟印尼籍的男生聊天,但是,那些外勞有跟我講他們是落跑的外勞。…」「(問:你住在被告家裡2 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都沒有。我只有吃三餐。工作是早上5 點到晚上9 點。」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原告對於其來臺灣後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及工作內容、時間均證述綦詳。 ②本件刑事一審於101 年11月1 日前往被告住處勘驗,在進入被告住處前先命原告繪製被告住處內房間之格局、用途及物品擺設狀況,原告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圖(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1頁),與被告住處內之房間格局及物品擺設狀況雷同。且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被仲介帶到住的地方,是否照片這位先生住的地方?)【提示本院刑事卷一第93頁並告以要旨】不是。」「(問:101 年11月1 日勘驗時你有畫現場圖,及拍攝的照片,你被帶去居住的地方,是否繪製現場圖及拍照的地方?【提示勘驗筆錄及被害人繪製現場圖及照片】)只有到91頁前面的那張,我都是住在那裡。」「(問:你平常居住這個處所,你是居住在你繪製現場圖的進門口左轉第一個房間?)是。第一個房間。」「(問:被告是住在左轉第二間?)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5 頁正、背面)。原告對於被告住處內部隔間非但可具體畫出,並可指出其與被告所居住之房間。 ③又原告指稱其於被告住處工作時,其他印尼籍男員工係居住於該住處後方鐵皮瓦頂工寮及鐵皮四面瓦頂下方夾板所隔出來的房間內(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告住處側面及後方確有「鐵皮瓦頂工寮」及「鐵皮四面瓦頂下方夾板所隔出來的房間」各1 間,有刑事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6頁下方照片、第87頁下方照片)。原告除可指出其他印尼籍員工居住處所外,並可具體說明該房間乃以夾板所另外隔出之細節。 ④另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問:整個過程中睡在旁邊的小孩都沒有出聲音被吵醒?)沒有。他只有小孩子,若他太太在看他敢不敢做。」「(問:那天被告對你性行為時小朋友是否已經睡覺?)睡了。」「(問:你怎麼知道?)我沒看到,但沒有聽到他的聲音。」「(問:那個小孩平常睡在何處?)跟被告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8 頁、第236 頁背面)。依原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太太不在家,住處僅有與被告一起睡的小孩在,當時小孩已經就寢等情,核與被告於刑事二審供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太太去印尼採購菜豆。我家除了我、太太外,還有個三歲孫子,由我照顧,孫子跟我夫妻同睡一間房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卷第116 頁正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卷)。且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被告性侵當時係穿鬆緊帶的褲子(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9 頁),與被告於刑事一審所稱伊當時所穿的是有鬆緊帶的睡褲等語亦相吻合(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10 頁)。故原告對被告太太當日不在住處,家中除被告外,僅有孫子一人,孫子平日與被告夫妻同睡一間房,被告當日穿著有鬆緊帶的睡褲等家庭及個人生活隱私亦知之甚詳。 ⑤綜上所述,原告除對被告住處內外環境、住處內隔間、用途(各房間係供何人使用)、擺設等均相當熟悉之外,甚至對被告具體生活隱私(太太不在家,孫子與被告夫妻同睡),亦能知之。倘原告僅於陪同證人郭吉雄前來泡茶、聊天,以其外籍看護之角色、身分,何能進入被告住處內,探究內部隔間情形,何人使用,甚至家庭生活隱私?可見原告指稱其入境臺灣後即居住於被告住處,顯非虛構。 ⑵又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問:請說明醃製蔬菜的過程?)放在大的桶子放鹽,放一個網子,用很大的石頭蓋住,之後隔天就會曬太陽,若有一點乾了之後就拿起來。」「(問:醃好要幾天?)蠻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6 頁正面),經核與被告於刑事二審供述:「(問:你從事蔬菜醃製的流程為何?)菜頭清洗、截切、泡鹽巴、加鹽巴、下池子、重壓、脫水、撈起曬太陽,隔天再重覆加鹽巴到脫水的過程」等語相符(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卷第62頁正面)。被告經營「雲林縣大埤鄉松竹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平時即從事蔬菜醃製加工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並有現場勘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7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1頁,下稱偵三卷)。證人郭吉雄復稱:我僱用A女的時間,我本人並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種植或醃製蔬菜,也不會請A女去幫被告醃製蔬菜及種植蔬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9頁)。查原告為印尼籍女子,與臺灣人飲食習慣不同,初入臺灣不到2 個月,證人郭吉雄亦未僱用原告從事蔬菜醃製,則原告如何能對被告從事之蔬菜醃製加工流程對答如流而與被告所供無異?倘因陪同證人郭吉雄前來泡茶、聊天,僅在旁短時間觀察而未實際從事醃製,又何以對歷時數日之醃製流程竟能清楚無誤敘述?足證原告指述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受指示從事蔬菜醃製工作,亦屬事實,而非杜撰。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平時工作事項為何?)幫忙打雜。」「(問:每天早上起床之時間?晚上家事工作終止之時間?)早上5 點多起床,吃飽後洗碗後就休息。」「(問: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每月之薪資多少錢?至目前有無放假日?)薪資15,840元加上加班獎金,有無放假我不知道。」「(問:超時工作有無加發加班費?薪資及加班費你如何給付?)有發加班費,薪資及加班費都是透過仲介公司給付。」「(問:總共發放幾次薪資?)沒有發過薪資及加班費。」「(問: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申請來臺之名義與實際工作項目、地點不符,申請人郭文卿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下稱警一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下稱警二卷)。被告於警詢中原未否認原告在其住處工作之事實,甚至對原告之工作時間、薪資、有無發放過薪資、原告所實際從事之工作與申請內容不符等情均供述綦詳,此與證人郭吉雄於警詢所陳:「(問:外籍看護工,來臺灣從事何種工作?有無至其他場所從事非核准之工作項目?)照顧我們夫妻,沒有到其他場所工作。」「(問:印尼籍女子代號0000-000000 號每天工作時間為何?)跟我們夫妻一樣作息,整理家務。」等語完全不符(見警一卷第12頁)。倘原告來臺後確在證人郭吉雄住處從事與申請來臺工作目的相符之工作,而未在被告住處從事蔬菜醃製工作,被告與證人郭吉雄之陳述自無可能有所出入。是原告指證其自來臺後實際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工作,從未在證人郭吉雄住處照顧其夫妻等語,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 ⑷警方據報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到達證人郭吉雄住處前,原告仍在被告住處: ①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22時06秒透過證人即原告表姐B女及表姐夫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證人C男表示:案主現仍待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詢問是否可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等語。同日22:45 分,證人C男再度來電向社工表示已聯繫上原告,原告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該中心乃於22:48 分去電雲林縣勤務中心舉報等情,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7、28頁)。核與證人C男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得知被害人被性侵害後你是如何處理?)因為我們沒遇到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打去那裡,我們就打去婦幼專線113 問要如何處理,他說是否要幫我們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 頁)。又本件經110 勤務中心通報訴外人即雲林縣斗南鎮警察局大埤分駐所值班副所長施俊海處理,施俊海遂指派證人即大埤分駐所巡佐戴浩振及訴外人即警員莊松恩前往證人郭吉雄之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住處,同日晚上11時許證人戴浩振到達證人郭吉雄住處時,並未發現原告在該住處內,詢問證人郭吉雄原告去處,證人郭吉雄稱原告外出,警員乃在現場等候,警員等待超過10分鐘後才見原告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乃帶原告返回警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戴浩振於刑事一審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戴浩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23頁)。顯見原告在警方於同日深夜11時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前,並不在場,警員在場等候逾10分鐘,始見原告抵達。 ②又原告平日使用由訴外人即印尼人WARINTO 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8 頁背面、第258 頁正面),業經原告於刑事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3 頁)。經查閱原告使用之門號100 年11月17日全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基地台均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基地台編碼34522 )或雲林縣大林鎮○○路段○○路○段000 地號(基地台編碼50696 ),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該兩處基地台位置,固無論於被告住處(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 ○00號)或證人郭吉雄住處(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均可收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台信網102 字第1985號函參照,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01 、302 頁),惟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原告並不在證人郭吉雄住處,查閱原告於晚間11時前後數分鐘(10時57分至11時04分)之通聯基地台,均未離去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位置,則原告於警方到場當時,既未在證人郭吉雄住處,則其人在何處?警方既到場找尋原告,證人郭吉雄理應聯絡原告,詢問其所在位置,並要求立即返回始合常理。詎無論是原告或證人郭吉雄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2、151 頁),均未見彼此有何通聯紀錄(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7 頁,卷三第23頁)。證人郭吉雄未打電話予原告,卻反而於23時11分先打電話至訴外人翁政男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於23時13分再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證人郭吉雄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7 頁,卷三第83頁)。又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最後是誰把你從被告住處救出來?)就是被告。」「(問:把你從被告住處救出來?)就是被告帶我出來。」「(問:警察如何找到你的?)就是被告帶我去另一個房子,我不知那是誰的住處,然後就在那裡遇到警察,警察就帶我去警察局,從那個我不認識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2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證人B女亦證稱:「(問:你還記得100 年11月17日晚上11點多時你表妹有打電話給你嗎?)有,說雇主不知道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問:當時警察已經到了?)是,他說不知道老闆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正面),此並有原告與證人B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51 頁,申請人是證人C男之妹)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35秒之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3頁)。綜上證據,足認原告於警方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時,原告當時仍在被告住處,證人郭吉雄乃通知被告帶同原告前往證人郭吉雄住處自明。 ③證人C男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得知被害人被性侵害後你是如何處理?)因為我們沒遇到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打去那裡,我們就打去婦幼專線113 問要如何處理,他說是否要幫我們報警。」「(問:你報警時有無跟113 說被害人遭性侵害的地點是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印象中好像是。」「(問:你是如何得知這個地址?)用問的,當時有電話,但我們不知道地址,我們有打電話去問,當初想說那裡是種植小黃瓜,我媽媽就假藉要應徵打過去,問那裡的地址及名字。」「(問:你當時警察去找被害人所在地點,是你們跟警察說的嗎?)是。是我們假裝應徵問到的地址。」「(問:所以警察是在何處找到被害人的,你是否知道?)當時警察有打給我,他跟我說在報案的地點找不到被害人,後來我們知道他們有二個兄弟,就是我們打電話去應徵時,被告的哥哥說他還有個弟弟叫什麼名字,他說小黃瓜是他弟弟負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 頁背面)。另證人B女亦證稱:「(問:是誰去報警?)我表妹有給我他那裡的住址,但我們不知道在何處,我婆婆就假裝應徵工作打電話過去,所以我就請我先生幫忙報案。」「(問:A女有告訴你臺灣那裡工作做什麼?)他只有跟我說要種小黃瓜。」「(問:100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與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這個電話是你打給被告或郭吉雄?)另一個。郭吉雄。我以為老闆是他。」「(問:這個通話通了466 秒,是你撥出去的?)我是打電話假裝要應徵問地址。這是我請我婆婆幫我打電話。」「(問:因為打了電話就知道A女所在地址?)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3 背面、第269 頁正面)。依證人B女、C男上開證詞,證人B女、C男於得知原告遭性侵後,因不知原告所在位置,但原告曾告知工作內容為種植小黃瓜,乃託證人C男母親佯以應徵工作為由,撥往證人郭吉雄住處電話,除取得證人郭吉雄地址外,證人郭吉雄並告知小黃瓜乃其弟弟所負責。而證人C男報警處理前,其太太即證人B女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原告手機基地台之位置均未離開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有原告之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3頁)。又證人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且向社工表示原告「現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可否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A女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等語,均足證原告尚在性侵伊之雇主住處,依原告指述性侵者復為被告。113 保護中心向警方舉報後,依證人C男所提供之證人郭吉雄地址前往找尋原告,原告卻不在證人郭吉雄住處,益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證人郭吉雄住處,而係在被告住處甚明。 ⒉證人郭吉雄、吳強燕證稱原告實際居住在被告住處,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⑴原告於100 年9 月18日由仲介機構賀康公司仲介抵臺,原居留目的為從事看護工工作,有原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資料畫面(見警一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該查詢明細內容雖記載原告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即證人郭吉雄住處),另證人即賀康公司業務吳強燕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時亦分別證稱:「A女住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A女入境後3 個禮拜我有去看她,時間是白天上午,我去看她時,A女跟郭吉雄、郭吉雄的太太在裡面。我去之前有先打電話跟郭吉雄說要送居留證。我去的時候外勞都沒說什麼,沒有反應。」、「我們當時確實是把A女送到郭吉雄的住處,就是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A女來臺之後我去過一次郭吉雄家,大約隔了3 個星期多後,當時有碰到A女,他在裡面沒有做什麼,在一樓下面那裡。我帶A女去雇主家,是二層樓,廟過去轉彎第一家。」「案發後A女的衣物是我到郭吉雄住處拿的,是郭吉雄拿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刑事卷卷一第279 頁正面,臺南高分院刑事卷第103 頁正面)。惟原告於刑事一審即陳稱:是仲介公司的人帶我去被住處的,是來的第一天就住到被告的住處去。居留證及護照是仲介交給被告的,我從來沒有收到我的護照、居留證。我到被告住處後沒有看過仲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0 頁背面、第231 頁、第235 頁正面)。證人吳強燕非但與原告所述完全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原告工作事項為幫忙打雜、早上5 點多起床、吃飽洗碗後就休息,原告申請來臺之名義與實際工作項目、地點不符,申請人郭文卿應該知道等語,亦不相符。況證人吳強燕為外勞仲介業者,倘原告指述屬實,則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第69條第1 款等規定,將受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或1 年以下停業處分,證人吳強燕利害相關,自不可能期待其證詞可信。證人吳強燕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與其自身權益攸關,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⑵另證人郭吉雄亦證稱:外籍看護工A女每天都有居住在其住處(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負責照顧伊生活起居跟打理家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第33頁)。復於刑事一審證稱:「因為我的3 個兒子都沒有在與我同住,我本身在洗腎,我太太又有阿茲海默症,我們二個老的相依為命,身體又不好,我兒子不放心,所以僱請A女照顧我及妻子。…我平常有空時會去被告家,也會帶A女去被告住處,但是A女去被告住處時不會幫被告打掃住處,她在被告住處都是坐在旁邊聽我們聊天。A女平常也不會自己去被告家。…100 年11月17日警察去我住處時,是我去開門,當時我在等A女回來,因為當時A女有走路出去,她沒有跟我說她要去哪裡,也沒有跟我說她出去要做什麼,只有跟我比手勢說她要出去,我不知道A女是去那裡,而且她出去的確實時間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晚上沒錯,應該是10點多11點之前,雖然A女在深夜出門,但是我沒有覺得奇怪,且鄉下比較安靜我也不會怕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出去後約4 、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我住處以後,我沒有打電話給翁政男,因為我根本不認識翁政男,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54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惟警員至證人郭吉雄住處時找尋原告未獲,證人郭吉雄竟撥打電話予翁政男及被告,此客觀之事實,證人郭吉雄卻否認其詞。況原告當時所在位置,並未離開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且依證人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所述,原告尚在性侵伊之雇主住處,而證人郭吉雄並非原告指述之性侵者,證人郭吉雄竟稱原告於警方前來未久外出,不知去向,在在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確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在其住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⑴原告一致指證遭被告性侵及性侵過程: ①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今年11月15日晚上發生何事?)就是被照片上那個人強暴。」(問:當時的情形?)第一次是晚上時,郭達聰他沒有敲我的門就直接進到我的房間,他就直接親我,然後他把他的衣服脫下來後,後來就脫我的衣服,然後郭達聰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問:郭達聰當時有沒有射精?)我沒有感覺,因為我很害怕。」「(問:郭達聰有沒有用他的舌頭舔你的身體?)有時用他的舌頭從我的嘴巴親到胸部。」「(問:郭達聰強暴你時,你有沒有反抗?)有。還有用我手把他的手揮開,但是郭達聰一直威脅我,如果你講、大叫、告訴我的太太,你就是死,之後,我就不敢反抗了。因為只有雇主還有一個小孩,那個小孩在睡覺,我不知道怎麼求救。之後,他威脅我如果我告訴他的太太,就要讓我死」等語,有原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 ②原告於刑事一審復證稱:100 年11月15日被告有對我為強制性交,當時的時間是在半夜,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表示拒絕,被告進我房間時先抱我,我當時是穿短袖上衣及七分褲,有穿胸罩。後來我的褲子被被告整件脫掉,衣服及胸罩沒有被脫掉只是被往上拉開。然後被告開始脫他自己的褲子,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不要、不要」,被告就用印尼語說「媽地、媽地」(音譯,意旨「死掉」),並用手比「死掉」的手勢威脅我不能反抗。被告性侵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胸部,被告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但是沒有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被告是先親我後再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插入的時間不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因為我自己已經沒有感覺,一直發抖。當時我也沒有推被告,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我平常睡覺是一個人睡一個房間,當時住在被告家的外勞是住在刑事卷一第86頁背面下方及87頁下方照片房間裡,我睡覺時房間沒有上鎖,因為門不能鎖,窗戶也不能關,是雇主說不可以鎖,若我將窗戶關起來被告也會打開。我知道我被性侵當天被告的配偶出國,被告有跟我說這件事。當天我大約晚上9 點上床睡覺,被告進去我房間時我已經睡著了,被告就突然抱我,我就被嚇醒,被告沒有拍我的大腿,是抱我的身體。當時我有蠻大聲的喊不要、不要及掙扎,被告就用一隻手脫我褲子,又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雙手,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褲子,因為他的褲子是鬆緊帶的那種,很容易脫掉。當時我有想要逃離現場找其他外勞,但是真的很害怕。因為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比死掉的動作及說要讓我死的話。後來被告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但不是插進去。被告也有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臉頰、嘴巴及胸部。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後有抽動,我確定他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6 頁背面至第239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至第259 頁背面)。 ③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本易隨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方式、發生事實刺激反應之深淺,而有些許異同,而刑事一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年餘,原告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不同方式之詰問,其證詞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影響,再加上時間、記憶之差異,在某些細節上難免會有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之處。更何況原告為外國人,所為陳述須透過通譯翻譯為中文,通譯翻譯內容是否精確、完整,亦應考量。則原告對於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或陳述不完整之處,亦屬合理,尚不得因原告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對於部分細節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原告所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易言之,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拍打其大腿、原告有無用手推被告、被告撫摸及親吻原告身體何處、被告是先脫自己的褲子還是原告的褲子及被告是否可能以一隻手抓住原告雙手手腕各節,原告先後證詞固有不一致情形,惟原告於睡夢中遭被告侵害而驚醒,於遭侵害時受被告強暴、脅迫,身心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況,對於被害之細節記憶不清、供述不一,誠屬合理。然原告對於其在睡覺時遭被告侵害,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並以言語、手勢對其施以脅迫、恐嚇,被告有以其性器官插入其陰道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甚至連被告當時係穿著鬆緊帶式的睡褲,亦能證述與被告所供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 頁),是尚難以原告就遭被告侵害之細節陳述不一,即謂其所言全然不可採信 ⑵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確曾密切以其手機對外與其母親及證人B女聯繫,並告知遭性侵一事: ①原告指其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隨即於16日凌晨0 時01分迄09分密集以電話聯絡或發送簡訊至證人C男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同日上午7 時02分再度發送簡訊至證人C男上開手機,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起至12時14分止,則密集以簡訊與其印尼之母親(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聯絡收發簡訊等情,有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另證人B女更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31分1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原告(0000000000),向原告表示星期六會去找原告,要原告誠實的回答問題,不要害怕也不要怕丟臉等語,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 張(簡訊照片附於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於簡訊內容原文為印尼文,經原審提示予通譯,由通譯翻為中文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正面)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2頁)。 ②又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先打電話給我表姐,但表姐沒有接電話才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也沒有接,所以才傳簡訊給我媽媽,我媽媽再聯絡我表姐,表姐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把被性侵害的過程說給表姐聽,她只有問我真的是性侵害我嗎,我說是,他教我打給1955,但我不知道,我叫表姐幫我報警,我跟表姐聯絡是從100 年11月17日中午到晚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9 頁背面)。另證人B女於刑事一審亦證稱:「(問:你是如何知道你表妹被性侵害?)是他媽打電話給我。」「(問:在他媽媽打電話給你之前,你表妹有無打過電話給你?)有,我沒有接到電話。」「(問:你有回他電話?)有,但沒有通。」「(問:他媽媽如何跟你說這件事情?)他媽媽說我表妹在臺灣工作地方的老闆性侵他。」「(問:你是否有傳一通簡訊跟你表妹說『我會過去你那裡,你要誠實說是否被性侵,若真的被性侵不要害羞也不要怕』?)是。」「(問:你傳這通簡訊時是你與表妹有通過電話了嗎?)已經通到電話了。」「(問:既然已經通過電話,他沒有在電話中跟你說被老闆性侵?)電話中我問他他不敢說,他就一直哭,我就問他,他說是老闆強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2 頁)。經核原告與證人B女就原告於遭性侵後彼此之聯絡,及證人B女如何得知原告遭性侵等各節,相互吻合,且與上開通聯紀錄亦相符合,足認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與證人B女聯絡求助,但因未聯絡上,再與其印尼之母親聯絡後,原告母親再通知證人B女,證人B女始主動聯繫上原告確認無訛後,隨即報警處理。依原告於遭性侵後隨即對外求助之反應,亦足證原告指述遭被告性侵乙節之可信性。 ③再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之9 」。而依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原告於同日20時28分08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頂」等情,有被告與原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6頁背面、第22頁)。被告與原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顯見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至20時28分08秒之間,均曾出現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附近。次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被告住處,已認定說明於上,而原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1時06分44秒之基地台位置,已回復至被告住處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嘉義縣大林鎮○○路段○○路○段000 地號(基地台編碼:50696 )」,迄當晚23時57分35秒之間,則再無通聯紀錄。又原告於23時57分35秒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亦在被告住處基地台涵蓋範圍之「雲林縣大埤鄉○○路0 號4 樓(基地台編碼:34522 )」等情,有原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台信網(102 )字第1985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2頁、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據此分析,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7 、8 時許,與被告同時出現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13樓附近,隨後返回被告住處就寢。故原告指稱當晚在睡夢中遭被告驚醒後性侵等語,亦與通聯紀錄所示客觀情形相符。 ④關於原告遭被告性侵之正確時間,原告於警詢時固陳稱:當時是熟睡,手機顯示大約半夜12點多被告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警卷一第4 頁),顯見原告縱使於接近性侵發生當時之100 年11月18日接受詢問,亦不能肯定性侵之具體時間,故原告嗣於刑事一審證稱:記不清楚幾點,只知道是半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6 頁背面),顯見原告突遭侵犯變故,而未能記得正確之性侵時間。惟原告遭受侵犯,第一時間持手機對外聯絡求助,依手機通聯紀錄顯示結果,在當晚23時57分35秒以前,因原告正值睡夢中,故無任何通聯,惟遭被告驚醒性侵後,隨即於23時57分35秒撥出第一通電話,顯見原告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應在23時57分35秒前幾分鐘。 ⑶被告辯稱未與原告性交,為不足採信: ①關於原告指述遭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性侵乙節,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其詞,並稱當晚並未與原告碰面,當晚在睡覺,原告沒有在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檢察官乃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前,於測前晤談時,表示本案子虛烏有,完全沒有這回事。但測試完畢後,鑑定人陳逸明發現被告呈現不實反應,乃詢問被告實際情形如何,被告乃改稱是被害人主動找他做性行為,因為他說自己不行,所以就沒有做,就離開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陳逸明於刑事二審證述在卷(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卷第97頁背面),並有被告於鑑定當日自行書寫,內容為:「那天晚上8 時,我準備睡時A女叫我進去後,他就叫我來,他自己已脫去褲子了,就拉下我的褲子,我只剩下內褲,就被拉下去(趴下去),他說摸,其實我是不行,那已證明我不行,我就走了,他也是要錢。」等語之字條一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頁)。迄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函覆後,被告復辯稱:外勞從我哥哥那邊跑過來,問我她老闆就是我哥哥郭吉雄有沒有來這裡,我說沒有,她就進來往我家裡面去,我當時在客廳帶3 歲的孫子看電視,她問我太太在不在,我說不在,她就進到我的儲藏室,那邊有玩具,我以為她要拿玩具,她說「先生你來看一下」,我進去她就拉我的褲子,那時候我穿睡褲,一拉就下去,還剩下內褲,我手勢揮一下,不小心趴了下去,但我一下子就爬起來叫她走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又於刑事一審辯稱:本件案發當日,係A女於夜間沒有按電鈴及敲門的情況下就自行進入伊住宅,並向伊詢問郭吉雄是否在伊住處,伊答稱不在以後,A女即自行進入伊住處門口左轉第一間房間,伊雖然覺得奇怪,但是那個房間有小孩的玩具,A女並於該房間內說了一些伊聽不懂的話,約一分多鐘後,伊去A女所在的房間察看時,一手扶在門框上,一打開門就看見A女已經脫去外褲,並動手拉扯伊睡褲褲頭的鬆緊帶,沒多久伊因被拉扯就跌倒,但是仍然用左手撐著地面,右手還扶在門框上,伊立刻爬起來,就趕A女走,A女離開時嘴巴還說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但A女有比一個OK的手勢,類似要拿錢的意思。事後伊也沒有打電話跟郭吉雄說這件事,A女走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刑事二審質之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為不同之供述,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A女並不在我住處,因為在檢察官那邊就講了一次了,所以到地院就照著講,其實並沒有那回事等語(見臺南高分院刑事卷第59頁背面)。依被告歷次陳述過程以觀,被告起初完全否認100 年11月15日當晚曾與原告見面,迄測謊鑑定晤談前,仍為相同之態度,嗣鑑定人告知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乃改口稱是原告主動要求進行性交,但伊「不行」,故伊自己離去。第二次偵訊及刑事一審則又修正是伊趕走原告。刑事一審判決後,面對刑事二審質疑,被告又回到第一次偵訊時之態度,完全否認原告當晚在場,被告供詞反覆,且隨著不利之訴訟進程而更改供詞,已不足信。況原告自入境後即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否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當晚在其住處,或自證人郭吉雄住處前來,均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深夜11至12時,鄉村居民早已就寢,原告竟自證人郭吉雄住處獨自前往800 公尺外之被告住處,未敲門或按門鈴,逕自進入,進入後佯稱要找證人郭吉雄,之後直接進入房間內,主動脫去衣褲,再脫去被告褲子,已屬不可思議,且被告既趕走原告,原告臨走前復比手勢要錢,被告竟全未向證人即所謂的雇主郭吉雄反應,要求其制止原告行為,原告事後亦僅於獲得安置後,始自證人吳強燕處取得扣除服務費、貸款後之薪水餘額9,800 元(見確認簽收單,偵二卷第30頁)。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要錢始設局陷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②又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人以緊張高點法(POT )、區域比對法(ZCT )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跟被害人0000-000000 作任何性行為(性器官、手指插入下體)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跟被害人0000-000000 作任何性行為嗎?答:沒有。」有該局101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68頁)。鑑定證人陳逸明於刑事二審亦證稱:「(問:被告當日有無反應身體有無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的身體狀況?)在我們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受測人有提到他有服用血糖藥及身體酸痛藥物的狀況,但是自承目前身體狀況還好。」「(問:就你的專業,受測人服用降血糖藥或其他酸痛紓解藥物,對於測謊鑑定的準確性與否,有無影響?)通常在我們進行測試前受測人都會告知他是否有服用藥物,所以我們在進行主要儀器測試之前,會先進行熟悉測試法進行判斷,檢查受測人是否有干擾測謊測試的生理情形,就本案而言受測人的身體狀況適合接受測謊鑑定。」「(問:所以你使用的鑑定方法當中第一項「熟悉測試法」,就是為了測試受測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鑑定?)是。」「(問:測驗的時間是否三小時多?)對。」「(問:測三個小時中間你有無讓被告休息?)他可以隨時提出他想要休息的要求,本案被告沒有要求休息。」「(問:我所謂的休息狀態是你沒有做任何施測及問任何問題,被告就安安靜靜坐在那裡?)有的,有空檔。」等語(見臺南高分院卷第95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則本次測謊鑑定進行時間自101 年4 月19日14時21分為測前會談起,至同日17時24分測後晤談結束止,歷時約3 小時,本屬合理;且實際使用儀器測試時間不長,被告如有疲累無法接受鑑定之情形,又非不可向施測人員反應,本件被告亦未反應其身體有何疲累或不適繼續施測之情形,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於正式進行施測前瞭解被告之身體狀況,亦未因服用藥物而有不適合進行施測之情形,則無論是被告之身體狀況或施測進行時間,均未影響施測結果之準確性。被告辯稱:一般人進入測謊室就像停屍間一樣,任何人都會受不了,而且那麼久。我是老實人,問我我也會搞得霧茫茫等語(見臺南高分院卷第62頁背面),亦不足採。 ⑷有關被告是否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乙節,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問:你剛發生第一天或第二天為何不打電話給你媽媽或表姐?)因為我會怕,我很怕被告知道我打電話會殺我,之後就鼓起勇氣,因為我在那裡沒有安全感了。」「(問:這時有無想要逃離現場找其他外勞?)我也想要逃離,但我真的很害怕。」「(問:後來你表姐知道你被性侵害後跟你怎麼說?)他就跟我說再等一下等表姐夫回來再問他如何處理,表姐叫我不要害怕。」「(問:是你表姐或姐夫幫你報案嗎?)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問:為何不自己報案?)我又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9 、259 、261 頁)。另證人B女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傳一通簡訊跟你表妹說「我會過去你那裡,你要誠實說是否被性侵,若真的被性侵不要害羞也不要怕」?)電話中我問他他不敢說,他就一直哭,我就問他,他說是老闆強姦我。我是跟他說不要怕,我們已經報案了。」「(問:當時警察已經到了?)是,他說不知道老闆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等語(見本院刑事審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63 頁正面)。此外,證人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向社工表示:案主現仍待在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詢問是否可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等語。同日22時45分,證人C男再度來電向社工表示已聯繫上原告,原告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等情,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7、28頁).均足認原告於遭性侵後情緒上陷於恐懼、害怕、無助,並擔憂遭被告殺害。顯見被告於性侵原告當時,確曾以原告指述之暴力、脅迫或恐嚇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性交亦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家人與原告雙方語言如何溝通?)我會講一二句印尼話」等語(見警二卷第1 頁),則原告指述被告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脅迫及恐嚇原告,亦非無據。 ⑸原告身體採樣結果,雖未能採得被告之DNA反應;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並無外傷,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本件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原告之身體為採樣鑑定,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11月18日對原告身體為採樣鑑定後,鑑驗結果為:「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精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 染色體DNA-STR型別。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⒊其餘檢體未檢測。」結論為:「本案經檢測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郭達聰比對。」等語,固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行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②惟按,目前刑事鑑定上常用於精液鑑定的方法有酸性磷酸酵素法(Acid PhosphAt Ase)、顯微鏡觀察、前列腺抗原商用鑑定盒。酸性磷酸酵素法雖然具有快速篩檢的優點,但是一般體液,如唾液、汗液常含微量酸性磷酸酵素,而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無法確定是否為精液;顯微鏡觀察對於無精蟲症或曾接受過結紮手術之男性,或時間間隔較長之檢體,則無法藉此法觀察到精蟲,故此,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在精液鑑定中便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之間隔天數是影響男性DNA、蛋白質能否仍存留於女性體內的關鍵,根據國外的文獻,能在女性陰道棉棒中鑑定出男性DNA之平均間隔天數為2 天,案發7 天之後,在女性身上已不可能找到男性DNA,有「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於精液跡證鑑定中之應用」可資參照(刑事科學雜誌96年9 月刊,第71頁至第82頁)。上開鑑定結果,雖未檢出被告之前列腺抗原及精液,惟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時未必有射精,且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遭強制性交之3 日後即18日才為身體採證(見上開鑑定書之記載),當時已經超過能在女性陰道棉棒中鑑定出男性DNA之平均間隔天數,且原告遭性侵後至接受身體採證前已經盥洗身體,亦據原告於刑事一審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9 頁背面)。則即便被告有遺留前列腺分泌物或精液於原告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隨著時間經過及物理性洗滌,亦可能無法檢出。故上開採證鑑驗報告之結果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開立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於其處女膜有二處各0.3 公分之陳舊性裂傷(見警二卷證物袋內)。惟原告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她,且當時其已沒有力氣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9 頁正面),顯見原告未遭被告傷害,且其抵抗力道不強,故其身體並未因而受傷,並非不合理。再者,原告自陳其於印尼曾經有性經驗(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7 頁背面),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處女膜並未再次破裂,故僅有陳舊性裂傷而無新裂傷,亦合乎論理法則,故上開診斷書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服用藥物結果性器官之勃起有障礙,根本無法對原告為性侵之不法行為等語,惟被告就其性器官於案發時並無勃起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所辯,即認原告之指述不實在。 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使用印尼籍男子WARINTO 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WARINTO 並非到臺灣來打工,卻在短時間內申請兩支電話,其中一支交給原告用來報案使用,其中必有隱情等語。惟查: ⑴原告已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WARINTO 與其一起在被告住處從事工作,在幾名外勞中,因為WARINTO 也是印尼人,所以其與WARINTO 感情最好。又其從印尼帶來的行動電話門號在臺灣只能收發簡訊,不能撥打語音通話,其始向WARINTO 索討行動電話門號。而WARINTO 起先不願意送其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是因為WARINTO 可憐其工作內容與合約不符且雇主又很壞,而兩人又都是印尼人,才把0000000000門號送給其使用,且該門號為預付卡,WARINTO 將該門號交與其時,裡面預付金額不多,係其傳簡訊請證人B女就該門號儲值後,才使用該門號對外聯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3頁、 第244 頁、第258 頁正面)。原告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B女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4 頁)。此外,又有WARINTO 申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WARINTO 之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 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顯見原告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而原告與WARINTO 同為印尼國人,又同在被告住處工作謀生,WARINTO 基於同鄉情誼將行動電話門號送給原告使用,亦不違反常理。且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臺灣的薪水比較高,而來臺灣工作目的就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而強制性交犯行本來就具有隱密性,證明犯罪不易,原告實無甘冒指控被告不成,反喪失在臺灣工作以賺取較高薪資的風險,而為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WARINTO 有指使原告,或與原告及其他人共謀不實指控被告,以牟取鉅額損害賠償利益之證據,被告空言以原告所使用的手機是WARINTO 交予其使用,WARINTO 於99年3 月5 日入境,翌日即申請上開電話,99年3 月20幾日又申請另一支電話,何以一名外國男子於短時間內申請二支電話,其中一支交予原告使用;及原告對於金錢有相當需索之意圖等為由,據以臆測原告與WARINTO 合謀設局陷害被告,已非足採。 ⑵又倘若原告確實與WARINTO 設局誣指被告,則原告於進入安置處所後,應已可不慮及人身安全,證人B女亦可不慮及計畫為被告查悉,而密集與WARINTO 通聯以討論如何陷害被告並自圓其說,但客觀證據並無此等狀況。至於原告事後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乃原告於事後主張其權利之合法訴訟行為,尚難憑此遽認原告係因金錢目的而虛捏事實誣指被告。 ⒍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在被告前開住處原告之房間內,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已如前述,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之精神顯然受到極大之痛苦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在臺灣期間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工資為15,840元;被告37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蔬菜加工生產工作,已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3 棟,財產總額為1,642,9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37 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背面、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加害程度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之身心痛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