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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超收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周昆崙

  • 原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秉豪 被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超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3,932 元,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為被告所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份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辦理許可證展延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提出申請變更,私自將基本費之計費面積由7,067 平方公尺變更為6,261 平方公尺,造成基本費計費超收,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於101 年1 月份將基本費之計費面積更正為7,067 平方公尺,經原告計算後,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94年3 、4 、5 、6 、9 、10、11月除外,下稱系爭期間),超收之基本費金額共計913,699 元(詳如本院第214 、215 頁所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基本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水質會受種種因素影響,有些是原告的問題,有些是被告的問題,既然兩造已透過第三公正單位協商,且已達成共識,被告就不能再提出異議。 二、被告之答辯: ㈠、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於88年2 月11日核發訴外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興農畜產公司)污水納管申請表格內之土地面積填寫為6,261 平方公尺,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上開申請文件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核發每日污水量為52.59 噸,並據此計徵污水處理費,而上開申請表為被告之原申設公司所提供,且原告於92年11月在申設污水聯接證明表格內用印填寫之土地面積亦為6,261 平方公尺,被告依原告申請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核發每日污水量為52.59 噸,並據此計徵污水處理費之基本費,並無違法。嗣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申請污水聯接使用證明時,於申請表格內記載土地面積為7,067 平方公尺,被告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營運中心始依原告申請之土地面積重新核發污水量為59.36 噸。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內雖溢繳基本費913,699 元,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核定之污水處理費數額而拒絕繳納94年10月份、94年11月份、95年3 月份、96年10月份、98年12月份及100 年7 月份之污水處理費,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減少收取水質費7,139,833 元,被告主張以上開被告少收之水質費與原告溢繳之基本費相互抵銷。 ㈢、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為斗六工業區之廠商,被告為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委託經營污水處理費之廠商,原告在斗六工業區廠房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為7,067 平方公尺,原告應繳納污水處理費之基本費應以7,067 平方公尺計算(每日污水量為59.36 噸),惟被告於92年、93年均以7,067 平方公尺來計算基本費,自94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則均以6,261 平方公尺(每日污水量為52.59 噸)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基本費。 ⒉94年10月份原告原應繳納污水處理費801,012 元,協商後協議原告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598,000 元;94年11月份原告原應繳納污水處理費4,093,907 元,協商後協議原告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289,975 元;95年3 月份原告原應繳納污水處理費4,111,172 元,協商後協議原告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377,094 元;96年10月份原告原應繳納污水處理費1,051,209 元,協商後協議原告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858,891 元;98年12月份原告原應繳納污水處理費1,885,478 元,協商後協議原告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435,670 元;100 年7 月份原告原應繳納污水處理費1,723,315 元,協商後協議原告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306,622 元(以上金額均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上開六次協商均係針對原告就被告所核徵之水質費有爭議而為協商,被告因協商而減少收取之水質費共計7,139,833 元(計算式:6,799,841 ×1.05=7,139,833.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原告於系爭期間已繳納之基本費總額為26,387,925元,如使用面積由6,261 平方公尺變更為7,067 平方公尺,則於系爭期間原告應繳納之基本費總額為25,474,226元,原告於系爭期間總共溢繳基本費913,699 元。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抗辯兩造曾因94年10月份、94年11月份、95年3 月份、96年10月份、98年12月份及100 年7 月份原告應繳納多少污水處理費而召開協商會,協商結果被告因而短收水質費7,139,833 元,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溢繳之基本費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斗六工業區之廠商,被告為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委託經營污水處理費之廠商,原告於斗六工業區的廠房之前是寶島興農畜產公司在使用,該廠房使用土地面積為7,067 平方公尺。而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收取污水處理費之基本費,是以廠商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核算,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內總共溢繳基本費913,699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技術員蘇世杰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向其超收基本費913,699 元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復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兩造曾於94年11月4 日、94年12月14日、95年4 月11日、95年4 月17日、96年11月14日、99年1 月間及100 年9 月15日,就原告94年10月份、94年11月份、95年3 月份、96年10月份、98年12月份及100 年7 月份應繳納多少污水處理費召開協商會議,協商結果原告94年10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598,000 元,94年11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289,975 元,95年3 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377,094 元,96年10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858,891 元,98年12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435,670 元,100 年7 月份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為1,306,622 元(以上金額均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協商後之金額與被告原核算之金額相差7,139,833 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即被告因協商而短收水質費7,139,833 元,固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35-16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兩造既就原告應繳納污水處理費之水質費部分達成協議,該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水質費部分可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其水質費7,139,833 元,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基本費913,699 元互相抵銷,自非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基本費913,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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