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沛錦 被 告 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90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57,713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正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提高自主能源及我國再生能源發電作出貢獻,達到企業成長與國家永續發展雙贏之目標,積極投入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置工作,故於101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以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然被告於原告取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並於101 年8 月16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後,卻藉故阻撓原告進場裝設相關設備以達調漲租金之目的,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前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但被告依然採阻撓之態度,使原告未能於經濟部能源局所函示之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聯,致經濟部之同意備案失效,原告投入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心血付之一炬。 ㈡、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使原告進入畜牧場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以及週遭相關系統設備(下稱太陽能發電設備)之主給付義務,惟被告卻阻攔原告進入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此行為已違反出租人之義務,且被告多次阻撓原告進入畜牧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仍不履行,原告業已取得解除權,乃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 ㈢、因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2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押金時起之利息。又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即有效成立,嗣原告為發展再生能源發電,另請專業人員作完整之規劃與評估,並取得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倘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畜牧場屋頂供原告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原告則能如期完成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架設,又倘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架設,原告即能履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為期20年之電能購售契約,進而取得電能購售契約預期所得之利益,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義務致被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無履行之可能,因此除受有電能購售契約預期所得利益之消極損害外,並受有為此所投入資金之積極損害。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為:投標此標案之保證金50萬元、送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件之費用85,000元、為此標案委託技師為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之技師費用157,500 元、規劃費169,533 元,共計912,033 元。原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若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預計可得之利益為66,954,326元(計算式:20年發電收益96,513,926元-未建置而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29,559,600元=66,954,326元)。 ㈣、原告欲於新庄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依該發電設備之設置流程,原告已完成相關行政流程,僅需完成設備裝置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原告即可依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此已具備客觀之確定性。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委託電機技師製作送審圖說,101 年6 月18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101 年8 月16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此可知,原告已完成所有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行政程序,僅需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即可於101 年底以前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力系統併聯,且原告必須於101 年底前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力系統併聯方得以101 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售電。可見,本件原告本得依電能購售契約,以101 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售電,在新庄畜牧場設置之發電裝置容量為496.8 瓩,依101 年度第二期(即下半年併聯)躉售費率為一度7.9701元,該售電收入係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設置且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之契約,已具高度客觀確定性無疑,自得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將該所失利益計入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若認此已具高度確定性之計畫仍不得取得所失利益之賠償,則所失利益之規定形同虛設,無異變相鼓勵訂立契約之雙方無須於訂約時盡力磋商,於契約成立後亦得因欲取得較高之利益而無須對於他人依計畫可得之利益負賠償之責,此種輕率訂約之行為實非法治國家所樂見。 ㈤、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如下: ⒈依據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第7 條計費公式,可知原告售電之收入係以「購售電費率」乘以「總售電度數」計算,「購售電費率」係以101 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計算,依上開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原告於新庄畜牧場設置之發電總容量為496.8 瓩,依101 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屋頂型態陽光電100 瓩以上不及500 瓩之級距,當年度第2 期費率為7.9701元。又依原告向主管機關投標之折扣率為2.5 %,故原告得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請求之每度電單位售價為7.0000000 元。再依據經濟部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第五次會議,自該次議案資料第5 頁「國內併聯型系統2009年1-12月即時監測發電量統計結果」數據及該次會議記錄第6 頁決議事項第二㈡可知,太陽能光電年平均淨售電量為1,300 度/ 瓩,惟該會議考量設備衰減因素,故定每年售電量為1,250 度/ 瓩。承上所述,原告於新庄畜牧場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營運20年可得收益為「購售電費率乘總售電度數」,其中購售電費率為每度7.0000000 元,另20年總售電度數為496.8 瓩(裝置發電總容量)乘1,250 度(每瓩年發電度數)再乘20年,算出原告可獲取之收入為96,513,926元(計算式:7.0000000 ×496.8 ×1,250 ×20=96,513,925 .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此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新庄畜牧場設置發電總容量為496.8 瓩,需支出設備成本30,021,000元,該成本係以發電容量為計算標準,原告於彰化大城鄉美豐段農舍建置發電總容量為496.8 瓩之設備成本即為30,021,252元,因兩造契約之解除而毋庸支付,自應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該發電設備成本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6,492,674元之所失利益,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2,925,680元。 ㈥、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然被告因片段訊息而有太陽能發電收益頗豐之錯誤想法,無視系爭租賃合約書已明訂租金為發電收入之百分之5.8 ,竟向原告要求每月10萬元之不合理租金(此詳見原證11錄音檔11分42秒)。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專業見解置之不理,完全無視先前簽訂契約效力,僅單方主張高額租金。原告一年總發電收入僅有480 餘萬,被告竟以拒絕履行交付租賃物為手段要求原告給付高達120 萬元之年租金,原告實難以承受如此高額租金,亦無法接受被告以違反給付義務坐地起價之惡行。原告信賴契約效力,進行裝設太楊能發電設置之必要準備,並於被告欲提高租金之時,仍多次與被告商談且於租金方面亦多有讓步,惟被告不但得寸進尺欲取得高額租金外,尚於101 年6 月間阻擋原告承包商進入其畜牧場中測量及評估裝機之作業,違反出租人應交付承租人合於契約使用之出租物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㈦、發展再生能源發電有其應遵守之作業流程,當中若有任一步驟未依該流程之時程進行,即造成整個計畫失敗之莫大損失。本件原告為發展再生能源發電,除已請專業人員做完整之規劃與評估,並於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再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然因被告未履行其出租人義務致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無履行之可能,原告為此所受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包括為此投入資金之積極損害。又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流程,其中前置作業包含委託尋覓適合太陽能源發電之規劃費用169,533 元,即派員評估案場是否適合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接洽簽約意願及完成簽約等等,經此前置作業始得為契約之簽訂,又此必以租賃契約簽訂後始屬完成委託並酌收費用,故此費用亦為契約訂定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若無此費用之支出則無法為契約之簽訂,故被告未履行契約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包含此費用在內。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租賃合約書第2 條表明承租範圍暨內容為土地地號: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太陽光電系統架設範圍約499.6kWp,可見兩造對承租範圍不僅約略以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豬舍屋頂為約定,而是對於八筆土地上哪幾座豬舍屋頂、屋頂之哪個方向、佔用多少面積等資訊已為約定,始能計算出在承租範圍所架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標準日照條件下之發電輸出為約499.6kWp。因承租之豬舍屋頂多且其方位和面積不等,故於契約上以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一以蓋之,而非表示兩造未就承租範圍作特定。 ⒉又系爭租賃合約書第5 條已就租金為約定,其租金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可見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及範圍」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就原證1 契約之頁碼標示「頁1/4 、頁2/4 、頁3/4 」,可知系爭租賃合約書應有4 頁,102 年4 月10日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 係漏提第4 頁。 ⒊另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條就承租期間已明訂:「起始日:自雙方簽署本合約日起算。到期日:迄乙方(指原告)取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為止。」可見,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間自雙方簽署合約之日起至購售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止。雖租賃期間之特定繫於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之期間,然此與雙方未為租賃期間之約定有別。雙方就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間既已約定,難謂雙方就租賃期間尚未談妥。且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合約:乙方如有下列之情事之一時,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合約:1、乙方於起始日起三年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躉售電資格,或乙方於起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一個月內退還押金。」,可知能否順利得標並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僅係被告得解除租賃契約之事由,與租賃期間是否談妥無實質相關。 ⒋又押金之主要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押金通常會於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查被告所出具之押金簽收單上記載:「本人陳振興:資已收到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之租賃押金,此押金之用途,在於出租本畜牧場畜舍屋頂之確認款項,以供裝設太陽光電發電使用,租金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示)」等語,已清楚表明押金係為履行租賃契約之擔保所交付,倘若系爭租賃合約書僅為預約,依其法律效果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原告何須交付押金為依約履行之擔保?本件系爭租賃合約書對租賃標的物、租金、押金、租賃用途、租賃期間之契約必要之點均有載明,兩造亦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足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租賃合約書上並未為再簽訂正式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合約書為本約且業已成立,實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合約書為預約,故僅能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不能逕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⒌證人蘇家瑞證稱伊初次與被告見面時曾提出意願書一式二份予以簽名,並將該附有被告簽名之意願書交予原告供其後續與被告接洽之事等語。惟該意願書僅係形式上供原告知悉被告有提供租賃物之意願,而得省去一一接洽、詢問意願之成本,故該意願書並非正式簽約之文件,亦與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之程序無關,本件仍以正式之租賃合約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即為已足。 ⒍因當初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該一式二份之合約書皆係由證人蘇家瑞先交由被告審閱後用印,再交回原告公司用印,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施作,亦否認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有效性,故未能將已用印之租賃合約書交予被告留存。⒎關於原告欲進入被告之畜牧場測量、施作受阻擾一事,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已當庭自承,又系爭租賃合約書係於101 年4 月間簽訂,原告於同年6 月間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之得標函後,於該月委請承包商至新庄畜牧場實施測量時即遭被告阻擋在外,之後原告再通知被告進入畜牧場施作之時間,詎被告竟全盤否認租賃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之事實,並拒絕原告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要求,因該套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價金高達3,750 萬元,原告擔憂倘貿然進入施作若有毀損將節外生枝,故仍秉持以和為貴之心態多次與被告協調。 ⒏證人鍾誠到院作證時,確曾提到其進入被告之畜牧場時並未被告知要穿著防疫鞋子、口罩、帽子及衣服,雖證人鍾誠是聽聞其同事說有一位女士表示被告不建了,所以才離開現場,惟據證人陳杰證稱其於翌日即到新庄畜牧場,被告陳振興表示其父親說不蓋了,可知本件確因被告單方面欲調整租金而拒絕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被告辯稱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並非事實。⒐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就曾經對原告是否要進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協商,但被告仍表示如果租金未調整,就要解除契約,所以101 年10月11日的協調也是促請被告履行契約之催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只是作最後之通知,實際上從101 年6 月份起兩造就開始協調,但被告始終不願讓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原告已經給被告很長的時間履行。 ⒑被告是要解除契約,即便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例認為是終止契約,但原告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⒒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即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讓原告進場施作,故原告並無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延長之意義。至於另覓其他處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要看原告有無此計畫及設備,且並非另覓其他場所即可承接之前之計畫,還是要經過評估及台電公司核准等,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⒓本件係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所以無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之答辯: ㈠、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間,如未就「租金」或「租賃標的、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尚難認為成立,至多僅能以「預約」視之。本件原告如欲新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經台電公司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始能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作業。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倘超過30瓩,依經濟部101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尚須參與競標,得標者始能取得經濟部同意備案文件,作業流程繁複,是原告未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前,尚無法確定售電容量及費率,並進一步推知獲利。故系爭租賃契約就租金、租賃標的範圍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此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僅約定:「租金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但未檢附附件一暨租金計算方式即明。再者,租賃期間之約定,除攸關承租人可使用租賃物之時間,亦影響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之規劃與安排,於不動產租賃之情形,租賃期間長短尚涉及需否辦理契約公證始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基此,本件租賃標的物既屬不動產,則租賃期間自屬締約重要因素,甚屬灼然。本件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固約定:「到期日:迄乙方取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為止。」等語,惟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既然尚不知能否順利得標並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自無法確定購售電契約期間,可見兩造仍尚未談妥租賃期間。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租賃標的範圍」顯然尚未互相表示一致,且尚未確定租賃期間,足見兩造係基於「預約」之意思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作為將來訂立租賃契約之張本,故系爭租賃合約書僅係預約性質,非屬正式之租賃契約。 ㈡、預約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倘預訂之當事人一方不願與他方訂立本約,他方尚不得直接請求履行本約的內容,僅得訴請法院裁判請求一方訂立本約,而不得逕依預訂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性質既為租賃之預約而非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而不得逕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主張權利,故原告以被告多次阻撓原告進入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無足採。 ㈢、被告不認識證人蘇家瑞,被告第一次與證人蘇家瑞見面時,證人蘇家瑞問被告要不要作太陽能,被告說好,證人蘇家瑞就拿資料給被告簽,被告並未看過意願書,被告的章都是會計即證人陳郁雯蓋的,被告只有簽訂金2 萬元的收據。 ㈣、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原證十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始得推定為真正,是原證十合約書第四頁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應由原告就該合約書第四頁內容業經被告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之訂書針有拆開過,所以租賃合約書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是原告臨訟杜撰,是事後才補上去的。且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二份均由原告收回,被告並未交付一份予被告收執。 ㈤、由證人鍾誠及證人陳郁雯之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後,原告至少曾兩次以上派員進入新庄畜牧場進行勘查、規劃等作業,且被告亦配合開啟新庄畜牧場之大門讓原告所派人員進入,堪認被告業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又被告為落實畜牧場自衛防疫工作,防範外來動物傳染病之入侵及危害,以達到疾病預防控制之目的,降低經營成本,除確實遵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局及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防疫工作外,並在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前即一再要求原告,進出被告經營之畜牧場及作業時,均須遵守被告畜牧場之相關防疫措施,原告亦允諾會督促其指派人員確實配合。詎原告嗣後派遣人員進入新庄畜牧場時,竟未穿著防疫鞋子、帽子、衣服、口罩即進入新庄畜牧場,而有危害新庄畜牧場及其內豬隻安全、衛生之虞,甚且肇致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與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等規定,被告獲悉上情後,始派員督促原告公司人員確實執行防疫措施,而非阻止原告使用租賃物,是原告陳稱被告無故阻撓原告公司人員進入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云云,洵非可採。另證人鍾誠證稱被告畜牧場有位女士表示不建太陽能了,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傳聞證據,且證人陳郁雯證稱證人鍾誠進入新庄畜牧場當天,新庄畜牧場內只有三名女性員工,而證人陳郁雯已表示當日伊並未向原告公司所派人員表示「不建了」,另二名女性職員係擔任洗豬舍之工作,衡情應無權限亦無可能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不建了」,是證人鍾誠陳稱新庄畜牧場內有某位女士表示「不建了」云云,殊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欲表示「不建了」或拒絕履約之意思,亦應向原告為之,而非向證人鍾誠或其同事為意思表示,因此不得逕以證人鍾誠之同事之聽聞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建了」或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況證人鍾誠已明白表示其係聽聞同事轉述新庄畜牧場內有某位女士稱不建了,並無任何人以行為或言詞阻止他們工作,足見證人鍾誠在新庄畜牧場內作業時,並未受任何人以言語或行動阻止。至於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11日錄音譯文,縱觀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被告與證人蘇家瑞間之談話,旨在商議租金、合作內容、防疫措施、被告對合作內容之顧慮、原告投資太陽能發電之獲利及被告是否投資參與原告之太陽能發電等,並無被告陳述有關禁止原告派員進入新庄畜牧場作業、拒絕履約或終止合約之語。是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履約或違背債之本旨之行為。故縱認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後即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洵屬無據。 ㈥、原告陳稱其於101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同意讓其於同年月31日進場施工,惟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起算,原告所定期限未達3 日,更遑論被告究竟於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收受後是否能趕在原告所定期限內回應,實非無疑。且被告未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回覆,可解釋被告對於原告即將於101 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為默示之同意,不得遽認係拒絕履約之意思,否則倘以被告未在原告所定之極短期限內函覆同意即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豈不課以被告在法定之出租人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主動要求原告前往新庄畜牧場施作之義務。 ㈦、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租賃合約書若屬租賃契約,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租賃契約消滅,於法即有未合。 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致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無履行之可能,而受有損害,如其履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可得預期利益66,954,326元云云。然每年有效發電時數、發電度數除受氣候(如當年度陰雨天多)或其他因素(如設備毀壞而修復耗時)影響外,且會因設備之折舊而逐年遞減,則原告逕以理論上之發電時數、度數計算發電收益,且未併予考量前開因素之影響及設備折舊率,難謂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上開主張係其主觀上之希望或可能,係原告自行估算之金額,與民法第216 條所定「可得預期之利益」不符。再者,原告僅將其主張之20年發電收益96,513,926元扣除未建置而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29,559,600元,惟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在履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期間,尚須定期維護、監測、維修及清潔等,自需支付相當之管銷成本,是原告履行上開電能購售契約之實際獲益,應再扣除原告於履約之20年間所付出之成本。從而,原告逕將其無法自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取得之購電價金作為其所失利益,顯無足採。 ㈨、倘原告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 年內於新庄畜牧場完成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等作業,仍得藉由申請展延期限而避免遭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終止電能購售契約、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失效及沒入保證金。又如原告無法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亦非不得另覓其他地點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履行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然由經濟部能源局之回函可知,原告除未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延期,俟完成相關防疫措施後再行施作,或另覓其他地點完成太陽能之發電設備外,亦無任何積極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協商,避免損害之行為,任令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㈩、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規定甚明。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民法第348 條及系爭租賃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遵守新庄畜牧場之防疫規定,且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與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而原告鉅額之請求將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又被告在承受極高風險之下,履約所能獲取之利益每月僅2 萬元,卻須負擔如此高額之違約賠償,二者相較之下,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收取租賃押金20,000元。 ⒉原告方面係由證人蘇家瑞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租約之事,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該合約書上被告「陳振興」、「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及騎縫處「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均係被告授權證人陳郁雯蓋印,證人蘇家瑞將系爭租賃合約書拿給證人陳郁雯蓋章時,原告尚未蓋章,惟原告於被告蓋章後已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蓋章。 ⒊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曾於101 年4 月27日繳交競標保證金50萬元,經濟部於101 年6 月18日發函同意備案,嗣因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約日起已逾1 年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已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⒋原告以101 年5 月8 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受理編號:120101PV0049,設置地點: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等八筆地號土地)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於101 年5 月9 日支付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 ⒌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委託訴外人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電機技師何慶坤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因而於101 年8 月1 日支出技術服務費157,500 元。 ⒍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支出規劃費即仲介費169,533 元。⒎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⒏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33-140 頁)不爭執。 ⒐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同意讓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前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2 年10月31日以被告未於簽約之日起1 年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同意備案失其效力,依其與原告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終止其與原告之電能購售契約。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書是預約或本約? ⒉被告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多少元? ⒋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⒌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以供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而原告方面係由證人蘇家瑞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租約之事,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被告「陳振興」、「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及騎縫處「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均係被告授權證人陳郁雯蓋印,證人蘇家瑞將系爭租賃合約書拿給證人陳郁雯蓋章時,原告尚未蓋章,惟原告於被告蓋章後已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蓋章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家瑞、陳郁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足見兩造均已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蓋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合約書就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及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故系爭租賃合約書僅係預約性質,並非正式之租賃契約,原告只能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不得逕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等語。 ⑴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合約書之重要內容,即包含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事項,若已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應認租賃契約已成立。 ⑵經查,系爭租賃合約書第2 條載明:「承租範圍暨內容:建物地址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所有權人陳振興、土地地號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共八筆、太陽光電系統架設範圍約499.6kWp。」第3 條載明:「承租期間:⒈起始日:自雙方簽署本合約日起算。⒉到期日:迄乙方取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為止。⒊租賃期滿後乙方得於合約到期前半年通知甲方並商議續約租金,乙方在此原則下則可再續租約五年。」第5 條載明:「租金:⒈租金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⒉租金起算日為乙方通知甲方進場施工日後六十日或台電同意發電日,開始計算租金。」第6 條載明:「租金繳付方式:租金應自租金起算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乙方應於結算月次月10號前提供台電購售電收入證明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證明後3 日內提供收據予乙方,而乙方應於收到收據後3 日內電匯租金與甲方帳戶方式給付租金,例如…。」而系爭租賃合約書第4 頁之附件一記載租金計算方式為:原告二個月之發電收入金額乘以(5.7 %+0.1 %),即原告每二個月應繳納之租金,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由系爭租賃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欲承租之標的物範圍為被告所有坐落前揭八筆土地上之建物,範圍以供太陽能光電系統裝置容量達499.6kWp為限,租賃期間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期間屆滿為止,租金則自原告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日後60日或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同意發電日開始,以原告每二個月發電收入乘以5.8 %計算,給付方式為原告於被告提供收據後3 日內匯入被告帳戶內,可見系爭租賃合約書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詳為約定,兩造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之必要。又綜觀系爭租賃合約書全文與附註內容,無任何條款約定兩造須另訂「本約」始得履行租賃事宜之約定,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書應屬本約而非預約,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合約書僅屬預約性質,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稱其未看過系爭租賃合約書,被告印章都是會計即證人陳郁雯蓋印等語,惟查證人陳郁雯於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被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們老闆告訴我有人會拿合約書來,叫我在合約書上蓋章,我在合約書上蓋被告的印章是經過我們老闆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面),可見證人陳郁雯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蓋被告「陳振興」及「新庄畜牧場」之印章,係經被告之授權所為,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又縱認證人陳郁雯以被告的印章蓋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為無權代理行為,惟由被告所出具之押金簽收單上記載:「本人:陳振興﹝新庄畜牧場﹞:資已收到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元之租賃押金,此押金之用途,在於出租本畜牧場畜舍屋頂之確認款項,以供裝設太陽光電發電使用,租金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原告給付上開押金之用途,係在確認向被告承租新庄畜牧場畜舍屋頂甚明,則被告受領該租賃押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係默示承認租賃契約,準此,系爭租賃契約亦已因被告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 ⑷又被告一再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檢附該合約書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合約書第4 頁是事後補上,兩造就租金未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被告方面係由證人陳郁雯以被告之印章用印,而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頁下方甲方當事人欄處及騎縫處之「新庄畜牧場」印文是證人陳郁雯所蓋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郁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證人陳郁雯在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頁所蓋用被告「陳振興」及「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尚且滲透紙張,可由第4 頁查見該印文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顯見系爭租賃合約書為雙面二張四頁之形式,附件一並與兩造簽名處為同一紙張之正背面,已堪認系爭租賃合約書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並非原告於被告蓋章後始補上。再者,證人蘇家瑞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將系爭租賃合約書拿給被告蓋章時,附件一已經打好了,因為那時候在同一個時間即從前一年的12月底到當年的5 月間同時跟很多畜牧場簽訂合約,都是同樣的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蘇家瑞雖係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租賃事宜之人,惟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蘇家瑞之證詞應堪採信。再參以前述之押金簽收單上記載:「…租金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示)」,可見系爭租賃合約書上應有租金如何計算之約定。另由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3-141 頁),被告陳振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在新庄畜牧場商談何以被告不願將該畜牧場出租予原告時,被告陳振興曾多次談及其將畜牧場出租予原告只收取幾萬元之租金,卻要負擔所飼養之豬隻被感染之風險,且該租金支付消毒水都不夠,還要提供水、電給原告公司使用等語,亦足徵兩造就租金部分已為約定。雖證人陳郁雯於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租賃合約書第4 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然因伊之前已陳稱蓋章時沒有看合約書有幾頁,可見證人陳郁雯並不清楚系爭租賃合約書總共有幾頁,自難僅因證人陳郁雯陳稱伊沒有看到系爭租賃合約書第4 頁,即認該合約書第4 頁係原告事後才補上。則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合約書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是被告蓋章後才補印上去,兩造就租金未達成合意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可取。⒊綜上,系爭租賃合約書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租賃期間、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等事項已有明確約定,並經兩造互相同意而均於該合約書上蓋章,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已堪認定。此由被告已向原告收取20,000元之租賃押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簽名蓋章之押金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給付押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亦足資佐證。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租賃合約書一份交其收執,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於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交付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故原告雖未將系爭租賃合約書一份交予被告,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㈡、被告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否認其曾拒絕原告進入畜牧場施工等語,惟查證人即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太陽能工程部經理鍾誠於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01 年6 月間,你是否曾至被告的畜牧場要施測,遭被告人員拒絕進入?)確切日期我記不清楚,應該是民國101 年,我們受原告公司委託,負責製作太陽能系統,要去案場做履勘,當天我們進去被告畜牧場看,但是還沒有上去牧場的屋頂。當天有我還有公司另外兩名員工跟我去,我們進去先看周遭環境,大約看了十分鐘,我們的另外一名同事告訴我,從牧場進來左側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一位女士,用台語說我們不要建了,類似這種情形我們不會直接跟屋主起衝突,我們會交由委託人也就是原告自行去協調,我們在現場大概又再待了三分鐘左右,我們就離開了牧場,一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告訴他們經過情形,後來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就再也沒有再去參與了。在101 年8 月30日我跟我們公司一位員工還有下包廠商總共三人,有先到被告畜牧場作最初步的履勘,剛剛所說的那一次履勘應該是在101 年8 月30日之後,我總共去了兩次。(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你們做了哪些勘查?)我們當天主要去看現場道路,並同時看我們要蓋的太陽能系統屋頂的結構、屋頂的斜度、屋頂的既有材質,作為評估我成本的計算。(原告複代理人問:當天這些勘查你們都有做嗎?)是我們預定要做的,但是當天我只有看了周遭的環境,簡單在豬舍屋頂下看了內部的建材結構而已。(原告複代理人問:那接下來的勘查,為何沒辦法繼續做下去?)因為屋主表示不建了,所以我才沒有繼續勘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鍾誠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鍾誠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工程師陳杰於同日證稱:「(法官問:你本人有曾經到過被告畜牧場要去做測量的工作,被阻擋無法進去的情形嗎?)我到現場的時候是華新公司被阻擋之後的隔一天去現場的。(法官問:華新公司怎麼跟原告公司說,你們到現場要做什麼?)我去的前一天,印象是下午的時間,鍾經理打電話告訴我,說屋主好像說不要做太陽能了,叫他們不要再測量了,所以我就與介紹人聯絡,問他現在是什麼狀況,我隔天就又自己過去現場,到畜牧場時被告本人不在,而辦公室內剛好有一位小姐,我告訴她我們是做太陽能的,我問她昨天有人要來測量,有一位小姐表示說不做了,想要瞭解是什麼情況,那位小姐就說我們不做了,因為她不是我們當初接洽的對象,所以我大概待了不到五分鐘就離開了。之後我有跟仲介、公司負責人有再去找被告談,印象中好像去了兩次,被告表示是他父親說不要做了,而被告本人也沒有辦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大致相符,是證人鍾誠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見原告於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並於101 年8 月16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欲進入被告之畜牧場施工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確因聽聞被告不願讓原告在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致無法繼續進行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設置工作。 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於證人鍾誠至新庄畜牧場勘查,聽聞被告不要興建太陽能發電設備後,曾與被告陳振興於101 年10月11日在新庄畜牧場管理室協調,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為證(錄音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4-141 頁),而觀諸被告陳振興於談話中表示:「價格如果太高,你們就不划算。但價格如果太低,變成我們不划算…重點有兩個。第一點,價錢如果高,你們沒辦法租。如果價錢低的話我們就不划算,例如每月收個一二萬塊,二三萬塊,萬一豬一有生病的話講難聽一點,那就划不來…損失不是一兩萬的問題,而是一天損失好幾百萬。如果為了一點錢,這點錢說真的不會讓人很心動。但應該大家要有一個合理的價格,我們有辦法接受的價格,但我們可以接受的價格你們無法接受啊。就太陽能沒那麼多的利潤,那有辦法給這麼高的租金。問題就來了。這樣的問題就出來了。租約本來就是應該對雙方面都好的(見錄音譯文第1 頁)」「那你如果說有一點利,我們就來做看看。我們講真的啊,如果一個月有十萬元,十萬元就蠻吸引人的,我們講真的,以我們的角度來說,好啊也不錯啊。十萬元好啊,就跟他拼看看。那你看我那些豬一隻六七千元,五六千元,我怎麼能只要那幾萬元(見錄音譯文第7 頁)」「我是認為看我爸怎麼說,一句話就好,他如果有答應,無論如何我都要挺他。我們做晚輩的,我爸若一句話ok,我就ok了。我爸如果說有問題,我再跟他唱反調,這當然就不行了。我的做法就是這樣,我認同的就是這樣,我爸如果說一句話就答應了,我再怎麼樣也要撩下去。不管虧錢或是什麼的我還是撩下去,我的做法就是這樣。但我爸若是拒絕,不管怎麼樣我也是不可能(見錄音譯文第14頁)」等語,足見被告一再以租金低出租不划算,租金高原告又無法承租,及被告陳振興父親如果拒絕,被告也不可能同意等情,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爭執。由此可見,被告拒絕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不同意原告進入畜牧場施工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僅係派員督促原告公司人員確實執行防疫措施,而非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雖被告並未以強力手段阻止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惟因被告既已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畜牧場供原告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已如前述,而原告欲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本需得到被告之同意始得開始施工,且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後,後續之保養、維修等相關事宜更需得到被告之配合,原告當然不會在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故在被告同意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工前,難謂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約定,將原告承租之租賃物即畜牧場畜舍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乃於101 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同意讓原告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51-52 頁),然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101 年10月31日前回覆原告其同意原告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則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即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定之履行期限過短,被告是否能趕在原告所定期限內回應,實非無疑等語,然由前述可知,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已就被告何以不願讓原告在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進行協商,被告陳振興表示要聽從其父親之決定,則從101 年10月11日協商翌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止,被告陳振興有19天的時間能充分與其父親作溝通討論,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只是要催告被告作最後之確認而已,尚難認原告所定之期限不相當。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回覆,可解釋被告對原告即將於101 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為默示之同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任何表示,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被告已同意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自難認被告單純之沈默為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 ⒍又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本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論述可知,本件被告尚未將系爭租賃物即新庄畜牧場之豬舍屋頂交與原告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押金2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押金簽收單暨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多少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標金50萬元、技師費用157,500 元、規劃費169,533 元、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審查費用85,000元,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66,954,326元中之12,925,680元,原告就上開請求,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競標保證金50萬元部分: ⑴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依經濟部101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應繳交競標保證金50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4 月27日繳交競標保證金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能源局101 年6 月18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50萬元為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⑵嗣因被告遲遲未同意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致使原告自簽約日起已逾1 年未能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其太陽能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因而失效,所繳交之50萬元競標保證金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等情,復有經濟部能源局102 年12月2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1 月2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卷二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50萬元確已遭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⑶雖經濟部101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因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競標者之因素,競標者得向經濟部能源局請求退還保證金;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人得申請變更設置場址,同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申請人得申請展延或重新申請,惟據經濟部能源局103 年3 月26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經濟部101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第6 點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其繳交之競標保證金即予以退還。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場址之出租人違約,拒絕出租場址,難認屬上述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競標者事由。因有關場址出租與否,係屬競標者得事前評估並得以民事法律方式規範,實屬競標者應自行負擔之風險。變更設置場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同意備案原則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變更。因變更設置場址涉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問題,設置場址出租人違約亦難謂正當理由,故其設置場址不得變更,如申請人未完工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其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申請人未及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期間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得申請展延。如申請人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設備登記,保證金將退還申請人。申請人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同意備案失其效力後,得依該辦法第6 條重新申請,惟原同意備案既已失效,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本件原告並不得以其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 年內完成設置、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係因被告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所致,其有不可抗力或法規限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請求經濟部能源局退還競標保證金。原告亦不得以變更設置場址及重新申請之方式,向經濟部能源局請求退還競標保證金50萬元。雖然原告得於102 年8 月16日期限屆至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惟自被告表示不願將系爭租賃物交予原告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起,至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進行言詞辯論為止,被告仍爭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並無要讓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意思,一直到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表示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被告未對原告101 年10月29日之存證信函為回覆,是默示同意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意思等語,由此顯見,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期限屆至前,並無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之期待可能與實益。 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50萬元被經濟部能源局沒入,受有該部分損失,應屬有理。 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部分: 原告以101 年5 月8 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受理編號:120101PV0049。設置地點: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共八筆),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於101 年5 月9 日支付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費用8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1 年6 月5 日雲區業營發字第0000000 號書函、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係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設置者應檢附併聯計畫書洽本公司辦理併聯審查,本公司將在審查該發電設備對系統之衝擊分析後核給併聯審查意見書」之規定,要求原告於申請併聯審查時應提出經電機技師簽證之系統衝擊分析報告,原告乃委請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並請訴外人即電機技師何慶坤簽證等情,亦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28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慶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2-34 頁、第26頁)。又上開費用係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收之規費,是併聯審查費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確實有收到該筆費用,這是原告最早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所支付之費用,不會退費等情,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業務計劃員張浴淇於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則此部分費用既係原告以被告之畜牧場為設置地點,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之用,且不能退費,自僅能用於該次申請,無法挪移他用,租約終止後對於原告即無使用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⒋技師費用157,500 元部分: 原告為了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須提出經電機技師簽證之系統衝擊分析報告,乃委請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並請電機技師何慶坤簽證,因而支出技師費用157,500 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對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則上開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工程圖說既均係以被告之畜牧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所製作,自僅能供原告以被告之畜牧場為發電設備設置場址申請之用,租約終止後對於原告即無使用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規劃費169,53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流程,其中前置作業包含委託尋覓適合太陽能源發電之場地,並做完整之規劃與評估,及完成該場地之租賃契約簽訂,亦即本件之規劃費用169,533 元包含派員評估案場是否適合架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及接洽簽約意願及完成簽約等等,經此前置作業始得為契約之簽訂,又此必以租賃契約簽訂後始屬完成委託並酌收費用,若無此費用之支出則無法為契約之簽訂,故被告未履行契約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包含此費用在內,並提出訴外人富陽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為據,惟原告既自承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了完成契約之簽訂所支出之費用,即應屬原告之營業費用,而非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再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工程師陳杰之證詞可知,原告所請求之規劃費169,533 元,實係原告支付介紹被告畜牧場給原告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之仲介費,亦足證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遲延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後可得利益66,954,326元中之12,925,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如能如期完成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系統之併聯後,即可依照101 年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收取20年之發電收入,而原告欲於新庄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依該發電設備之設置流程,原告已完成相關行政流程,僅需完成設備裝置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原告即可依上開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66,954,326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提出電能購售契約,及經濟部101 年2 月2 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第5 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0 頁、第155-157 頁、第199-232 頁),然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且依證人張浴淇於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要開始生產第三型的太陽能賣電給台電公司,所需具備的要件及其程序為何?)要先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如原告設置都符合規定的話,台電會答覆原告同意併聯,之後要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兩個月以內要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向我們簽訂購售契約後,原告就要開始設置模板,要跟台電完成電能發電設置及併聯,併聯是指台電公司的電線與原告發射電能設置相連結,併聯後台電公司就可以開始裝設電錶,原告須向經濟部能源局取得設備登記函,之後台電公司需再與原告簽訂正式的購售契約,該契約內容與之前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的內容原則上是一樣的,但是因為有時購售的內容會有修正,所以台電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應以正式簽訂的購售契約為準,之前所簽訂的契約內容只是一個預估的購售電量而已並沒有購售的價格,確定的購售價格在正式簽訂的購售契約才會約定,且實際裝設後的容量不能超過之前契約所約定的容量,只能低於或等於之前契約所定的容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可知本件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定電能購售契約後1 年內,原告除須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外,尚須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始能售電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而可獲得售電收入。而由證人鍾誠於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華新公司因證人鍾誠第二次到新庄畜牧場時,因該畜牧場職員表示被告不要建太陽能了,證人鍾誠即未再繼續履勘,因為未完成履勘所以無法評估成本,因此華新公司尚未確定要接受原告之委託製作太陽能系統(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可見原告就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設置,尚且未與華新公司完成委託,仍無法確定原告是否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 年內,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獲准,自難僅憑原告已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定電能購售契約,即謂原告依預定計畫可取得售電收入之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受有其他所失利益之損害之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20年售電收入之損害66,954,326元乙節,即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競標保證金50萬元、審查費用85,000元及技師費用157,500 元,共計742,500 元(計算式:50萬元+85,000元+157,500 元=742,500 元)。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 年內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作業,仍得藉由申請展延期限避免遭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終止電能購售契約及使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失效,而被沒入保證金。又如原告無法於新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非不得另覓其他地點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履行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原告未積極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協商,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由前述經濟部能源局之函覆可知,因變更設置場址涉及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問題,設置場址出租人違約難認屬正當理由,故本件之設置場址不得變更,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者,其競標保證金將予沒入,顯見本件原告並不得以另覓場址之方式而避免其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50萬元不被沒入。另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所支出之85,000元及支出技師費用157,500 元部分,由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時所提出之申請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可知上開審查費用及技師費用均係針對新庄畜牧場之場址而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及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如果原告另覓新的場址,就必須再重新申請併聯審查及製作電力系統衝擊分析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亦必須另外支出審查費用及技師費用。由此可見,縱使原告另覓新場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仍無法避免上開審查及技師費用之支出。至於被告陳稱原告未申請展延與有過失部分,因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期限屆至前,始終未能得被告同意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架設工作,原告並無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展延之期待可能與實益,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未申請展延有何過失之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㈥、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民法第218 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可知損害之發生須非因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且因賠償而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原告所受之競標保證金50萬元、審查費用85,000元及技師費用157,500 元損害,均係因被告拒絕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自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與民法第218 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再者,由被告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6頁),新庄畜牧場之占地面積為2.2359公頃,飼養之肉豬約有15,800頭,以新庄畜牧場之經營規模,亦難認被告陳振興會因賠償原告742,500 元而致被告陳振興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依據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給付被告押金之時間為101 年4 月19日,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0元及賠償損害742,500 元,合計共762,500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