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被 告 王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所取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陳述: 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在同段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所取得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50 萬元出售予伊,簽約時伊已先付50萬元,其餘尾款1,100 萬元雙方則約定在產權移轉完畢,伊申請貸款核撥當日內付清,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簽約後,伊簽發給原告之付款支票迄今已陸續兌付800 萬元,本件買賣價款僅餘300 萬元未付,然被告卻拒絕依約履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原告既未付清尾款,伊自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原告公司從事資源回收高危險行業而無法向銀行順利申貸,自非可歸責伊。原告在簽約後逾半年始開始陸續支付票款抵付部分尾款,又伊自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迄今已逾2 年多,期間均係原告在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自應再支付該期間使用土地對價與訴外人經濟部,以解決懸宕之糾紛,換言之,原告應再給付800 餘萬元才算付清,如此伊定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100 年12月6 日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以總價1,150 萬元出售給原告,約定簽約時原告須給付簽約款50萬元,另尾款1,100 萬元,於產權移轉完畢,原告申請貸款核撥當日付清。 ㈡本件買賣價金原告已給付850 萬元予被告,尚有300 萬元未付。 ㈢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本案爭執點在,原告未將本件買賣尾款付清前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369 條)。又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s2;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 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s1;(同法第838 條)。再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㈡原告主張:100 年12月6 日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以總價1,150 萬元出售予伊,約定簽約時伊須給付簽約款50萬元,另尾款1,100 萬元,則於產權移轉完畢,伊申請貸款核撥當日付清,伊先後已付給被告850 萬元,本件買賣價款僅餘300 萬元未付,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系爭建物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69、70頁)可稽。而上揭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屬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行政院經濟部,被告因拍賣取得該筆土地之地上權,並於100 年5 月23日辦竣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事項欄內並有:「地上權設定後,非經義務人同意,不得讓與」之記載各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68頁)可考。另該筆土地管理機關迄未同意被告得將該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讓與他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綜上,系爭地上權設定義務人既約明非經其同意地上權人不得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他人,並經登記在案;另系爭建物又不得與系爭地上權分離單獨為讓與,而上揭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經濟部)迄未同意被告可得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他人,則依民法第838 條規定被告自無從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同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照原來買賣契約履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