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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松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林志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

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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