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 原告
- 昶春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松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勳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林志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
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