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佩怡
- 當事人李岳霖、陳裕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李岳霖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陳裕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裕祥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35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陳裕祥為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債務人陳裕祥背書之支票25紙(下稱系爭25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060,596 元,且債務人陳裕祥與系爭25紙支票之發票人張慧祝為夫妻關係,債務人陳裕祥自應負擔清償系爭25紙票據債務之責。又債務人陳裕祥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異議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25紙支票竟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恐債務人陳裕祥脫產逃避債務,爰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裕祥之財產假扣押部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易言之,上開所述之脫產或逃匿之情形僅係說明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例示,並非一定以該等相同情節存在為必要,然債權人仍應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債務人陳裕祥有於系爭25紙支票背書,而需擔保票款之付款,系爭25紙支票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請求准予對債務人陳裕祥為假扣押裁定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25紙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釋明(見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57 號卷第4 頁正面至28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能認異議人對有請求債務人陳裕祥清償該票據債務之權利已為相當釋明,即異議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退票理由單,僅可知異議人已向張慧祝提示系爭25紙支票,而經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並無法作為異議人有對債務人陳裕祥提示系爭25紙支票之證明,亦無法因債務人陳裕祥與張慧祝為夫妻關係,即推認向張慧祝提示等同已向債務人陳裕祥提示,故尚難認異議人有向債務人陳裕祥提示系爭25紙支票而遭拒絕清償之情事。又異議人就債務人陳裕祥現存之既有財產為何,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其所負上開債務是否相差懸殊,或相對人有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故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上開要件顯有不符,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故其聲請對債務人陳裕祥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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