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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務人
鄭昱宸即鄭惠分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到院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500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清償成數為25.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出廠車齡逾16年之三陽機車乙輛,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另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2 張,據該公司陳報截至104 年1 月9 日止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已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分別為25,386元、24,161元,總計為49,54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6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1頁、7 頁、本院卷第175 頁);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 年8 月29日聲請更生,查其101 及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9,176 元、421,27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8 至9 頁),另核債務人所提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至8 月薪資單明細顯示,其各月應領薪資數額(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600元、33,786元、45,660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53至60頁),復據債務人陳稱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842,041 元【計算式:419,176 ×4/12+421,270 +33,600+33,600+33,600+33,600+33,600+33,600+33,786+45,660=842,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華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1 頁);又債務人於103 年9 至12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所得(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43,307元、45,981元、42,027元、46,857元,此亦有其所提華廣公司103 年9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而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之前103 年1 至8 月薪資平均為33,600元,9 至12月之後薪資增加是因為公司接單較多,且公司要求必須強制加班,所以103 年度平均薪資收入才會比較高,因為薪資高低與公司接單多寡有關係,之後如果公司接單比較少的話,相對的薪資也會比較少,所以加班費並不是很固定的收入,目前4 萬多元的收入也不是常態,此外沒有其他兼職收入、津貼補助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考量債務人目前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因加班之故而有所增加,惟加班費收入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尚非屬固定,爰參酌其最近兩年所得資料及目前實際所得變動情形【計算式:(419,176 +421,270 +33,600+33,600+33,600+33,600+33,600+33,600+33,786+45,660+43,307+45,981+42,027+46,857)÷36=36,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36,000元,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㈢依債務人104 年1 月1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941 元、瓦斯費440 元、交通費700 元、電話費756 元、勞保費662 元、健保費1,539 元、膳食費6,000 元、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並據以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發票、加油發票、電信費帳單、國小學雜費繳費收執聯及補習班收費袋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61至67頁);而核上開各項支出金額,皆已按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審查認列之必要支出數額撙節提列,又關於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查債務人與配偶謝世堃共同育有2 名子女即長子謝○○(96年次)、次子謝○○(97年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2頁),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小孩的扶養費是與配偶一人負擔一半,他的工作是臨時工,目前提列的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已經很節省,且小孩長大之後還會有更高的花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而查債務人配偶勞保投保於台中市鐵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1,000元,102 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此亦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3至74頁),堪認上情屬實;另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併審酌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將來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則債務人請求提列兩名子女之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每月共計8,932 元,尚屬相當,可認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又債務人到院請求增列生活雜支1,000 元,則其每月支出總計為20,970元【計算式:941 +440 +700 +756 +662 +1,539 +6,000 +5,122 +3,810 +1,000 =20,970】,若扣除勞保費662 元、健保費1,539 元、扶養費5,122 元、教育費3,81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9,837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應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想見已難要求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保單價值部分,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應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考量其名下保單具醫療及壽險之保障,且已投保多年,故到院表示不同意解約(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系爭保單於解約後雖得領回一定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或隱匿財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末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1,131,707 元【計算式:(36,000-20,970)×72+49,547=1,131,707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 元,亦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其所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據該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保單借款債權,性質依保險法第120 條第1 項及雙方借款契約定為有擔保債權,以要保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爰就其債權不予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
│  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14,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
│  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4,025,055 元。(依本院103 年12月22日公告│
│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044,000元。                           │
│5.清償比例:25.9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451,798│     36.07│       5,230│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2,108│      1.79│         260│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94,141│     17.24│       2,501│
├────────┼─────┼─────┼──────┤
│滙豐(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504│      2.62│         380│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65,430│      1.63│         236│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388,002│      9.64│       1,398│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208,424│      5.18│         751│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15,797│      5.36│         777│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55│      0.02│           2│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        │    82,940│      2.06│         299│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73,058│      4.30│         623│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44,114│      6.06│         879│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23,084│      8.03│       1,164│
├────────┼─────┼─────┼──────┤
│  合      計    │ 4,025,055│    100.00│      14,5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
│    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    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
│    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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