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方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介
- 相對人
- 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祥
蔡文龍
蔡賜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103 年4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印本及本院民事庭天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故以相對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3年1月5日 │870,000元 │103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TH483358 │ │ │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