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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吳聰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二)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不善,債務負擔沈重,多方求助無效,又受金融情勢影響,公司營運虧損日益擴增,積欠附件所列債權人約計新臺幣(下同)2 億1863萬7695元,又欠金融機構鉅額債務,聲請人仍有如聲請狀所附財產清冊所示資產可供處分,讓債權人分配受償,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外,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積欠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台灣銀行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1 件、土地銀行於104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3 件、上海銀行提出104 年3 月16日上員林字第1040000034號函、華南銀行於10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檢附債權憑證3 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19 頁),上開金融機構函覆對聲請人之債權情形如附表一所載,其本金部分合計為2 億1187萬3530元。

㈡聲請人自陳另積欠附件編號1 至編號143 (其末2 筆編號均142 是誤繕)之債權人債務總額2 億1863萬7695元未清償,但其中編號141 債權人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編號142 債權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編號143 債權人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債務額分別為1207萬7000元、4007萬5000元、5367萬6000元,均已由該銀行提出債權證明陳報債權額(如前述),應以各該銀行所報債權額較為可信,為免重複計算,應將附件編號141 至編號143 之債務額剔除,經扣除後,此部分之債務額為1 億1280萬9695元。

㈢由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達3 億2468萬3225元以上,聲請人自陳其已停止支付,故可推定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

㈣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後提出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其目前財產有1 億2053萬7295元云云,觀之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3 月7 日華斗存字第1060000092號函、雲林縣政府103 年5 月22日府水工字第1037910299號函、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105 年9 月7 日北市停土字第10531660900 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地院105 年8 月19日北院隆101 司執助丙字第3804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1 年司執助字第38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3 年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405 頁、第471 頁、第567 頁),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有下述應剔除及認計金額之情形,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審核更正列計如附表二:

⒈附表二編號1 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950400元(計算式:192 平方公尺×8800元/ 平方公尺×108/ 192=950400元,見本院卷第471 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編號2 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5851,266元(計算式:330.58平方公尺×17,700元/ 平方公尺=5851,266元,見本院卷第567 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附表二編號3 聲請人於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494793元:屬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僱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且此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該筆存款乃係專供支付勞工退休金之準備,須待將來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剩餘款,聲請人目前自不得擅自動用,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存款金額自不應列入聲請人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

⒋另聲請人雖陳報在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有三筆定期存款(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但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以106 年3 月7 日華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佑泰公司在該行雖有二筆定存金額1484,073元,但均設質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另佑泰公司於該行之存款餘額為零元(見本院卷第405 頁),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故前開2 筆設質之定期存款,不應列入聲請人可供清償之資產,又聲請人在該行另無存款,故編號4 之定存金額不應列入聲請人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

⒌編號5 至7 部分,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稱,目前合約資料保留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稅課(見105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因尚待審核,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列計。

⒍聲請人前陳報就編號8 之雲林縣政府草寮抽水站工程款債權仍有300 萬元云云,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5 月10日到庭自陳,據其向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查詢,上開工程款已被扣除殆盡(被扣390 餘萬元),故編號8 之工程款應認已無餘額。

⒎編號9 部分訴訟尚未終結,金額尚未確定,亦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列計。

⒏聲請人復陳報就編號10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仍有3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其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 年9 月7 日北市停土字第10531660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17 、315 頁)所示,目前聲請人佑泰公司勝訴部分金額為2266萬8768元,故編號10之工程款應改列為2266萬8768元。

⒐就財產清冊編號11之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稅留抵稅額部分,聲請人原陳報約為500 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6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27 頁)記載,累積留抵稅額為7383,189元,故編號11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改列為7383,189元。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可處分之財產價值約為1 億1591萬3623元,又聲請人自陳公司內已無人員留任,公司無法繼續創造產值,由上開事證,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

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約有1 億1591萬3623元可組成破產財團,雖不足清償債務,但應足清償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準此,聲請人已符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第57條規定,有破產事由存在,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聰億律師長年於本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為資深之律師,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其並有意願出任本件破產事件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吳聰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吳聰億律師事務所地址: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電話:(05)0000000】。

五、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原分別信託登記在張哲瑋、張庭甄名下,其中後者又被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在案,以致辦理回復登記之程序相當繁雜與緩慢。本院認為由法院出面辦理,應該會比破產管理人方便,故先由本院主導辦理回復登記之程序,惟仍至今年始辦理完成。另外,本件破產財團之金錢部分,達數千萬元之鉅,為減輕破產管理人保管鉅款之壓力,大部分金錢將以本破產事件之案號交由公庫保管,煩請破產管理人每隔相當期間,預計需支用經費之概數,具狀向本院申請撥付,對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債務人而言,都會比較安全。再者,聲請人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仍以法定代理人最瞭解,在破產程序中,亟需法定代理人協助處理,故請法定代理人務必積極配合。

六、債權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請務必提出債權證明原本或正本,並申報正確之名稱及確實可以收到通知之地址、電話號碼,如能一併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明影本,將可減免日後查詢的勞費,對破產程序之順利進行,會有幫助。

七、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出處、債權證明 │├─┼───────┼───────────────────┼────────────┤│1 │台灣銀行 │本金部分5771萬0266元 │本院卷第75頁。 ││ │ │ │嘉義地院債權憑證1 件。 │├─┼───────┼───────────────────┼────────────┤│2 │土地銀行 │有三筆債權: │本院卷第85頁 ││ │ │㈠本金部分2239萬0783元 │本院債權憑證3 件。 ││ │ │㈡本金部分1532萬9766元 │ ││ │ │㈢本金部分219萬5726元 │ │├─┼───────┼───────────────────┼────────────┤│3 │上海儲蓄銀行員│共5 件欠款,借款總額1756萬7890元。 │本院卷第103頁 ││ │林分行 │ │ │├─┼───────┼───────────────────┼────────────┤│4 │華南銀行 │共7 件欠款,本金總額9667萬9099元 │本院第107頁至第119頁 ││ │ │ │本院債權憑證3 件。 │├─┼───────┼───────────────────┼────────────┤│ │合計 │2億1187萬353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財產狀況):
┌─┬───────────┬─────────────────────┬─────────┐
│編│種類                  │價值                                      │出處、證明資料    │
│號│                      │                                          │                  │
├─┼───────────┼─────────────────────┼─────────┤
│1 │雲林縣土庫鎮復興段182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950400元                │本院卷第471 頁土地│
│  │之14號土地            │(計算式:192 平方公尺×8800元/ 平方公尺×│謄本              │
│  │                      │108/ 192應有部分=950400)                │                  │
├─┼───────────┼─────────────────────┼─────────┤
│2 │台北市文山區博嘉段四小│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5851,266元              │本院卷第567 頁土地│
│  │段109之2號土地        │(計算式:330.58平方公尺×17,700元/ 平方公│謄本              │
│  │                      │尺=5851,266)                            │                  │
├─┼───────────┼─────────────────────┼─────────┤
│3 │台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494793元不列入目前之資產範圍。            │本院卷第197 頁台灣│
│  │金專戶                │                                          │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
│  │                      │                                          │休準備金對帳單    │
├─┼───────────┼─────────────────────┼─────────┤
│4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定存三│其中2 筆定存1484,073元設質予第一產險公司,│本院卷第405 頁華南│
│  │筆                    │不列入目前之資產範圍。                    │銀行斗六分行106 年│
│  │                      │另查無存款餘額。                          │3 月7 日華斗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5 │公路總局東西向道路工程│應收款等項2052 萬。                       │聲請人自陳資料保留│
│  │處高南分處「台78線與台│                                          │在國稅局          │
│  │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置│                                          │                  │
│  │交流道工程」          │                                          │                  │
├─┼───────────┼─────────────────────┼─────────┤
│6 │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應收款等項612萬                           │聲請人自陳資料保留│
│  │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3K │                                          │在國稅局          │
│  │+500 (全仔社橋)災害│                                          │                  │
│  │修復工程」            │                                          │                  │
├─┼───────────┼─────────────────────┼─────────┤
│7 │雲林縣政府「149 甲線  │應收款等項2742 萬。                       │聲請人自陳資料保留│
│  │32K +252 ~32K +750 │                                          │在國稅局          │
│  │及33K +250 ~33K +  │                                          │                  │
│  │950 修復工程」        │                                          │                  │
├─┼───────────┼─────────────────────┼─────────┤
│8 │雲林縣政府草寮抽水站工│0元                                       │本院卷第194 頁自陳│
│  │程款                  │                                          │雲林縣政府扣款後已│
│  │                      │                                          │無餘額            │
├─┼───────────┼─────────────────────┼─────────┤
│9 │南投農田水利會「能高大│2500萬                                    │聲請人自陳案件經最│
│  │圳災害修復工程」工程款│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  │                      │                                          │字第2237號判決發回│
│  │                      │                                          │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
│  │                      │                                          │建上更㈡字第60號審│
│  │                      │                                          │理中(本院卷第205 │
│  │                      │                                          │頁)              │
├─┼───────────┼─────────────────────┼─────────┤
│10│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自陳3000萬,依臺北地院101 年司執助字第3804│第205 頁、第315 頁│
│  │榮星公園游泳池及地下停│號函執行命令金額2266萬8768元列計          │至第317 頁        │
│  │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  │                                          │(目前仍在訴訟中)│
├─┼───────────┼─────────────────────┼─────────┤
│11│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營業│聲請人自陳有500 萬元,但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本院卷第227 頁營業│
│  │稅留抵稅額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7383,189元予以列│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記                                        │書                │
├─┼───────────┼─────────────────────┼─────────┤
│  │合計                  │1 億1591 萬362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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