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陳秋如
- 當事人鍾継璁、廖束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鍾継璁 被 告 廖束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76,488 元,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403,488 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管理原告財務機會,不當得利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㈠、㈣、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共計4,007,788 元,及管理訴外人金大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之機會,不當得利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第㈤項所示80萬元,及附表一㈡、㈢所示之金額,共計1,395,700 元,因該公司財務均係由原告所支付,是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財務總計5,403,48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帳號對照表、簡易表、收支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管理原告及金大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財務機會,而取得原告所有金錢共計5,403,488 元,茲因被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部分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足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403,488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03,488 元,應認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03,488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03,488元,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萱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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