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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
合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適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84,6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47,9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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