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冷明珍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一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常百豪 周宏玲 被 告 蕭一雄 宋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輝華與蕭一雄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二六七○○號收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蕭一雄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FORTUNE STAR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FORTUNE STAR)邀被告宋輝華即FORTUNE STAR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港幣6,000,000 元,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嗣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到期日均在102 年4 月份,詎第三人FORTUNE STAR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港幣3,367,977.11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宋輝華擔任第三人FORTUNE STAR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宋輝華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對第三人FORTUNE STAR及被告宋輝華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4 月3 日聲請假扣押被告宋輝華之財產,嗣於102 年4 月15日調閱被告宋輝華名下不動產謄本時,發現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26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蕭一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5年11月20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務人為被告宋輝華。 ㈢被告蕭一雄縱為被告宋輝華之債權人,其與原告均同為普通債權人,被告宋輝華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蕭一雄之行為,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宋輝華財產之總擔保,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蕭一雄及宋輝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9 日所為之新臺幣600 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一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9 日所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輝華前於95年10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因經商認識之被告蕭一雄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由被告宋輝華於95年10月25日書立借據1 紙,載明借款利息為年息8%,預計借用3 年,屆期本金攤還。嗣被告蕭一雄於95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400 萬元至被告宋輝華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惟因被告宋輝華於3 年借款期限屆滿時,並未攤還本金,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息,經被告二人協議後,於102 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商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600 萬元,被告宋輝華同意於1 個月內清償,如屆期不還,被告宋輝華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詎被告宋輝華於簽署協議書1 個月內仍未能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宋輝華始於102 年4 月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蕭一雄。㈡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縱認屬無償行為,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係於102 年6 月8 日始確定取得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宋輝華積欠原告港幣0000000.11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70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 ㈡被告宋輝華於102 年4 月9 日,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2624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蕭一雄。 ㈢被告宋輝華於95年10月25日書立借據一紙,向被告蕭一雄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8%,借款期間3 年。嗣被告蕭一雄於95年11月20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宋輝華。嗣後被告二人於102 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商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600 萬元,被告宋輝華同意於1 個月內歸還,逾期不還,被告宋輝華將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以確保被告蕭一雄之債權,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究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輝華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4 月9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蕭一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蕭一雄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宋輝華於95年間向被告蕭一雄借款400 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等為證,而原告就上開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依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記載,可知被告宋輝華於95年10月25日向被告蕭一雄借款400 萬元,被告蕭一雄於95年11月20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宋輝華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嗣因被告宋輝華遲遲未能清償,而由被告二人於102 年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上開40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合計為600 萬元,被告宋輝華同意於1 個月內歸還,逾期不還,被告宋輝華將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以確保被告蕭一雄之債權,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民事卷第18至20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宋輝華於95年借款當時,並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一雄之意思,嗣因被告宋輝華遲遲未能清償,經被告二人協議後,被告宋輝華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蕭一雄,以確保被告蕭一雄之債權。而被告宋輝華係於102 年4 月9 日始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權,足認被告二人間係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有償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屬無償行為,但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係於102 年6 月8 日始確定取得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原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查,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第三人FORTUNE STAR以被告宋輝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嗣FORTUNE STAR於101 年10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到期日均在102 年4 月份,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文件、支付命令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卷第8-19頁、第23頁背面),而被告宋輝華既為第三人FORTUNE STAR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債務在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即已發生,由此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宋輝華之債權於101 年10月間業已存在。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已足,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定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對於被告宋輝華之債權尚未發生,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 ㈣查被告宋輝華名下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雖尚有位於台中之一筆土地及一棟建物,然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約6,822,341 元,而被告宋輝華名下位於台中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約278,235 元,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覆之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而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00 萬,是被告宋輝華所有之不動產,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蕭一雄、宋輝華間確有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蕭一雄、宋輝華乃係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始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核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一雄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T40X0L2; ┌─────────────────────────────────────────────────┐ │132年度訴字第7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雲林縣│北港鎮 │北港 │ │1318-66 │建│59 │全部 │ │ ├─┼───┼────┼───┼───┼──────┼─┼─────┼──────┼────────┤ │2│雲林縣│北港鎮 │北港 │ │1497-6 │建│6 │全部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備 註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2624│雲林縣北港鎮北│住商用│一層:31.80 │陽台:23.12│ 全部 │ │ │ │ │港段1318-66 、│、4 層│二層:43.87 │ │ │ │ │ │ │1497-6地號 │鋼筋混│三層:43.87 │ │ │ │ │ │ │--------------│凝土造│四層:43.87 │ │ │ │ │ │ │雲林縣北港鎮民│ │騎樓:12.00 │ │ │ │ │ │ │樂路16號 │ │電梯樓梯間:7.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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