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廖銀華
- 原告
- 廖敏能
- 原告
- 廖啟超
- 原告
- 廖學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南承
- 被告
- 張芳禎
- 被告
-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貂
- 被告
-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貂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宥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芳禎應給付原告廖銀華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廖敏能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廖啟超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廖學英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銀華、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新臺幣ꆼ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ꆼ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ꆼ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張芳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芳禎、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銀華新臺幣(下同)1,918,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芳禎、四海遊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鮮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張芳禎、強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銀華1,918,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芳禎、強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強鮮公司及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張芳禎受僱於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58分許,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上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西螺鎮社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上班,途經社口路福井5 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李美麗及廖絲沿社口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旁,行走於被告張芳楨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詎被告張芳禎疏未注意車前之路旁行人,貿然前行,而自李美麗及廖絲之左側通過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李美麗及廖絲之身體,李美麗並因而彈起撞擊該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前保險桿,再摔落於地,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脾臟破裂與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下稱本件車禍)。ꆼ被告張芳禎與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有事實上僱佣關係,且被告四海遊龍公司與被告張芳禎之勞保公司即被告強鮮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應為關係企業,被告四海遊龍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芳禎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顯為履行債務之附隨義務,客觀上難以期待一般人自外觀可以得知非業務上附隨義務,被告四海遊龍公司顯有監督之過失。ꆼ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張芳禎受僱於被告強鮮公司,被告張芳禎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顯為履行債務之附隨義務,客觀上難以期待一般人自外觀可以得知非業務上附隨義務,被告強鮮公司顯有監督之過失,被告強鮮公司應與被告張芳禎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ꆼ並聲明:ꆼ先位聲明:ꆼ被告張芳禎、四海遊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銀華1,918,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張芳禎、四海遊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ꆼ備位聲明:ꆼ被告張芳禎、強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銀華1,918,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張芳禎、強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ꆼ被告張芳禎則以:對於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保險公司業已賠償原告2,004,814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被告四海遊龍公司則以:被告四海遊龍公司並非被告張芳禎之雇主,自無庸與被告張芳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鈞院認被告四海遊龍公司為被告張芳禎之雇主,然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僅係發生在被告張芳禎上班途中,亦非執行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指示之職務,顯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要件不相符合;且被告張芳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又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一般人自外觀即可明確窺知被告張芳禎並非執行職務;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中電子琴孝女、便當支出、佛祖車均非必要費用,原告廖銀華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ꆼ被告強鮮公司則以:被告張芳禎為過失侵權行為時,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僅係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亦非執行被告強鮮公司指示之職務,自非履行債務之附隨義務,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相符合;且被告張芳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又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一般人自外觀即可明確窺知被告張芳禎並非執行職務;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強鮮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中電子琴孝女、便當支出、佛祖車均非必要費用,原告廖銀華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張芳禎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李美麗之身體,李美麗並因而彈起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前保險桿,再摔落於地,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脾臟破裂與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次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李美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信屬真實。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91號相驗卷第25頁),是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同向右前方行人李美麗沿右側路旁行走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李美麗,因而致被害人李美麗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李美麗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芳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完全過失情形,且被告張芳禎之違規駕駛行為,亦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芳禎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廖銀華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7,210 元等情,業據原告廖銀華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張芳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廖銀華支出之醫療費用7,210 元,其中4,814 元業經由被告張芳禎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5 頁),則原告廖銀華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額2,396 元部分(計算式:7,210 -4,814 =2,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ꆼ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次按台灣傳統生命禮義,有關喪禮部分,主要區分臨終、發喪、治喪、殯禮、葬禮、居喪、除喪、撿骨等部分,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支出殯葬費者可請求賠償,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收殮及埋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廖銀華主張其支出喪葬費410,95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感謝狀、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實。惟查,經本院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內容,就金成商店102 年9 月13日之估價單內容記載杯水、素食菜、檳榔等合計13,390元;王源宴席包辦估價單內容記載為晚餐素食等合計32,500元;萬發素食品店收據記載便當合計500 元,經核屬招待或服務之花費,均非收殮及埋葬費用,核非必要,自應扣除。又原告請求佛祖車2,500 元、孝女電子琴25,000元、大鼓陣8,000 元、靈厝20,000元、魂轎金庫3,000 元、查某媊500 元、血盆城500 元,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合計上開應扣除費用105,890 元,是原告請求殯葬費於305,060 元(計算式:410,950 -105,890 =305,0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廖銀華為被害人李美麗之配偶,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為李美麗之子女,李美麗於本件車禍中死亡,原告之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查原告廖銀華國小畢業,務農為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汽車1 台;原告廖敏能大學畢業,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廖學英大學畢業,現在雲林縣政府工作,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汽車1 台;原告廖啟超碩士畢業,擔任品管人員,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汽車1 台;而被告張芳禎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送貨員,現擔任油漆工,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101 年度、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始末,被告張芳禎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ꆼ據上核計,被告張芳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ꆼ原告廖銀華部分:醫療費用2,396 元、喪葬費305,06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1,807,456 元。ꆼ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 元。ꆼ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李美麗死亡所給付之理賠金2,000,000 元、醫療費用4,814 元(已於醫療費用中扣除),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5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分別為李美麗之配偶及子女,而被害人李美麗尚有訴外人即其母親李洪甚,依上開規定,渠等皆為同一順位遺屬,受領上開保險給付2,000,000 元應平均分受,即每一原告及李洪甚得受領400,000 元(2,000,000÷5 =400,000 )。則依據前開說明,前揭保險給付自應予以自被告張芳禎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此,原告廖銀華所受之損害1,807,456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400,000 元,被告張芳禎應賠償原告廖銀華1,407,456 元(計算式:1,807,456 -400,000 =1,407,456 );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所受之損害各1,500,000 元,扣除已各領取之保險給付400,000 元,被告張芳禎應各賠償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1,100,000元(計算式:1,500,000 -400,000 =1,100,000 )。ꆼ另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四海遊龍公司為被告張芳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芳禎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強鮮公司為被告張芳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芳禎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或被告強鮮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張芳禎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告張芳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ꆼ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民法上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一方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蓋僱用人本於企業因使用受僱人,因此獲得擴大其事業活動範圍之利益,因而要求其於享受事業活動範圍擴大之利益之餘,亦能對因此造成之侵害,負其社會責任之故。然受僱人之行為範圍,終非僱用人所能完全掌握與控制。因之,立法者乃將僱用人責任限縮於僱用人可得控制受僱人行為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是故,於解釋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兼顧擴大被害人求償範圍之僱用人衡平責任立法意旨及作為僱用人責任限制之職務約制可能性之考慮。本於此,實務上乃認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說明此意旨。ꆼ經查,被告張芳禎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上班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被告張芳禎所有,供為被告張芳禎個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上並無任何四海遊龍公司或強鮮公司之徽章、標誌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491 號相驗卷第25頁至第26頁、102 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張芳禎之駕駛行為,既非駕駛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或強鮮公司所有之交通車,亦未具備任何執行四海遊龍公司或強鮮公司職務之外觀,應堪認定。且被告張芳禎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正準備前往上班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換言之,被告張芳禎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上班途中,是其行為時間,非屬上班時間,且違規地點亦非在辦公處所,而係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路由南往北方向,由是以觀,實難認被告張芳禎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任何關聯,即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現代企業員工甚多,倘要求企業對於所有員工往返職場之交通行程之自有車輛駕駛行為予以監督,實屬強人所難。由是足徵,於衡平責任、風險控制之考量下,應認被告張芳禎於上班途中駕駛自用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或被告強鮮公司應負本件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尚難採認,是原告先、備位各自請求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或被告強鮮公司應與被告張芳禎連帶負責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母親,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芳禎給付原告廖銀華1,407,456 元、原告廖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1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