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 異議人
- 蕭文西
- 相對人
- 遠東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榮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03月20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其中所謂了結現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凡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謝榮裕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准予核備,然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仍遭相對人持本院72年度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在案,是難謂相對人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列其清算人謝榮裕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蕭秋桐並非本件請求限期起訴之當事人,且原裁定未詳查並說明本院72年度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事實,與本院72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是否同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第三人蕭秋桐之給付票款請求,於72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72年03月15日以72年度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蕭秋桐之財產在23萬8,75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蕭秋桐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3萬8,750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債務人蕭秋桐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72年度抗字第387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相對人於72年間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蕭秋桐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並經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2年度全字第102 號、72年度民執全字第102 號、臺中高分院72年度抗字第387 號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債務人蕭秋桐於102 年05月04日死亡,繼承人為異議人、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而渠等無拋棄繼承,亦未就被繼承人蕭秋桐與相對人間之票據債務為遺產分割協議;復異議人亦未對被繼承人蕭秋桐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是否有為分割協議乙節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被繼承人蕭秋桐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票據債務人之權利義務應認由繼承人即異議人、蕭文山、謝蕭玉英、蕭林香繼承,且渠等間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與被假扣押之不動產係由何人繼承,為不同之事,故有關聲請命限期起訴之權利行使,依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提起本件聲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當事人適格不無欠缺,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