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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6號

原告
黃斌
被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5,360 元(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0,378元為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3,645,360 元),原應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至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姜禮銘、賴廷垣,此部分證人旅費為1,500 元,另於103 年2 月24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婷、葉昆明,此部分證人旅費為1,156 元,上開證人旅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已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完畢,且非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僅生當事人間得否互相求償問題,而無庸本院向當事人徵收,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35元,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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