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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7號

原告
呂水波
被告
李依憶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依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李依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依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F0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依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500元 ││㈡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75,75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75,750元。 ││㈢兩造分擔方式: ││ ⒈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9,995元(註:50,500元× ││ 99/100=49,99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及第││ 三審訴訟費用:75,750元,合計201,495 元。 ││ ⒉被告李依憶應負擔:50,500×1/100 =505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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