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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正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07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另本件非財產訴訟本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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