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黃鈺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惟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薪資合計1,006,29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份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7,407元。因之,法院於計算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其存續期間,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8,840 元(計算式:77,407元×12×10=9,288,8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971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1,296元,尚不足81,6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