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8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陳苙綸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彬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宏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苙綸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彬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和公司),擔任工讀生,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負責操作攪麵糰機器,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操作攪麵糰機器時,右手不慎被機器捲入,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傷及肌肉受損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留有右手、手腕及手肘無力攣縮活動受限之顯著運動障礙。因被告公司未幫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而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僅支付第一次住院醫療費用32,000元,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設,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宗旨乃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及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時起,從未對原告施以從事機器操作之安全訓練,也未設置安全措施,即令原告於工作中操作攪麵糰機器,以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使用攪麵糰機器所致之損害顯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公司負責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26,727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 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 個月之工資,合計25,080元(以每月工資12,540元計算)。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右上臂、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肱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撓神經受損,及右手、手腕及手肘攣縮,有顯著運動障礙,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0%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自原告大學畢業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65歲止,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1,598,850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再原告右手因機器捲入嚴重受創,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經此事故,其就業能力大幅減損,影響生活甚鉅,其精神上所受傷害非言可喻,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沒有意見,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依法審酌酌定其數額。另被告鄭宏仁僅為彬和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僅為法定代理人,未經司法警察機關認為其有故意過失之刑事犯行,原告兼列鄭宏仁為被告,顯有不當。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之可歸責性大於被告,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工作,操作攪麵糰機器(調味攪拌器),在102 年7 月20日上午作業時,右手不慎被機器捲夾,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傷及肌肉受損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肌力評估減損60% 之上肢活動能力,但左上肢正常,以此推估,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30%。

㈢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19,047元做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及被告鄭宏仁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公司與被告鄭宏仁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

㈠被告公司及被告鄭宏仁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工作,操作攪麵糰機器,在102 年7 月20日上午作業時,右手不慎被機器捲夾,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傷及肌肉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依被告指示於工作場所使用攪麵糰機器,因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係於工作時受傷,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甚明。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⒊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關於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應推定為有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查被告鄭宏仁並未對勞工施以所從事工作之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亦未設置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即令原告操作攪麵糰機器,致原告因操作攪麵糰機器不當,致右手不慎被機器捲夾,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鄭宏仁就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不論係機具之安全性或正確操作之指導,均未為必要之措施,則被告鄭宏仁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宏仁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鄭宏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見前述,被告公司及鄭宏仁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72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6,727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2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2,54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個月之工資合計25,08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詢問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治療期間6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12,54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2 個月之工資合計為25,0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個月之工資25,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傷及肌肉受損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歷經4 次手術治療後,右側正中神經、橈神經及尺神經受損,原告所受肌肉神經傷害經治療無法完全治癒,右上肢活動能力約減損60%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30%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8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8 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意外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0%等語,堪認屬實。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稱允當。

③原告主張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三年級,自原告大學畢業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65歲時止,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則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598,85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為83年8 月1 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自104 年7 月1 日原告大學畢業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8 年8 月1 日)止,尚有44年1 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598,850 元【計算方式為:5,714 ×279. 00000000=1,598,850.00000000。其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98,85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19歲,其因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0%,歷經4 次手術,治療後迄今右手、右腕及手肘仍無力攣縮活動受限,有顯著運動障礙,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1 萬餘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被告彬和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被告鄭宏仁名下除薪資所得、自小客車1 部及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彬和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在大學就讀,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即無就職及收入,被告彬和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現已無營業,被告鄭宏仁為彬和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四、五十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及鄭宏仁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0,6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72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080元+勞動能力損失1,598,850 +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50,657 元)。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鄭宏仁並未對勞工施以所從事工作之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亦未設置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即令原告操作攪麵糰機器,而原告操作攪麵糰機器亦疏未注意,不應徒手伸入運轉中之攪麵糰機器,以致右手不慎被機器捲夾,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準此,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5,329元(計算式:2,150,657元×50%=1,07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又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雖有於102 年8 月9 日給付原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32,9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經剔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即不應再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公司與被告鄭宏仁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

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查原告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102 年7 月20日受被告公司指示,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工作,操作攪麵糰機器時,右手不慎被機器捲夾,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傷及肌肉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執行業務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具備業務之起因性及業務之執行性,屬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款所稱之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因此於解釋各條雇主範圍時,應斟酌各該法條立法目的調整。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源於雇主對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保障義務(民法第483 條之1 及487 條之1 規定參照),雇主之所以負有此保障義務,係因勞動關係為具有特別信賴結合關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乃歸於雇主,勞工僅依其勞務提出領取工資,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應指與勞工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業主。查被告鄭宏仁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雖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與原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業主,為被告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宏仁與原告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宏仁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6,72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6紙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6,727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2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12,54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 個月之工資合計25,080元等語,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詢問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治療期間6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12,540元,既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以此計算,2 個月之工資合計為25,0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2 個月之工資25,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末按,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特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受有業務上災害,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727元及2 個月之工資補償25,080元,合計51,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之可歸責性大於被告,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於法不合,其辯解自不足採。

⑷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工資金額合計為51,807元(醫療費26,727元+工資補償25,080元=51,807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鄭宏仁連帶賠償1,075,329 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51,807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公司、鄭宏仁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沖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鄭宏仁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5,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