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建興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為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民國103 年3 月24日提供之資產負債餘額表中發現諸多疑點:㈠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短短八個月間公司資產減少近4,000 萬元,其原因為何?㈡相對人公司長期轉投資之康傅公司歷年來都非常賺錢,為何將其信託於廖瑞賢名下?㈢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黃俊嘉於102 年3 月20日在相對人公司內,另成立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黃俊嘉身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又擔任宏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天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身份複雜,是否有利益輸送之嫌?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經在法院拍賣中,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嫌,因為相關檢查費用需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倘鈞院認為本件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請鈞院向會計師公會函詢適合擔任檢查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1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5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乃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再者,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昭呈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03 年5 月23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昭呈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