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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7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請人
大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定,此為聲請或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記載「大聖工業有限公司」,受款人欄記載「瑞信車業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載明由受款人遺失,足見系爭票據已由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則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自應由受款人辦理止付手續及公示催告程序。惟聲請狀所述又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本件支票究為發票人或受款人持有而遺失或被竊或其他原因,聲請人具狀陳報本件之聲請人應更正為瑞信車業有限公司。惟瑞信車業有限公司並未為本件聲請,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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