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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盈勲
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35 元,合計8 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780,960 元,清償成數為37.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6 筆,而截至103 年12月10日止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已扣除貸款及墊繳本息)分別為102,085 元、73,749元、97,020元、48,077元、0 元、30,920元,總計351,851 元,此有該公司103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投保簡表、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53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80,96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次查,債務人於103 年8 月4 日聲請更生,其101 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560元、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7至18頁),又債務人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勞保係加保於永豐企業社,於103 年4 月21日起加保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條所示,其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月20日期間無收入,103 年5 至7 月各月應領薪資數額(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4,700元、20,900元、21,8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1頁、52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8 月至103 年7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105,010 元【計算式:37,560+24,700+20,900+21,850=105,010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80,96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3 年4 月21日起任職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拍賣作業人員迄今,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所得(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4,700元、20,900元、21,850元、20,900元、20,900元、24,700元、22,800元、25,650元、60,440元(併1 、2 月份薪資)、30,220元,30,220元,另於104 年2 月4 日有領取年終獎金30,460元等情,有其所提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各月薪資條明細、存簿獎金存入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0至21頁、52頁、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仍在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班內容為管理豬隻及買賣肉品等,我們要把所有肉品賣完才可以下班,故沒有加班費;有提出最新的薪資明細,目前每月薪資所得提高為25,000元,而年終獎金部分,因為過年會有額外的花費及支出,且也不是每個月穩定的收入,所以希望不要列為每月固定收入,另外沒有三節獎金或工作津貼等收入,亦沒有兼職或領取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而依債務人所提上開薪資證明文件計算其目前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約25,273元【計算式:(24,700+20,900+21,850+20,900+20,900+24,700+22,800+25,650+60,440+30,220+30,220)÷12=25,273(小數點後不計入)】,是考量債務人最近一年平均收入情形,另審酌其所領年終獎金數額非屬固定,每年年關將近亦需支出較多費用,且現今社會物價變動幅度甚鉅,應認年終獎金有酌留予債務人充作預備金之必要而毋庸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則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5,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原包括伙食費7,000 元、水電費1,200 元、勞保費548 元、健保費848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大樓管理費700 元、生活雜費1,000 元、長子扶養費2,000 元,並據以提出電信費繳費通知暨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勞健保費扣繳之薪資條明細、大樓管理費代收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24至25頁、52頁、本院卷第139 頁)。其中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其母親有4 個子女,目前其實際給母親每月5,000元,如果按其他共同扶養人平均分擔,請求提列母親扶養費為1,770 元,另就長子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請求增加提列為3,541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而查債務人之母賴○○凰(36年次)年將屆68歲,勞保於101 年退保後迄無加保,103 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足認其已無工作能力,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參考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5,000元,則債務人斟酌其實際扶養支出情形及與其他3 名兄弟姊妹分擔扶養義務後,請求增列母親扶養費1,770 元【計算式:85,000÷12×1/4 =1,770 (小數點後不計入)】,該數額已相當於一般老年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尚可認為適當且必要。另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與配偶黃素娟共同育有1 名子女即長子賴○○(88年次),據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為8,000 元,又其配偶及子女均無領取補助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48頁陳報狀),次查債務人配偶於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33 元,名下有財產資料3 筆,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於103 年7 月1 日起調高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亦有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21 頁),則債務人衡酌上情並參諸前揭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標準及物價漲幅等諸因素,於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後,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須增加為3,541 元【計算式:8,5000÷12×1/2 =3,541 (小數點後不計入)】,尚難謂過高,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末查,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經調整後每月計18,107元【計算式:7,000 +1,200 +548 +848 +500 +1,000 +700 +1,000 +3,541 +1,770 =18,107】,雖逾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審查認列之必要支出數額,然衡酌債務人因負有扶養義務而實際上須支出上開扶養費用,另核其所列其他支出項目亦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況上開支出於扣除勞保費548 元、健保費848 元、母親扶養費1,770 元、長子扶養費3,541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1,400元,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已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以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確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考量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尚有351,851 元,雖因保障之故而希望勿解約,然為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盡力清償,其於104 年5 月14日到院同意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且輔以縮減部分開支及親屬扶持後,願提高每期清償金額為8,135 元,已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  個月為1 期,分8 年共計96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2 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  同)8,135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2,090,884 元。(依本院104 年1 月19日公│
│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780,960元。                           │
│5.清償比例:37.3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909│     21.04│       1,712│
├───────┼─────┼─────┼──────┤
│聯邦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31,140│      1.49│         121│
├───────┼─────┼─────┼──────┤
│凱基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595,847│     28.50│       2,318│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287│     39.42│       3,207│
├───────┼─────┼─────┼──────┤
│元大國際資產管│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701│      9.55│         777│
├───────┼─────┼─────┼──────┤
│  合      計  │ 2,090,884│    100.00│       8,135│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
│    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
│    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    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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