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梅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江肇基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債 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56 元,合計8 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773,376 元,清償成數為38.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 筆,而截至103 年12月16日止之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已扣除貸款及墊繳本息)分別為91,784元、4,947 元、80,866元,總計177,597 元,有各公司函覆之保單資料、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179 至180 頁、189 頁、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64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73,37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次查,債務人於103 年4 月22日聲請更生,其101 及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00 元、107,009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62至63頁),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顯示,其103 年1 至4 月各月應領薪資數額(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均為34,000元,此外無其他收入(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56至57頁、50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247,209 元【計算式:4,200 +107,009 +34,000×4 = 247,209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73,37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2 年7 月29日起任職於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每月應領薪資所得(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4,000、34,000、34,000、34,000、35,200元、35,200元、35,200元、35,200元、35,200元、35,200元、35,200元、35,200元、36,500元、36,500元、36,500元,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各月員工薪資條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薪資收入平均35,555元(含本薪及津貼),目前的薪資就是如此,津貼也不會有變動,因工作是責任制,沒有加班費,也沒有任何的兼職或補助收入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而依債務人所提上開薪資證明文件計算其目前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約35,140元【計算式:(34,000×4 +35,200×8 +36,500×3 )÷15=35,140】,則考量債務 人最近期間平均收入及所得變動情形,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35,555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原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含汽車油資、維修費用)2,500 元、稅賦380 元、水費292 元、電費850 元、瓦斯費1,107 元、電話費590 元、勞健保費1,343 元、國民年金287 元、生活日用品738 元、配偶父母扶養費8,502 元、長女扶養費5,225 元、長女教育費2,555 元等,並據以提出加油發票、汽車維修明細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收執聯、雲林國中收費通知單暨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扣繳之員工薪資條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111 頁、77頁)。其中關於交通、稅賦、水電、瓦斯、電話、日用品等費用,據債務人陳報係與其配偶張漢依收入比例分配支出,債務人並到院陳稱略以:支出分擔比例是用我先生的平均薪資與我的薪資比例,因他的薪資不是很固定,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的平均月收入12,640元,且他104 年度的收入變少,收入也不穩定,因他已卸任理事長的職務,邀約演講的機會會減少,所以我才增加家庭支出比例負擔到七成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配偶之收入月平均表、家庭收入比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得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3 年度無財產資料、所得給付總額251,606 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則觀諸債務人所陳其配偶之工作性質及目前收入減少情形,債務人主張其實際須分擔近七成之家庭支出比例,尚非無據。又關於債務人配偶之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配偶張漢之父張清壹(29年次)現年74歲,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配偶之母劉足(32年次)現年72歲,皆與債務人及其配偶同住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58至59頁、61頁),而渠等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並認列扶養費計3,304 元;惟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公公婆婆目前與我們同住,我的公公身體比較不好,有時候要買藥品給他吃,今年三月還有住院,住院醫療費用支出卷內有資料,婆婆也有心臟的疾病,都是由我們來扶養的,扶養費是先扣除我先生兄弟的一半,再由我與先生依收入比例分攤,實際負擔的金額更多,但公公婆婆的扶養費同意刪減到7,0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並據以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堪信屬實,則觀諸債務人配偶之父前因病急診住院治療,債務人已就該醫療費用額外有所負擔,遑論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就其不定期往返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相關可預期費用亦須分擔,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及審酌債務人配偶父母每月尚領取老人年金各3,600 元、將來物價漲幅等諸因素,再以債務人至多應分擔2 分之1 扶養費計算,則債務人請求每月提列其配偶父母親之扶養費,須按實際扶養情形增加至7,000 元,應相當於類此高齡國民之每月生活及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尚可認為適當且必要。另查債務人與配偶張漢共同育有1 名子女即長女張○○(89年次),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60頁),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小孩就讀雲林國中二年級(舞蹈班),因為預計將來升學高中也要就讀舞蹈班,所以必要的教育費用預計比一般扶養子女的費用更高,支出明細詳如卷內資料,所以請求子女扶養費用調整為6,000 元較合理,將來實際支付負擔金額可能會更高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並據以提出雲林縣雲林國民中學暑期術科費用、班級費及舞蹈用品費、雲林國中舞蹈班寒假舞蹈營等收費通知單暨繳費收據影本各1 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堪認上情非虛;而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併審酌債務人與配偶按前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及衡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在可預見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其扶養依存度將與日俱增等因素,則債務人請求增加提列其長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為每月6,000 元,應可認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合理適當。末查,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經調整後每月計26,087元【計算式:5,000 +2,500 +380 +292 +850 +1,107 +590 +1,343 +287 +738 +7,000 +6,000 =26,087】,雖逾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審查認列之必要支出數額,然衡酌債務人因負有扶養義務而實際須支出上開扶養費用,另核其所列其他支出項目亦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況上開支出於扣除勞健保費1,343 元、配偶父母親扶養費7,000 元、長女扶養費6,000 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1,744元,與前揭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已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以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債務人考量其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尚有177,597 元,雖因保障之故不同意解約,然其為展現還款誠意,於104 年6 月4 日到院提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056 元,且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859,293 元【計算式:(35,555-26,087)×72+177,597 =859,293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 總清償金額為773,376 元【計算式:8,056 ×96=773,376 】,已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係以債務人即要保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且據該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保險單質押借款,係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爰就其債權不予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 │ 月為1 期,分8 年共計96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8,056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 │ 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 │ 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 │ 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2,009,337 元。(依本院104 年1 月27日公告│ │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773,376元。 │ │5.清償比例:38.4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 │ 866,987│ 43.15│ 3,476│ ├────────┼─────┼─────┼──────┤ │甲○(台灣)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2,350│ 56.85│ 4,580│ ├────────┼─────┼─────┼──────┤ │ 合 計 │ 2,009,337│ 100.00│ 8,056│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 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 │ 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 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 │ 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