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昭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健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有明定。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12.5%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尚有8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器腳踏車1 部(車齡已18年,顯無多少殘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9,912元(已扣除欠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3,270元,此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6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5頁、本院第72頁至第74頁)。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順心金香炮燭舖,每月薪資20,000元(不含伙食津貼2,000 元及電話補助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再債務人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83,182元(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債務人陳報其願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按月以1,155 元【計算式:83,182/72 =1,1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計算,故債務人主張更生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1,155元【計算式:20,000+1,155 =21,155 】,應可認定。是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每月可得支用之實際收入為21,155元,每月支出為16,900元(已扣除伙食津貼2,000 元及電話補助1,000 元),債務人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 元,自有履行可能【計算式:21,155-16,900=4,255 】。 (三)本件於102 年9 月18日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審查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20,500元堪認為真(參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6 頁反面)。嗣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元(已扣除伙食津貼2,000 元及電話補助1,000 元),已低於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6,900元尚屬適當。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 再者,債務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83,182元及幾無殘值之機器腳踏車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劉昭玉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12.5﹪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26,940元 每期還款金額:742元 二、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35,647元 每期還款金額:757元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5,284元 每期還款金額:26元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4,448元 每期還款金額:234元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17,190元 每期還款金額:204元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4,680元 每期還款金額:234元 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18,501元 每期還款金額:727元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33,529元 每期還款金額:579元 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96,442元 每期還款金額:341元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90,470元 每期還款金額: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