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併宣告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51,64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且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故原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當事人間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因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廢棄該二審判決並發回二審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嗣於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 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條款略為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5 萬元等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當事人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第一審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全部失其效力,故聲請人本得依上揭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