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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華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民
相對人
長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 件、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1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646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長壕機械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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