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合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適良 相 對 人 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沈德旺即上達企業社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故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 紙,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