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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鍾宜霖
相對人
許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未對之不服而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30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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