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璿永企業社即馮天昌
相對人
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采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室內裝修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吳文才為清算人,且於同年2 月16日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26號、103 年度司司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既有通知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且應以其清算人吳文才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43,000 元之擔保金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67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7 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