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瑞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相 對 人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 號和解成立,訴訟已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所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及歷審卷、101 年度存字第114 號卷宗審核,查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然終結,相對人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檢附通知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共4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