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星景 相 對 人 曹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曹明生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星景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曹明生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曹明生之部分,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星景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正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星景之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