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嚴凱泰
- 當事人鄭欣瑜即鄭來富、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鄭欣瑜即鄭來富 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178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7,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除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外,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同意書正本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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