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焦培峻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啓銘 訴訟代理人 李評貴 王淑霞 李浚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74,730 元,及其中1,341,40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具狀改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497,730 元,及其中1,341,40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3,000 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改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231,928 元,及其中1,108,92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3,000 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銘珠,嗣變更為黃啓銘,業據其於105 年8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訂立「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民小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雲林縣斗六國民小學「辦理教育部補助興建風雨教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並於103 年2 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經103 年3 月1 日結算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3,794,802 元。因系爭工程歷經一次變更設計,卻未能將系爭工程內具有漏列、漏項、編列不足或經要求施作他項材料之工項為調整,雖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但原告依約所承作之工作及所增加之成本,依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10項第8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工程款。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㈠直接工程款部分: ⒈裝修工程部分: 裝修工程為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宸旺油漆工程行所施作,原告提出請求之原因在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不足,導致原告須額外施作之工項如下: ⑴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 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為506 M2,最後結算數量為563.16M2,其增加10% 計算之數量為619.476 M2,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倘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超過619.476 M2時,就該超過之數量不予計價。而原告所施作之數量除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506 M2外,另外施作335 M2,合計共841 M2,已超過619.476 M2,超過之數量為221.524 M2,此為本項請求工項之數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此工項之單價為772 元/ M2,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71,01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未稅) 。 ⑵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 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為173 M2,最後結算數量亦為173 M2,其增加10% 計算之數量為190.3 M2,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03條第2 項之約定,倘原告所施作之數量未超過190.3 M2時,就該超過之數量不予計價。而原告所施作之數量除系爭工程契約173 M2外,另外施作232 M2,合計共405 M2,已超過190.3 M2,超過之數量為214.7 M2,此為本項請求工項之數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此工項之單價為199 元/ M2,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項為42,725元(未稅)。 ⒉結構體工程: 結構體工程為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正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鋼鐵公司)所承作,原告提出請求之原因在於系爭工程契約漏未編列或編列不足,導致原告須額外施作,主要分為鍍鋅輕型C 型鋼與基礎螺栓二大項: ⑴鍍鋅輕型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 ①系爭工程型鋼共有2 種,一為H 型鋼,另為鍍鋅輕型C 型鋼,而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中,鋼結構工程之型鋼以籠統的方式記載,但其單價分析表中即可以發現有剪裁技工、拼裝技工含吊運及焊接技工等,明顯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型鋼係指H 型鋼,並非指鍍鋅輕型C 型鋼。又依系爭工程圖說10/A6 、S1-2、S1-3及S1-5之圖面資訊中,均可發現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之使用,其規格於後三張圖說中為C150*65*20*3.2@600MM,而其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對此有所編列,明顯有漏未編列之情形。 ②依正成鋼鐵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所製作之估價單,其中項次07即為鍍鋅輕型C 型鋼,而其相關之附屬工程有五製圖費用、六檢驗費用、七現場安裝費用與參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等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如下: 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施作數量為15,258公斤,單價為23元,共計350,934 元(未稅)。 製圖費用,施作數量為15,258公斤,單價為0.4 元,共計6,103 元(未稅)。 檢驗費用,施作數量為15,258公斤,單價為0.5 元,共計7,629 元(未稅)。 現場安裝費用,施作數量為15,258公斤,單價為3.0 元,共計45,774元(未稅)。 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施作數量為15,258公斤,單價為0.3 元,共計4,577 元(未稅)。 ⑵基礎螺栓: 此部份可分為基礎螺栓與高張力螺栓組而論,其中基礎螺栓請求之規格為∮25*400L 及∮32*1200L,高張力螺栓組則為S10T。 ①基礎螺栓A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資料,有關基礎螺栓之圖面為S4-1、2 、3 、5 四張圖說分別設計四種規格不同之螺栓,有∮19*1100L、∮25*400L 、∮25*800L 及∮32*1200L,而系爭工程契約內卻僅有工項名稱M19 與M25 ,明顯有漏未編列,甚至有編列不足之情形。 ②M25 螺栓於圖面S4-2、3 分別有40cm與80cm兩種,應屬不同工項論之,但被告並未如此,且依協力廠商所施作之數量,兩者相加則共有218 支,被告即便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契約數量從88支增為100 支,但該數量仍屬不足,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未將不同工項分別提列外,縱將其一併提列,該數量卻仍實屬編列不足之情,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項為90,936元(未稅)。 ③M32 螺栓係於圖面S4-5中記載,其用途為屋頂鋼樑與RC柱連結之用,卻無法從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得知其數量與單價等資訊,明顯有漏未編列之情,而原告所請求之單價係以基礎螺栓M25 之單價842 元換算而來,即直徑1 公分之單價為33.68 元,M32 之單價則為1,078 元【計算式:842 ÷ 25×32=1,078】(倘依M19 之單價換算,則為33.89 元)。 又M32 基礎螺栓之位置則為圖說S4-4,共有18處應施作,每處使用8 支M32 基礎螺栓,則應使用支數量為144 支,惟因協力廠商所提供之數量為112 支,故原告依此數量請求應屬合理且有據,亦即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20,736 元(未稅)。 ④高張力螺栓組依圖號S4-3圖說資料記載,有關高張力螺栓組,其中高張力斷頭螺絲即為所指,於圖面上所標示之規格為M22 ,亦屬無法從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得知其數量與單價等資訊。而市面上通用之高張力螺栓組則屬S10T規格之螺栓組,原告之協力廠商所施作之數量為1,740 組,單價為35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0,900元(未稅)。 ⒊基礎工程-加高土方: ⑴本工項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490 條承攬關係外,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倘 鈞院認非上述請求權基礎,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關係,主張被告受有此部份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即受領本工項之利益卻未給付相當之工程款。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土方之規定,僅有機具挖方、回填土壤夯實及廢方運棄,因依一般工程實務,基地土方挖空後,再置入鋼材地基,其挖出之土方於回填時,將會導致挖出之土方無法全部回填,故方有廢方運棄之項目。而系爭工程亦屬相同之工法,惟,不同的是,基地之水平並非原來之水平,依圖說1/A3剖面圖之資訊,地基至GL(地盤線)共有185cm ,但不難發現本件建築物地基實際距離地面為140cm ,另外45cm係額外加高,而所需之土方則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而原告所請求之工項則為加高所需之土方數量,其工項包含夯實所需之費用。本項請求工項之協力廠商為訴外人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發營造公司),施作數量為522.5 立方公尺,單價為200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04,500 元(未稅)。 ㈡間接工程款: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所附之總表中,直接工程所指項次一建築工程與項次二水電工程;間接工程所指項次三品管工程費(約直接工程×0.6%),項次四勞工安全 衛生設備管理費(約直接工程×0.3%),項次六包商利潤( 約直接工程×4.1%)。則間接工程求償之金額即依上開請求 之直接工程費用之總金額,依比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品管工程費: 上開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共為1,005,831 元,依上述0.6%之比例計算品管工程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35 元(未稅)。 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上開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共為1,005,831 元,依上述0.3%之比例計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17 元(未稅)。 ⒊包商利潤: 上開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共為1,005,831 元,依上述4.1%之比例計算包商利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239元(未稅)。 ㈢營業稅: 又因稅捐之需要,不分直接或間接工程均應繳納營業稅,而法定營業稅為5%,則最後直接工程款與間接工程款相加後,應再計算5%之金額,充為營業稅。而上開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與間接工程費用共為1,056,122 元,依5%之比例計算營業稅,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稅金額為52,806元。 ㈣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 ⒈系爭工程共計有12次估驗計價,因第12期之時程已屬工程竣工,則第12次之估驗計價又可稱為竣工後估驗,因該期計價明細並未將末期估驗計價與尾款之金額列出,而該期結算總金額為37,949,802元。又第1 期至第11期累積計價之金額為34,571,311元,兩者相減後所得出之數字為3,378,491 元,為被告本次應付款之金額。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4 目之約定,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統一發票後,應於5 日內付款。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7日驗收合格,嗣原告於103 年03月7 日以向斗六字第103030701 號函檢送末期之統一發票與竣工結算所需資料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3 年3 月17日前付款,惟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始收到該款項,共計遲延天數72天,復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被告應額外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3,322元【計算式:3,378,491 ×5%×72/365=33,322】。 ㈤廢棄物清除: ⒈依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部份應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所生廢棄物。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亦應於該日宣告結束,而原告卻於同年月31日由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昇行進行廢棄物清除之工作,顯係非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內之工作,該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自前述正式申報竣工之日起即無相關工程之進行,亦於該日即將工地現場處於隨時可驗收之狀態。事實上,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即有先行第一次初驗,該初驗程序雖未核發相關證明予原告,但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以雲斗國總字第1020004959號函通知辦理竣工確認一事可茲證明。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 項之約定,辦理初驗前,工地現場必先經過廢棄物清除之程序,被告既已辦理初驗,復有廢棄物清除之支出,應可合理推斷該廢棄物不屬原告負責之範圍。 ⒊是以,原告所支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63,000元,非屬於契約施工期間內所生,亦屬辦理初驗後之程序,該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償還之。 ㈥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代機關以機關名義申請者,由廠商備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規費應由機關負責。亦即,苟應由廠商備具之文件,係因機關之原因導致文件不齊全或不被主管機關認可時,該責任之歸屬究屬何人負擔?本件情形為原告依法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卻因建築執照(由被告負責取得)上未將貓道上之面積計入,且被告欲將原有之圍牆(非原告所施作)一併納入使用執照之範圍,進而雲林縣政府先予以退件,並命限期補正相關資料,惟將面積計入之程序應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該程序自始非原告可主導,且非原告所施作之圍牆自始亦非建築執照之內容,被告竟不主動積極辦理相關程序,導致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延宕過久而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總總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未果。從而,原告依營造業法是有代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責任,但因被告所交付之文件不正確或具瑕疵之情形下,原告自始無法代機關申請,卻因原告為營造者,只得待被告完成相關程序後,方能使用正確且無瑕疵之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其時間延宕之責任與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應屬被告所應負擔之範疇。⒉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共分成兩項,第一項為申請使用執照之規費及逾期罰款,第二項為被告提供之資料不正確,導致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而有關第一項之金額之請求,原告已於104 年2 月25日以向斗六字第104022501 號函通知被告應付款,至今仍未見相關款項之撥付,原告擬先暫時給予被告作業之時間,但不排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為追加起訴之程序。而第二項因被告之資料有誤,而使原告額外之工作與支出,其內容與金額有104 年2 月16日請款收據可茲佐證,其中不難看出因面積計算之錯誤,導致須為各樓層之勘驗,與因有非原工程範圍之建物(原有圍牆),而須提供竣工等相關資料,該錯誤或要求之責任屬於被告應負責之部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必要費用為60,000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其1,231,928 元,及其中1,108,92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23,000 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 被告於本項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中,明顯標示增加施作之範圍包含外牆,則倘被告所稱外牆施作抿石子之工程數量有減少,被告於W01 牆面1:3 水泥刷抿石子之工項內必有所減帳,卻未見如此而照契約數量予以結算,顯見抿石子工程之數量並無短少。而被告亦已自承確實有增加施作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若被告所辯施作項目係從抿石子改為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為真,為何單價不同之兩工項不用進行一加一減之計價程序?則本工程之結算是否屬於不真正?然則,應係被告原設計之初即有數量不足之情形,於結算時故意不計額外增加施作之部份,更運用業主與建造於工程進行中絕對之計價權利,原告不得有其他之異議,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卻仍無法表示意見,均顯見被告之主張無理由,不應採信。 ㈡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⒈被告所稱有五工項均使用同一工程材料,總體數量並無不足乙節,依系爭契約之圖說1/A6粉刷表所示,標號C01 、C01a、C02 、C02a、W02 之粉刷材料分別為「(清水模)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可看出各工項顯有所不同,唯一相同的是均為平光水泥漆,厚度為一底二度,材料屬綠建材,但其施作之工法完全不同,被告辯稱各工項所使用之材料均屬相同乙節,顯有所矛盾。 ⒉依原證33所示,標號C01 、C01a、C02 、C02a、W02 之施工位置分別為「平頂」、「室內樑」、「室外平頂」、「室外樑」、「室內」等5 種位置,按施作之位置不同,使用不同之材料與工法,並非被告所稱所使用之材料總體上並無不足之情形,被告顯誤認各工項之異同而產生錯誤,更將各不同工項要求總和論之,屬無稽之論不應採信。 ㈢關於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部分: 細繹102 年4 月23日、5 月8 日工地會議紀錄之內容,所探討的問題並非C 型鋼數量之多寡,主要係C 型鋼尺寸之調整,內容略為C 型鋼間距之調整,則被告稱係因施作間距之變更,而有C 型鋼數量之增加乙節,顯係與原告請求之基礎有所不同。 ㈣關於基礎螺栓部分: ⒈原告於102 年01月29日基礎螺栓之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及被告同意備查下,所使用之基礎螺栓均屬工程之必要材料。 ⒉因M25 有40公分跟80公分的規格,而原告總共施作的數量共有218 支,縱使被告給付100 支M25 報酬,仍有不足,此部分所增加施作數量增加10% 予以扣除後,是施作多108 支,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90,936元。又所謂基礎螺栓,RC部分也是基礎,如果按被告所稱基礎螺栓都是金屬接合,則屋頂部分理論上也不應計價,但被告卻予以計價,兩者相矛盾。 ⒊被告所辯稱依據施工規範此部份不予單獨計價云云,被告之作法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基本原則。被告於詳細價目表第2 頁清楚有編列基礎螺栓之M19 與M25 等二工項,其用處即係用來連結鋼結構之用,可見基礎螺栓之重要性與一般螺栓不可等同視之,然則依原證20之圖說資訊中,明顯可看出有五種不同規格之螺栓,包含∮19*1100L、∮25*400L 、∮25*800L 、∮32*1200L及高張力斷頭螺絲等5 項,不難看出圖面與詳細價目表相符合之部份,僅有19* 1100L (即M19 規格)、∮25*400L 與∮25*800L (即M25 規格),其中M25 規格之螺栓明顯應屬兩工項,卻遭等同論之,而另遭漏列之部份則有∮32*1200L及高張力斷頭螺絲等兩項,M25 規格之螺栓則有編列不足之情。倘依被告所稱螺栓不另計價之說法,為何於詳細價目表中卻將其中部份之螺栓編入,而且所編列之螺栓竟為最小最便宜之規格,則依被告之說法,被告顯係用不公平不合理之方式,要求原告施作鋼結構必要之工項後,獨獨計量價格最低之材料,將較昂貴之材料運用被告製作之施工規範予以省略不計,於此恐有運用定型化契約,而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關於基礎工程-加高土方部分: 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時逕自將開挖高程提高,並表示土方回填沒有問題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提出實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如此之保證。而本件建築物確實從地基線至地盤線有45公分之差距,此係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圖說資訊得來,被告竟稱係原告逕自將開挖高程提高,明顯與事實未符,既屬工程圖說上之資訊,被告實無理由稱係原告逕自為之,且原告未保證原基地所開挖之土方將足夠回填。 ⒉被告復辯稱開放校地供原告置放土方云云,依第四次工程會議之第一項決議「操場東北側堆置之土方請承包商整理其高度以順平為主,同時進時適當性壓實,併清除土方之石塊與雜草以增加安全性,為其美觀可播灑草籽。PU跑道破損部份須回復原狀。」所示,係原告一開挖後,被告即指示應有如此之作為,試問,之後工程發現土方不足時難道再從此處挖取土方?唯一方法只能從外購置,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合,且有強人所難之疑慮,更證有違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事。 ⒊至被告所稱2000psi 預拌混凝土從系爭工程契約233 M2增加至452.4 M2,係用來減少回填土方之數量云云,誠屬被告無稽之談,與事實顯有未合。依圖說S1-0及S3-1之資訊,0000psi 預拌混凝土之用為基底混凝土即圖說所指PC處,在PC上方再澆置RC基礎即圖面所指F1與F2,再上則為地樑與回填土,其中不論係RC基礎或地樑均需經過鋼筋綁紮與模版組立,其範圍與位置更需固定,任一工程材料增減將導致地基組成不穩而有危險之情事,況基底與回填土之位置相距140 公分,被告辯稱用PC取代回填土乙節顯有與事實未合。 ⒋依結算明細表所示,經建築師及被告確認之挖方數量共有1,501 立方公尺,原告對此自始即無爭執,挖方之數量確實有達到此數量,被告也覈實給付此部份之工程款,則挖方之數量應以結算明細表上之數量為準。 ⒌原告回填不足之土方係透過廠商合利發營造公司所購得,數量可由原告製表予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得知,原告購買土方之記錄可分為102 年2 月26日購買522.5 立方公尺(即原告請求項目)、同年12月6 日購買206.8 立方公尺、同年12月31日購買288 立方公尺,計三筆交易共1,017.3 立方公尺,此即原告項外購得土方之數量。再加上挖方之數量1,501 立方公尺,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回填之土方總計2,518.3 立方公尺,與建築師所提出回填1667.74 立方公尺之相差850.56立方公尺,原告細繹其原因,始發現建築師所計算之數量僅有建築物本體,其餘建築物外之回填土均未計算在內,原告以工程圖說為主,將本件有回填土方之部份重新標示,即可得知回填土方之數量有所差異係屬正常,在圖說2/A1之圖面資料中,可見原告圈為出兩個區域,橘色螢光筆內之區域即為本件工程均有回填土方之區域,而建築師所計算之區域即為粉紅色螢光筆內之區域,粉紅螢光筆內因高程上昇45公分,回填之數量已超出挖方之數量。 ⒍至於橘色螢光筆內之區域雖然較大,回填土方卻僅有一半之理由,主要係連鎖磚鋪地下方有建築師所稱2000PSI 預拌混凝土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數量,且因回填之高度係採用緩坡式作銜接之設計,平均高度約莫為原建物一半左右,其中南面與圍牆間之空間才有回填至與建物同高,建築師未將此部份算入,其土方挖填數量計算表顯有與實際情形未合。 ㈥關於間接工程款請求項目部分: 所謂間接工程費是指直接從事施工的單位為組織管理在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支出。被告顯有誤認原告請求之理由,原告並非請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延伸費用,而係因工程漏項或編列不足等情形導致原告需額外增加施作之部份。㈦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⒈被告顯將第十二次估驗款當作驗收後付款之情形,原告至不認同,該次估驗款應為竣工後估驗,與所謂驗收後付款有所不同,不同之處在於各期估驗款均會有工程保留款,而驗收後付款即係處理此部份之金額,與因估驗後應付之款項明顯有別。 ⒉因本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申請遭退件之原因,導致被告不撥付該期之工程款,而遭退件之理由係被告於設計時樓地板面積之漏算,與非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既有圍牆欲一併納入申請,導致原告所提之資料遭雲林縣政府退件,被告即以此理由拒不付款,而非原告製表上有瑕疵。 貳、被告則以: 一、直接工程款部分 ㈠裝修工程: ⒈關於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 ⑴因本案配合承包廠商提送之外牆色彩計畫,外牆部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與抿石子交互使用,總外牆材料數量並無不足,本案建請原告提出詳細計算式供查核,單憑宬旺油漆工程行一張發票,難以證明數量不足。又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係為增加建築外觀色彩,部分外牆抿石子更改為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增加之部分即係抿石子減少之部分,並非數量不足,且抿石子契約單價為794 元/ M2,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契約單價為772 元/ M2,故應予以追減7,370 元。 ⑵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竣工圖結算數量為733 M2,結算實際施作數量563.16M2加上170.819 M2,總共為733.979 M2,W01 實際施作結算結果1166M2,但實際施作數量是要扣除170.819 M2,而為995.181 M2。由竣工圖及施工圖對照,可知W01 施作部分有部分改成W07 施作,因為此二個工項的單價約略相當,原告雖施作W07 的數量有增加,相對而言W01 施作的數量即有減少,故此二者數量並沒有差異,經計算後W07 是增加170 M2,相對的W01 則是減少170 M2。⑶系爭工程之色彩及分割計畫,在一般工程通常都是由廠商提出,經由業主同意,即可施作,但本件因為原告所提出之色彩及分割計畫,被告有意見,故請建築師提供相關的式樣,送由被告審核,經審核後採取其中一個樣式,之後就請原告施作。當初是訴外人李文欽及原告張經理在施作現場,大家提到W01 及W07 的單價相當,所以就直接按契約約定的數量,來給付W07 、W01 的報酬,此部分也有在工務會議上討論,但並沒有作成相關紀錄。按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增減在10% 以內,是不用作追加增減帳,而經計算後W07 有增加10% 以上,W01 則有減少10% 以下情形,此時按約定應該作追加增減帳,但因有上開合意,故兩造即不作追加增減帳,而直接按結算明細表第4 頁項次13、18方式給付工程款。⒉關於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本案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與C01a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 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 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等,係屬同一建材,總體數量並無不足,應總體考量,本案建請原告提出詳細計算式供查核,單憑宬旺油漆工程行一張發票,難以證明數量不足。 ㈡結構體工程 ⒈關於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契約約定H 型鋼,而依圖說10/A6 、S1-2、S1-3、S1-5有C 型鋼,惟詳細價目表、單價登記表卻有漏列情形等情,被告否認之,此參考單價分析表第12頁上所載是型鋼,並沒有分C 、H 型鋼。 ⑵又原告所稱重量之差異,是因為原告將接合板、加勁板共計14,647公斤加計在內,但此部分在施工規範明載係不予計價,原告卻算入。接合板、加勁板雖然在圖說並沒有詳細繪製,但原告在施作時,所檢送鋼構施工圖之相關送審資料,上面是有更詳細繪製接合板、加勁板,而此部分後來有經過被告審核通過,原告據以施作,則按照施工規範的約定,原告不應該請求此部分的工程款。 ⑶因C 型鋼係屬鋼構之一部分,C 型鋼的數量並未漏列,根據原告所提訴外人正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示,鋼構工程包含C 型鋼之總頓數為58.918噸,原合約數量為59噸,並無不足,且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5 月8 日工地會議亦作成決議,針對C 型鋼數量不足的部分,原告願意自行吸收。且無原告所稱圖說有漏未繪製C 型鋼之情,在簷口收邊處是有繪製此部分(10/A6 ),即原證18第一圖樣。 ⒉基礎螺栓部分: ⑴因基礎螺栓鋼結構施工中之接合鐵件,係屬鋼構一部份,依據施工規範第05090 章金屬接合,P00000-0 0,4.1.1 除非有特殊說明或規定,並在標單中另列工作項目,所完成之工作應以式、公斤、公噸、個計量,否則本章工作一律不予單獨計量。4.2.1 除非有特殊說明或規定,並在標單中另列工作項目,則依規定及工程價目上之契約單價計價付款,否則本章工作一律不予單獨計價。且於施工規範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P00000-00 ,4.2 計價;本章工作依有關章節之鋼構件以[ 公噸] [ ] 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另於施工規範第05210 章鋼桁p00000-000.1.1本章工作附屬之項目如接合鐵件、螺栓及銲接等不予計量計價,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工作項目內。且系爭工程基礎螺栓之重量已編列於鋼結構總噸數之內,並無如原告所述漏編之情事。 ⑵又基礎螺栓是指鋼柱與基礎板、鋼柱與樑上之接合而言,但原告主張編列不足及漏未編列基礎螺栓M25 及M32 ,是指鋼樑與RC之樑柱結合之情況,此部分並非基礎螺栓,而是兩者金屬接合,此部分可以用螺栓、焊接等方式來予以接合,但無論接合方式為何者,依施工規範編規範此部分是不予計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是沒有理由的。 ⑶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M25 88支增為100 支,是因為其中一個RC樑變更為鋼樑,如果按照原設計規劃,原RC與鋼樑結合時,依照上開施工規範是不用計價,但因為後來原RC樑改為鋼樑,該鋼樑與樑柱結合時,是需要基礎螺栓二邊各6 支M25 ,共計12支M25 ,而此部分已在結算明細表第3 頁予以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數量價額,故原告請求M25 所增加部分是沒有理由。 ⑷原告的確是有施作共計218 支M25 ,但其中88支為80公分,130 支為40公分,而合約規定是依80公分計價。之所以被告會只給付100 支的M25 承攬報酬,是因為該100 支的M25 是基礎螺栓,其餘的118 支是鋼樑與RC柱之結合,所栓上去的螺栓,參照施工規範篇之規定,此部分是不予計價的,所以原告部分請求是沒有理由的。 ⑸M32 部分是鋼樑接鋼柱,即圓弧型的鋼樑接合RC處,參照施工規範篇的規定,此部分是不予計價的,所以原告部分請求是沒有理由的。至原告確實有施作112 支M32 之部分,其所主張M32 的單價偏高,依估價單所載一支是420 元。 ㈢基礎工程-土方加高部分: ⒈原告謂本項請求乃因基地放樣造成之故,然本基礎工程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且於施作前,校方與監造單位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即先後多次,請原告提高放樣精度,並重新檢查高程,並於101 年12月17日、12月25日於工地會議記錄中載明。詎原告施工時逕自將開挖高程提高,並表示土方回填沒問題。 ⒉系爭工程中基礎工程於機具挖方時,開放學校校地供原告置放剩餘土方,然原告於施作回填土方時竟表示土方數量不足,卻不從原置放於學校之剩餘土方運回回填,而逕自從外購土回填,並非原告所述有土方不足之情事。 ⒊又為提昇系爭工程品質,於鋪面之2000PSI 預拌混凝土數量從系爭工程契約數233 增加至452.4 立方公尺,以減少回填約219 立方公尺土方之數量,足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二、間接工程款、營業稅: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乃因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為利工程品質提昇及廠商施工,監造單位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5日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核定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以向斗六字第102071501 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伸之工程管理費,營造單位自行吸收。 三、關於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㈠系爭工程雖於103 年2 月17日完成驗收,然因原告檢送之請款資料有所缺漏,至103 年4 月9 日始補正資料,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雲斗國總字第1030001154號函檢送雲林縣政府辦理請款。而雲林縣府於103 年5 月27日將第十二期估驗款撥入被告公庫後,被告隨即於103 年5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3.驗收後付款:待結算向雲林縣政府請款,俟縣府撥付款項後20日內付款,準此,被告未有原告所請求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之情事。 四、關於廢棄物清除部分: ㈠原告及其協力廠商皆未於102 年12月31日至本案工地清除廢棄物,其後續清除之廢棄物係屬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廢棄物,被告於竣工確認時,認為主體工程等確已完成,廢棄物未清理乙節,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於現場竣工確認時,認為廢棄物未清理乙節可視為工程缺失,故認為已竣工。 ㈡若原告堅持廢棄物清理應於竣工前施作完成,被告將追討原告因廢棄物未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清運之逾期罰款。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所指工作施作地點及日期。 五、關於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㈠依工程會規定及工程慣例申請使用執照及費用係由營造廠負擔。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一1 ⑼及編列現場施工套圖及竣工圖繪製(含其他行政費用及完工使照、電訊、電力、消防等),系爭工程申請使照之工作皆係契約項目,且「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載明申請使用執照為營造廠商辦理。 ㈢被告於領取使用執照時,已依規定繳交執照工本費200 元及罰款6,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業已於102 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並於103 年2 月17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經103 年3 月1 日結算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37,949,802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數量為506 M2。 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數量為173M2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60.03M2。四、原告實際施作鍍鋅輕型C 型鋼數量為15.258噸。 五、如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鍍鋅輕型C 型鋼之承攬報酬時,以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單價為23元/ 公斤、製圖費用,單價為0.4 元/ 公斤、檢驗費用,單價為0.5 元/ 公斤、現場安裝費用,單價為3.0 元/ 公斤、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單價為0.3 元/ 公斤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 六、原告實際施作M25 、M32 數量分別為218 支(其中80公分長88支、40公分長130 支)、112 支(120 公分長)。 七、原告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數量為3274組。 八、系爭工程基地水平並非原來之水平,其抬高約30~45cm。 九、依系爭工程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款為:⒈品管工程費:直接工程款之0.6%、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直接工程款之0.3%、⒊包商利潤:直接工程之4.1%,如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時,間接工程款則按上開比例為計算基準。 十、系爭工程無論直接或間接工程均應繳納營業稅5%。 、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3 年3 月7 日函送結算資料向被告請領工程竣工款與保留款共計3,363,947 元,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函知原告提送發票與本案結算金額有誤,而檢還相關結算資料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3 月19日再次檢送相關結算資料予被告,被告再於103 年4 月3 日函知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總表金額及施工日誌金額有誤,而請原告儘速補正,原告並於103 年4 月9 日補正完成,被告乃於103 年4 月11日函送系爭工程第13次請款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於103 年5 月8 日函請被告補正,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2日補正,嗣於103 年5 月27日雲林縣始撥入款項3,378,491 元至被告公庫,被告於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裝修工程: ㈠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 系爭工程之W07 最後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依相關契約約定,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苟有,該W07 工項因追加增減帳,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㈡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最後實際施作數量,依相關契約約定,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苟有,該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工項因追加增減帳,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二、結構體工程: ㈠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鍍鋅輕C 型鋼有無漏列之情況? ⒉原告有無同意不向被告請求給付鍍鋅輕C 型鋼工程款之情形? ⒊原告請求其所施作之C 型鋼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㈡基礎螺栓部分: ⒈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M25 與M32 編列不足、漏未編列之情況?苟有,情況為何? ⒉原告實際施作M25 、M32 數量分別為218 支(其中80公分長88支、40公分長130 支)、112 支(120 公分長),其中基礎螺栓、接合螺栓之數量各為何?依相關契約約定,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苟有,該M25 、M32 之工項因追加增減帳,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⒊原告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數量3274組,有無編列不足、漏未編列之情況?依相關契約約定,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苟有,該高張力螺栓組之工項因追加增減帳,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三、基礎工程-土方加高部分: 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是否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苟無法全部支應,原告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即增加之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 四、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爭執第一至三項工程費用之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爭執第一至三項工程費用,及該等工程間接工程費用所加計之營業稅?苟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廢棄物清除部分: 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12月31日廢棄物清除費用?苟可,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六、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資料有誤,而使其需額外之工作與支出,被告應給付其報酬60,000元,有無理由? 七、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第十二期估驗款?苟有,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伍、茲論述如下: 一、裝修工程: ㈠W07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為506M2 ,最後結算數量為563.16M2,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841M2 ,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自可請求此項工程之追加款項為171,017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外牆係W07 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與W01 1 :3水泥粉刷抿石子交互使用,故總外牆材料數量並無不足,亦即該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增加之部分即係抿石子減少之部分,而經計算後,W07 工項部分有增加10% 以上,W01 工項部分則有減少10% 以下之情形,因兩者造價相當,故兩造約定此兩工項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予以給付承攬報酬,而不作追加增減帳,被告遂依此合意給付如結算明細表第4 頁項次13、18所示金額予原告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W01 1:3 水泥粉刷抿石子實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有無增減達10 %以上之情形?苟有,兩造就此原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是否另有合意此兩工項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 ⒊經查,本院為瞭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W01 1:3 水泥粉刷抿石子實作數量為何?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有無增減達10% 以上之情形等節,遂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卷證資料、原告證物本等囑託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遂指派王文川、黃清和土木技師鑑定,並作成「臺灣雲林地方院103 年度建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鑑定報告) ,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所載:「1 、系爭工程之W01 牆面1:3 水泥粉刷抿石子、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各為1166M2及506M2 ,詳附件十二系爭工程契約W01 等之詳細價目表。2 、原告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各為1116.26M2 (含殘障坡道、新設側門及雕刻石板牆)及771.01M2(含外牆、男女更衣室、貴賓室廁所),詳附件十三W01 牆面1:3 水泥粉刷抿石子及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數量計算式。3 、又W01 牆面1:3 水泥粉刷抿石子施作數量1116.26M2 無減少數量達10% 以上之情況;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數量771.01M2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加數量為214.41M2(771.01-506*1.1)。」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W01 1:3 水泥粉刷抿石子實作數量為何?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有無增減達10% 以上之情形等情事,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等,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⒋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W01 1:3 水泥粉刷抿石子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分別為506M2 、1166M2,而原告施作該兩工項之實作數量分別為771.01M2、1116.26M2 ,其中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214.41M2。至W01 牆面1:3 水泥粉刷抿石子部分並無減少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故無減少數量之情甚明。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214.41M2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憑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有合意上開兩工項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不為追加增減帳等語,固據其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W01 1:3 水泥粉刷抿石子部分,僅前者工項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而已,別無被告所稱後者工項有減少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則兩造究否有被告所稱該兩工項分別有增加及減少10% 以下之情形,因兩者造價相當,故彼等約定此兩工項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予以給付承攬報酬,而不作追加增減帳等語,即有可疑。且兩造苟有如此約定,何以不形諸於文字,日後有所憑據,反卻付之闕如?被告所辯要屬空言,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就此所辯情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顯無可採。 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214.41M2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為何?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所載:「1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又W01 牆面1:3水泥粉刷抿石子施作數量1116.26M2減少數量在10% 以內,無減帳之情況;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施作數量771.01M2增加數量達10% 以上,有加帳之情況,詳附件十四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2 、W01 可得請求之報酬為0 元;而W07 可得請求之報酬為214.41M2*772元/M2=165,524 元。」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原告自得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部分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165,525 元(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就此工項之報酬係載165,524 元,惟因元以下4 捨5 入,故進位為165,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⒈原告主張: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及最後結算數量均為173 M2, 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405M2 ,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自可請求此項工程之追加款項為42,72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 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係屬同一建材,總體數量並無不足,應總體考量,原告應提出詳細計算式供查核,單憑宬旺油漆工程行一張發票,難以證明數量不足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施作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 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作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有無增減達10% 以上之情形?苟有,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作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為何? ⒉經查,本院為瞭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 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作數量為何?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有無增減達10% 以上之情形等節,遂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卷證資料、原告證物本等囑託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遂指派王文川、黃清和土木技師鑑定,並作成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所載:「1 、查系爭工程契約數量各為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73M2 、C01a平頂1 :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63M2、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4M2、C02a平頂1 :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5M2、W02 牆面1 :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數量為2215M2,詳附件十五系爭工程契約C01 等之詳細價目表。2 、原告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各為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260.03M2、C01a平頂1 :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286.4M2 、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4M2、C02a平頂1 :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15M2、W02 牆面1 :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數量為1816.69M2 ,詳附件十六被告所提供C01 、C01a、C02 、C02a、W02 數量計算式。3 、C0 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際施作數量為260.03M2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加數量為69.73M2 (260.03-173*1.1)、C01a平頂1 :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際施作數量為286. 4M2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加數量為217. 1M2(286.4-63 *1 .1 )、W02 牆面1 :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際施作數量為1816.69M 2有減少數量達10% 以上之情況,其所應追減數量為176.81 M2( 2215*0.9-1816.69),詳附件十六被告所提供C01 、C0 1a 、C02 、C02a、W02 數量計算式。」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 1:3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 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實作數量為何?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有無增減達10% 以上之情形等情事,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等,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⒊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工程之01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W02 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分別為173M2 、63M2、14M2、15M2、2215M2,而原告施作該五工項之實作數量分別為260.03M2、286.4M2 、14M2、15M2、1816.69M2 ,其中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1a平頂1:3 粉光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分別為69.73M2 、217.1M2 ;W0 2牆面1:3 水泥砂漿面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減少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減數量為176.81 M2 ,其餘C02 平頂批土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C02a平頂1:3 粉光刷油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則無增減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而無增減數量之情至明。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69.73M2 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憑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上開五工項係屬同一建材,總體數量並無不足,應總體考量,原告應提出詳細計算式供查核,單憑宬旺油漆工程行一張發票,難以證明數量不足,且兩造亦合意上開工項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不為追加增減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69.73M2 等情,已如上述,又兩造苟有如此約定,何以不形諸於文字,日後有所憑據,反卻付之闕如?被告空言所辯,顯無足取。此外,被告上開所辯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顯無可採。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有增加數量達10% 以上之情形,追加數量為69.73M2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工項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為何?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所載:「…2 、該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工項因追加增帳,可得請求之報酬為69.73M2*199 元/M2 = 13,876元。」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原告自得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部分所增(追)加數量之價金13,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構體工程: ㈠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於圖說10/A6 、S1-2、S1-3及S1-5上載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惟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此工項均未編列,明顯有漏未編列之情形。原告為按圖施作,而支出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費用350,934 元、製圖費用6,103 元、檢驗費用7,629 元、現場安裝費用45,774元、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4,577 元,共計415,017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情形,何以重量有所差異,係因原告將接合板、加勁板重量加計在內,惟依施工規範約定該接合板、加勁板係不予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正成鋼鐵公司估價單,系爭工程施作C 型鋼數量58.918噸與合約數量59噸相較,並無不足。何況,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5 月8 日工地會議,亦決議針對C 型鋼數量不足部分,原告願意自行吸收,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形?原告有無同意不向被告請求給付鍍鋅輕C 型鋼工程款之情形?原告請求其所施作之C 型鋼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此情,惟本院為瞭解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形?原告請求其所施作之C 型鋼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卷證資料、原告證物本等囑託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遂指派王文川、黃清和土木技師鑑定,並作成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至小項所載:「查系爭工程契約有原告所稱就鍍鋅輕型C 型鋼工項有漏列之情況。」、「詳細價目表結構體工程項次11鋼結構工程59噸是指H 型鋼,其中包括圓鋼管、加勁版及接合板在內,但其重量並有無包括C 型鋼在內。」、「接合板、加勁板,依照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不是附屬工作應予以計價,詳附件十七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接合板、加勁板之實施施作數量為14.647噸,詳附件十八原告所提供鋼結構工程計算式。」、「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C 型鋼15.258噸、H 型鋼58.918噸(含圓鋼管4.331 噸、加勁版及接合板14.647噸),詳附件十八原告所提供鋼結構工程計算式。」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形?原告請求其所施作之C 型鋼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等情事,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等,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⒊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結構體工程項次11鋼結構工程59噸,係指H 型鋼(包括圓鋼管、加勁版及接合板在內)之重量,而該接合板、加勁板依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非屬附屬工作,自應予計價,是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鍍鋅輕C 型鋼、H 型鋼實際數量分別為15.258噸、58.918噸(含圓鋼管4.331 噸、加勁版及接合板14.647噸)等情甚明。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其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數量為15.258噸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無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情形,何以重量有所差異,係因原告將接合板、加勁板重量加計在內,惟依施工規範約定該接合板、加勁板係不予計價,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然系爭工程之鋼結構工程為H 型鋼,且依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接合板、加勁板非屬附屬工作,自應予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所扞格,自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兩造於102 年4 月23日、5 月8 日工地會議,曾決議圖說S1-0其中熱浸鍍鋅工項部分改施作防火漆,則C 型鋼數量不足部分,原告願意自行吸收,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第15、16次會議記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該會議記錄所載:「項次㈠會議紀錄檢討與討論內容屋頂鋼構處理事宜決議(處理方法)⒈C 型鋼尺寸部分調整:⑴施工圖圖號A6第10張圖中簷口收邊詳圖內之上下雙層C 型鋼與結構圖圖號S1-5為單層C 型鋼不符,為確保簷口收邊之整體美觀,經與結構技師討論確認後,屋頂3~9 line範圍之C 型鋼間距調整為90cm,1~3 line範圍之C 型鋼間距維持為60cm。將部分C 型鋼調整至簷口收邊之下簷,以利簷口收邊之施作。⑵原結構圖圖號S1-3與S1-2之圖說中,C 型鋼圖面間距為90cm,但圖面標示文字為間距60cm,經與結構技師討論確認後,以圖面間距90cm為依據施作。⑶原結構圖圖號S1-0之圖說(鋼構之耐候處理採用﹝熱浸鍍鋅﹞方式,且鍍鋅量不得少於600g/m2 )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因本工程之鋼構工程為室內空間使用為主,且需施作防火漆,經與結構技師討論確認後,以標單及施工規範05122 章方式……,再施作防火漆等…⑷上述C 型鋼數量若有不足處,廠商願意自行吸收,以確保工程品質。」等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因結構圖圖號S1-0之圖說其中熱浸鍍鋅工項與契約標單不符部分,決議以標單及施工規範05122 章方式等施作,再施作防火漆等,及施工圖圖號A6第10張圖中簷口收邊詳圖內之上下雙層C 型鋼與結構圖圖號S1-5為單層C 型鋼不符,為確保簷口收邊之整體美觀一事,而予以協議調整施作C 型鋼間距,原告並同意因此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與原先圖說C 型鋼數量間如有多出數量時,就該多出數量之C 型鋼費用部分,不予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就此C 型鋼工項部分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一事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嫌速斷,尚難採信。 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承上,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鍍鋅輕C 型鋼之情,而原告雖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數量為15.258噸,惟因其於系爭工程第15、16次會議時,曾同意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與原先圖說C 型鋼數量間如有多出數量時,就該多出數量之C 型鋼費用部分,不予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茲兩造均不否認原先圖說C 型鋼數量較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數量為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數量15.258噸之承攬報酬,而被告依上開約定,就此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數量即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給付此部分工項之承攬報酬予原告才是,詎被告竟未給付,則原告據此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為由,置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C 型鋼之承攬報酬等語,尚難憑採。 ⒍至此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之工項所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為何?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所載:「1 、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包括C 型鋼在內,故原告可請求C 型鋼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原告自得據上開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調整間距所施作C 型鋼數量之材料費用、製圖費用、檢驗費用、現場安裝費用、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費用。再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承攬報酬以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單價為23元/ 公斤、製圖費用,單價為0.4 元/ 公斤、檢驗費用,單價為0.5 元/ 公斤、現場安裝費用,單價為3.0 元/ 公斤、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單價為0.3 元/ 公斤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鍍鋅輕型C 型鋼材料費用為350,934 元(計算式:15,258×23=350,934 )、製圖費用6,103 元(計算式:15,2 58×0.4=6,103)、檢驗費用7,629 元(計算式:15,258× 0.5 =7,629 )、現場安裝費用45,774元(計算式:15,258×3 =45,774)、施工圖及送審資料重新施作補貼4,577 元 (計算式:15,258×0.3 =4,577 ),共計415,017 元(計 算式:350,934 +6,103 +7,629 +45,774+4,577 =415,01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基礎螺栓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S4-1、2 、3 、5 圖說,可知系爭工程共有04種規格之基礎螺栓,惟系爭工程契約僅列M19 、M25 ,明顯有漏未編列,甚至有編列不足之情形。依圖面S4-2、3 分別有40、80cm共兩種M25 螺栓,應屬不同工項,被告卻未分列,且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兩者相加共有218 支,即便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契約數量從88支增為100 支,數量仍屬不足,原告自可請求此工項之承攬報酬為90,936元。又依圖面S4-5載有M32 螺栓,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付之闕如,顯有漏未編列之情,原告實際施作M32 螺栓112 支,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為120,736 元。再依圖號S4-3圖說亦載有高張力斷頭螺絲,規格為M22 ,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付之闕如,亦顯有漏未編列之情,原告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共計1,740 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為60,9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綜合施工規範第05090 、05124 、05210 章規定,基礎螺栓係屬鋼構一部份,其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工作項目內,且系爭工程基礎螺栓之重量已編列於鋼結構總噸數之內,並無如原告所述漏編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顯有錯誤。又原告主張編列不足及漏未編列基礎螺栓M25 、M32 ,惟此部分並非基礎螺栓,而是兩者金屬接合,無論接合方式為何,依施工規範編規範,此部分是不予計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M25 88支增為100 支,係因其中一個RC樑變更為鋼樑,如依原設計規劃,原RC與鋼樑結合時,依照上開施工規範是不用計價,但因為後來原RC樑改為鋼樑,該鋼樑與樑柱結合時,是需要基礎螺栓二邊各6 支M25 ,共計12支M25 ,而此部分已在結算明細表第3 頁予以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數量價額,故原告請求M25 所增加之承攬報酬是沒有理由。至原告確實有施作共計218 支之M25 ,而被告之所以僅給付100 支之M25 承攬報酬,係因該100 支之M25 是基礎螺栓,其餘118 支則是鋼樑與RC柱之結合,依施工規範篇之規定,此部分是不予計價的,所以原告部分請求是沒有理由的。另M32 部分是鋼樑接鋼柱,依施工規範篇的規定,此部分亦不予計價,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有無原告主張M25 與M32 編列不足、漏未編列之情況?原告實際施作M25 、M32 數量分別為218 支(其中80公分長88支、40公分長130 支)、112 支(120 公分長),其中基礎螺栓、接合螺栓之數量各為何?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苟有,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原告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數量3274組,有無編列不足、漏未編列之情況?有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苟有,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漏未編列、編列不足M25 、M32 、高張力螺栓組之情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瞭解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未編列、編列不足M25 、M32 、高張力螺栓組之情?原告請求其所施作M25 、M32 、高張力螺栓組費用,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卷證資料、原告證物本等囑託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遂指派王文川、黃清和土木技師鑑定,並作成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至小項所載:「1 、基礎螺栓定義為結合鋼柱與RC柱墩基礎之錨錠螺栓,詳附件十九基礎螺栓詳圖。2 、鋼樑與RC之樑柱結合不是基礎螺栓,是為接合螺栓,此部分依兩造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規定為附屬工作,不予計價,詳附件九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稱依施工規範金屬接合如以螺栓方式接合,該螺栓係不予計價之情況,詳附件九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系爭工程原契約M25 88支,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12支結算數量為100 支,詳附件十基礎螺栓M25 結算明細。其餘M25 與M32 為接合螺栓,參照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係不予計價,故M25 與M32 並無原告主張編列不足,無漏未編列之情況。」、「1 、原告實際施作M25 螺栓之數量為218 支其中80公分長88支(基礎螺栓)、40公分長130 支(內含12支基礎螺栓、118 支接合螺栓);M32 接合螺栓之數量為120 公分長112 支(接合螺栓),詳附件二十原告所提供螺栓數量明細及接合詳圖。2 、依契約約定基礎螺栓M25 有追加增帳之情況,其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追加12支結算數量為100 支,其餘M25 與M32 為接合螺栓,參照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係不予計價,故M25 與M32 並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被告稱原告施作218 支M25 ,其中88支為80公分,130 支為40公分,兩造契約約定80公分計價。因第一次變更設計M25 88支增為100 支,因屬基礎螺栓,故被告給付該100 支M25 支承攬報酬給原告,其餘118 支因係鋼樑與RC柱之結合,原告所拴上去的螺栓,參照施工規範篇規定係不予計價等語,是有依據,詳附件十七建築鋼結構施工規範。」、「1 、系爭工作之M32 ,原告是施作在鋼梁接鋼樑,即圓弧形之鋼樑接合RC處,詳附件二十螺栓數量明細及接合詳圖。2 、參照施工規範篇第05090 章規定為附屬工作係不予計價。」、「高張力螺栓為附屬工作不予計價,無原告主張高張力螺栓組編列不足、漏未編列之情況,詳附件九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原告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之數量為3274組,詳附件二十原告所提供螺栓數量明細及接合詳圖。2 、依相關契約約定為附屬工作不予計價,無追加增減帳之情況。」、「被告稱參照施工規範篇第05090 章規定,高張力螺栓組係為附屬工作不予計價等語,是有依據,詳附件九第05090 章節施工規範。」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漏未編列、編列不足M25 、M32 、高張力螺栓組之情?原告請求其所施作M25 、M32 、高張力螺栓組費用,是否有據?可得請求之報酬為何等情事,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等,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⒊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原告實際施作共計218 支之M25 螺栓,其中88支之80公分長之M25 螺栓係屬基礎螺栓、130 支之40公分長之M25 螺栓,其中12支為基礎螺栓,其餘118 支則為接合螺栓,另112 支之120 公分長之M32 均為接合螺栓,則依施工規範篇第05090 章規定,原告所施作上開118 支之40公分長之M25 螺栓,及112 支之120 公分長之M32 螺栓因均係接合螺栓,而不予計價,故M25 與M32 螺栓並無原告主張編列不足,無漏未編列之情況。又原告雖實際施作高張力螺栓組共計3274組,惟依施工規範篇第05090 章規定,因係屬附屬工作,故不予計價等情甚明。 ⒋依施工規範篇第05090 章規定:「…4.1.2 如無特殊說明或規定時,本章之附屬工作均已包含於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內,不另立項予以計量,其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鋼料鑽孔、切割、銲接、乾燥、去銹、油漆、螺栓、組裝、支撐、清理等必要工作及其所需之零配件及本章1.2.3 款所述之工作內容等。…4.2.1 除非有特殊說明或規定,並在標單中另列工作項目,則依其規定及工程價目上之契約單價計價付款,否則本章工作一律不予單獨計價。」,承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上開118 支之40公分長之M25 螺栓,及112 支之120 公分長之M32 螺栓均係接合螺栓,暨原告所施作3274組之高張力螺栓組係屬附屬工作,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該等工項均不予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施作M25 螺栓之承攬報酬90,936元、M32 螺栓之承攬報酬120,736 元、高張力螺栓組之承攬報酬60,900元,尚乏所據,顯無可採。三、基礎工程-土方加高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基地之水平並非原來之水平,依圖說1/A3剖面圖所示,地基至地盤線共有185cm ,惟本件建築物地基實際距離地面為140cm ,已額外加高45cm,所需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原告為此支付522.5 立方公尺土方(含夯實)費用,共計104,500 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予原告等語,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在施作前業已屢請原告提高放樣精度,並重新檢查高程,詎原告施工時逕自將開挖高程提高,並表示土方回填沒問題,豈知於施作回填土方時竟表示土方數量不足,而不將原置放於學校之剩餘土方運回回填,即逕自從外購土回填,要無土方不足之情事。何況,為提昇系爭工程品質,於鋪面之2000PSI 預拌混凝土數量從系爭工程契約數233 增加至452.4 立方公尺,以減少回填約219 立方公尺土方之數量,足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是否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苟無法全部支應,原告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即增加之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原告為此支付522.5 立方公尺土方(含夯實)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土方計算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此情,惟本院為瞭解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是否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苟無法全部支應,原告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即增加之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卷證資料、原告證物本等囑託兩造合意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遂指派王文川、黃清和土木技師鑑定,並作成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至小項所載:「1 、依圖說1/A3剖面圖之資訊,地基至GL(地盤線)共有185cm ,但有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地基實際距離地面為140cm ,另外45cm係額外加高;而被告於105/1/7 鑑定說明會議表示系爭工程除消防水池地基額外加高60 cm 外其他平均加高30cm,兩造說詞之共通點為系爭工程基地之水平並非原來之水平,其抬高約30~45cm ,故所需之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之情況。2 、既所需之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之情況,故原告可得請求之加高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其報酬為370.67M3*60 元/M3=22,240元,詳附件二十二被告所提供土方數量計算式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 、依原設計高程及系爭工程契約,就土方的挖方數量為1501立方公尺,回填1029立方公尺,挖的土方大於回填的土方,自無多之土方費用;然因現況地基因業主指示額外加高約30cm,故所需之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之情況,其中結構體回填尚需增加約166.74m3、結構體外圍部份回填需增加約423.33m3,合計回填需增加590.07 m3 ,另1F已回填2000磅預拌混凝土219.4 立方公尺取代土方回填,故所增加土方回填量為370.67m3(=590.07m3-219.4m3) ,並非如被告所稱實際填方1448.34 立方公尺,與實際挖方數量1475.67 立方公尺相差無幾等語。2 、被告不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給付加高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報酬。3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費用為370.67M 3*60元/M3=22,240元,詳附件二十二被告所提供土方數量計算式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 、依被告所稱:就土方計算式部分,是根據後來竣工圖計算,因為地坪的高程有提高約30cm,就結構體部份回填尚需增加約166.74m3、結構體外圍部份回填需增加約423.33m3,合計回填需增加590.07m3,另1F已回填2000磅預拌混凝土219.4 立方公尺取代土方回填,故所增加土方回填量為370.67m3(=590.07m3-219.4m3 ),並非如被告所稱所挖的土方計算是如土方計算式所載等語。2 、被告不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給付加高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報酬。3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費用為370.67 M3*60元/M3=22,240元,詳附件二十二被告所提供土方數量計算式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等文,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系爭工程基地所需回填之土方之數量是否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苟無法全部支應,原告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即增加之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等情事,乃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等,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 ㈢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工程之地坪高程因被告指示之故,而有提高約30公分之情,致結構體部份回填尚需增加約166.74立方公尺、結構體外圍部份回填需增加約423.33立方公尺,合計回填需增加590.07立方公尺(計算式:166.74m3+423.33 m3=590.07m3 ),又因系爭工程之1 樓部分,因已回填2000磅預拌混凝土219.4 立方公尺取代土方回填,故所增加土方回填量為370.67京方公尺(計算式:590.07 m3-219.4m3=370.67m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加高土方費用(含夯實所需費用)報酬,共計22,240元等情甚明。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地坪高程提高30公分,所需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原告為此支付370.67立方公尺土方(含夯實)費用,共計22,24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堪予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要難憑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原告將地坪高程提高約30公分,所需土方已非原挖方數量可全部支應,致結構體回填尚需增加約166.74立方公尺、結構體外圍部份回填需增加約423.33立方公尺,合計回填需增加590.07立方公尺,惟因1 樓已回填2000磅預拌混凝土219.4 立方公尺取代土方回填,故所增加土方回填量為370.67立方公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所增加土方回填量即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承攬報酬才是,詎被告竟未給付,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所增加土方回填量之承攬報酬為22,240元,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增加土方回填量之承攬報酬22,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既已施作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鍍鋅輕型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M25 螺栓、M32 螺栓、高張力螺栓組、基礎工程- 加高土方,被告即應分別給付承攬報酬171,017 元、42,725元、415,017 元、90,936元、120,736 元、60,900元、104,500 元,以上共計1,005,831 元(計算式:171,017+42,725+415,017+90,936+120,736 +60,900+104,500 = 1,005,831 ),為屬直接工程費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所附總表,可知間接工程費用係按直接工程費用,依比例請求,則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6,035 元(計算式:1,005,831 ×0.6%=6,035)、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3,017 元 (計算式:1,005,831 ×0.3%=3,017)、包商利潤:41,239 元(計算式:1,005,831 ×4.1%=41,239 ),共計50,291元 。又因稅捐之需要,不分直接或間接工程均應繳納營業稅,而法定營業稅為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營業稅金額為52,806元(計算式:( 1,005,831+50,291) ×5%=52,806 )等 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乃因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曾函知被告有關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伸之工程管理費,其願自行吸收,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爭執第㈠至㈢項工程費用之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爭執第㈠至㈢項工程費用,及該等工程間接工程費用所加計之營業稅?苟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復參照系爭工程之總表﹝契約﹞項次第三、四、六、八欄部分,分別列計品管工程費(約( 建築工程+ 水電工程) ×0.6%)、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 費(約( 建築工程+ 水電工程) ×0.3%)、包商利潤(約( 建築工程+ 水電工程) ×4.1%)、營業稅(( 建築工程+ 水 電工程+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 材料試驗費+ 包商利潤+ 營造綜合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5%),有系 爭工程之總表﹝契約﹞附卷可考,可見系爭工程之稅捐、利潤、管理費等係另列一式計價,則在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致工項項目、數量有增減,而予以加減結算時,系爭工程之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費用,被告即應按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而給付該等間接工程費用予原告。被告依上開規(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之承攬價金165,525 元、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之承攬價金13,876元、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之承攬價金415,017 元、基礎工程- 土方加高22,240元,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方式給付上開各工項之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工項之間接工程費用及營業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5日函知被告有關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伸之工程管理費,其願自行吸收,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間接工程費用、營業稅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102 年7 月15日向斗六字第102071501 號函為證,然依該函所載:「…說明:…二、本工程變更設計牽涉一樓鋼柱上Y型花旗松集成材,因業主需求變更設計為圓型鋼管,須重新繪製細部施作圖說並送審;且本工程鋼構用料部分,係採用SN490B屬特殊鋼材(高拉力弧形鋼構),其備料至加工製造完成約須67日曆天,故申請展延工期67天。…四、營造單位自行吸收,展延工期所延伸之工程管理費。」等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系爭工程之一樓鋼柱上Y型花旗松集成材變更設計為圓型鋼管為由,而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67天,並表示拾棄就該部分展延工期所延伸之工程管理費,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而已。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基礎工程- 土方加高部分均係涉上開變更設計之工項乙情,故該等工項顯非上開原告所捨棄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取。 ㈣承上,被告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W07 外牆塗厚型仿砂岩造型塗料、C01 平頂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綠建材)、鍍鋅輕C 型鋼及其必要工程、基礎工程- 土方加高部分之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茲兩造均不否認間接工程費用即:品管工程費按直接工程款之0.6%、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按直接工程款之0.3%、包商利潤按直接工程之4.1%計算,營業稅則按直接工程款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5%計算,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共計30,833元【計算式:(⒈品管工程費:﹝165,524+13,876+415,017+22,240 ﹞×0.6%=3,7 00+ 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165,524 +13,876+415,0 17+22,240﹞×0.3%=1,850+ ⒊包商利潤:﹝165,524+13, 876+415,017+22,240﹞×4.1%=25,283 )=30,833 、營業稅 32,375元(計算式:( 165,524+13,876+415,017+22,240+30,833 )×5%=32,375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費用30,833元、營業稅3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廢棄物清除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於同日之後即無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且依同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辦理初驗前即需先廢棄物清除,而本件已於102 年12月24日為第一次初驗,可見原告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然於同年月31日卻再次進行廢棄物清除工作,顯非屬系爭工程期間所生之廢棄物,原告自不負清運責任,被告自應償還此部分廢棄物清理費用63,000元予原告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協力廠商皆未於102 年12月31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清除廢棄物,其後續清除之廢棄物係屬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廢棄物,被告於竣工確認時,認為主體工程等確已完成,廢棄物未清理乙節,可視為工程缺失,故認為已竣工,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廢棄物清理費用要屬無據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12月31日廢棄物清除費用?苟可,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情節,固係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4 項第2 款、第15條第7 項約定為據,然稽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一頁項次一、1.⑹環境維護及垃圾清理費,及單價分析表第三頁項次1.⑹工作項目:環境維護及垃圾清運費、工料名稱垃圾清理費含棄土證明所載內容,可見只要是因系爭工程所致之環境維護及垃圾清理,原告即應負清除責任,殊不限需於初驗或驗收前之時期,系爭工程所致之環境維護及垃圾清理,原告才需負清除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就北東南向部分有高壓磚高低不平、磚縫填砂未滿實,且剩餘面砂未處理,及未滾壓夯實,破裂磚尚未全更新等缺失,及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8 日辦理第一次初驗時,就泥作工程部分有花園抿石部分脫落,收邊不良;水溝收邊裂縫線形不佳、高壓地磚高低不平需調整等缺失,需待原告改善等各情,有被告102 年12月19日雲斗國總字第1020004959號函、初驗紀錄附卷可稽,則原告為改善此等缺失,勢必產生相關改善工程之廢棄物,此觀之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件25之照片,及卷附照片8 紙所示內容自明,是依上開詳細價目表約定,原告即應負清運責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清運費用。何況,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小項亦認:「1 、原告鋪設連鎖磚(地坪鋪高壓磚)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 日,詳附件二十三監造日報表。2 、原告清運廢棄連鎖磚,及因施作抿石子、紅磚緣石收邊等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詳附件二十四廢棄物清除由宏昇行所開立發票。」、「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由協力廠商宏昇行進行廢棄物清除之工作,應屬於施工當中壞連鎖磚要重鋪,將舊有的廢棄連鎖磚,及因施作抿石子、紅磚緣石收邊等工程所產生廢棄物清運之工作,詳附件二十五竣工確認後103 年1 月8 日所拍攝工地廢棄物照片。2 、該廢棄物清除已約定在契約書內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次一、1.⑹環境維護及垃圾清理費,及單價分析表第三頁項次1.⑹工作項目:環境維護及垃圾清運費、工料名稱垃圾清理費含棄土證明之內。3 、被告得據此約定,而拒絕給付原告此項之費用。」等情,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益見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所清運之廢棄物,係系爭工程因重新施作連鎖磚所生之舊有廢棄連鎖磚,及施作抿石子、紅磚緣石收邊等工程所產生廢棄物,則依上開詳細價目表約定,原告即應負清運責任,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清運費用63,000元等情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於102 年12月31日所支出廢棄物清除費用63,000元,核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執照未將貓道面積列入,且將原有圍牆一併納入使用執照範圍,致原告無法代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需待被告補正後始得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則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就此支出額外費用6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之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一1 ⑼及編列現場施工套圖及竣工圖繪製(含其他行政費用及完工使照、電訊、電力、消防等),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可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係原告辦理,且係契約履行項目,而被告業已繳交使用執照工本費200 元及罰款6,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費用60,000元,即無理由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資料有誤,而使其需額外之工作與支出,被告應給付其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之報酬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提資料有誤,致需額外之工作與支出,並因而為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而花費60,000元,被告自應償還之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6 項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則該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即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參照卷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工程完工驗收階段期程中之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係由起造人(業主)督導、設計人及監造人協辦、承造人(承攬廠商)辦理,復稽之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一1⑼「現場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含其他行政費用及完工使照、電訊、電力、消防等)」項目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係由原告負責,且該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承攬價金之內。茲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因圍牆、貓道面積問題,致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不准發給使用執照,惟依原告所提出請款收據觀之,其上品名項所載:開工申報、二維資料上傳整理、逐層報勘驗、一樓頂板會勘、使用執照申請、竣工申報所需資料共6 項費用顯非因被告上開問題致無法申請系爭執照而延伸之額外工項費用,則該等6項費用因已包含在上開詳細價目表一1⑼項目之內,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6 項費用顯屬無據。 ㈢何況,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10項第(五十二)至(五十四)、(五十五)小項亦認:「雖說因系爭工作之圍牆、貓道面積問題,雲林縣政府不准發給使用執照,而此問題並非原告單面可得變更而予以請領使用執照,但原證42工項品名如開工申報、二維資料上傳整理、逐層報勘驗、一樓頂板會勘、使用執照申請、竣工申報所需資料共六項,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一1 ⑼「現場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含其他行政費用及完工使照、電訊、電力、消防等)」項目內,並不是因被告之拖延所生之額外工項,詳附件二十六工程契約書第23條及詳細價目表一1 ⑼。」、「詳細項目表一1 ⑼所載已包含申請使用執照部分的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行政費用,詳附件二十六工程契約書第23條及詳細價目表一1 ⑼。」、「原證42,其上所載品名部分,本來就是承攬廠商根據建築法所應施作的項目,此部分項目是原告本來就應該支出的,不應該轉嫁在被告身上,詳附件二十六工程契約書第23條及詳細價目表一1 ⑼。」、「原證42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費用已含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一1 ⑼,原告不可再向被告請求該費用,雖因系爭工程原有圍牆及樓板面積之因素導致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延宕,然其申請使用執照辦理手續也只一次,且逾期申請使照由原告代繳納之罰款新台幣6200元整,被告亦於104 年3 月3 日匯款歸還原告,故原告不可再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費用,詳附件二十七雲林斗六國小匯款證明。」等情,有系爭工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益見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費用業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一1 ⑼項目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雖因系爭工程之圍牆、貓道面積問題,致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有所延宕,惟因原告申請使用執照辦理手續僅有一次,而被告亦已返還原告代墊罰款6,200 元,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費用等情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費用6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第十二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4 目之約定,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統一發票後,應於5 日內付款。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7日驗收合格,嗣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函送末期之統一發票與竣工結算所需資料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3 年3 月17日前付款,詎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始收到該款項,共計遲延天數72天,則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3,322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於103 年2 月17日完成驗收,然因原告檢送之請款資料有所缺漏,至103 年4 月9 日始補正資料,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函送雲林縣政府辦理請款。而雲林縣府於103 年5 月27日將第12期估驗款撥入被告公庫後,被告隨即於103 年5 月28日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該期工程款項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原告第十二期估驗款?苟有,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共計有12次估驗計價,因第12期之時程已屬工程竣工,而為竣工後估驗,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應於原告檢送竣工結算資料及統一發票後於5 日內付款,卻未為之,被告自應給付相關遲延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103 年3 月7 日函、存摺明細、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期工程款項屬竣工後估驗,而辯以該工程期款項係驗收後付款等語,且依卷附原告103 年3 月7 日向斗六字第103030701 號函所載:「…說明:依工程契約第十五條㈨之規定辦理暨雲林縣政府府採稽字第1027801109號函辦理。…按上開契約之規定:『若建築工程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時,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辦理驗收付款。』…惟查,相關圖面應由監造設計單位(即李李浚熒建築師事務所)提供,非本公司得自行辦理之事項,且因可歸責於監造設計單位之事由即等同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貴校(按為被告)應依約先辦理本件工程驗收付款之程序。」等文,足見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7日驗收合格後所剩餘之工程款項3,378,491 元,係驗收後付款,而非原告所指竣工後估驗之情甚明。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小項約定:「驗收後付款:待結算向雲林縣政府請款俟縣府撥付款項後20日內付款。」,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後付款需待結算向雲林縣政府請款後,俟雲林縣政府撥付款項後,被告始需於20日內將此驗收後付款給付予原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3 年3 月7 日函送結算資料向被告請領工程竣工款與保留款共計3,363,947 元,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函知原告提送發票與本案結算金額有誤,而檢還相關結算資料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3 月19日再次檢送相關結算資料予被告,被告再於103 年4 月3 日函知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總表金額及施工日誌金額有誤,而請原告儘速補正,原告並於103 年4 月9 日補正完成,被告乃於103 年4 月11日函送系爭工程第13次請款予雲林縣政府教育處,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於103 年5 月8 日函請被告補正,被告遂於103 年5 月12日補正,嗣於103 年5 月27日雲林縣始撥入款項3,378,491 元至被告公庫,而被告於翌日即103 年5 月28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各開情節,並有原告103 年3 月7 日向斗六字第103030701 號函、存摺明細、統一發票、被告103 年3 月18日雲斗國總字第1030000907號函、原告103 年3 月19日向斗六字第103031901 號函、被告103 年4 月3 日雲斗國總字第1030001204號函、103 年4 月11日雲斗國總字第103000115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匯款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則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小項約定,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27日撥付驗收後付款3,378,491 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於20日內將此驗收後付款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8日即將此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要無原告所指遲延給付之情。則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項3,378,491 元之情,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使用執照申請遭退件為由,而不撥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係因圍牆、貓道面積問題而遭退件,而非原告製表錯誤所致,是此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上開函文往來內容,可知原告雖於103 年3 月7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後付款,然因原告提送發票與本案結算金額有誤,及工程結算書之結算明細總表金額及施工日誌金額有誤,直至103 年4 月9 日始補正完成,被告才於103 年4 月11日函送系爭工程第13次請款予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後於103 年5 月27日始予撥付該部分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信。 陸、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從而,原告本於民法490 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866 元(計算式:165,525+13,876+415,017+22,240+30,833+32,375=679,866 ),及自104 年1 月日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