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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冷明珍陳佩怡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平南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非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經原審於103 年2 月5 日以本院雲院通非平決103 年度司票字第6 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03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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