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盈勲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賴盈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八、二二六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賴盈勲對於第三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債權人就債務人賴盈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對第三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薪資債權扣押移轉,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及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為此,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賴盈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聲請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與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