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仁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仁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共1,542,301 元,因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目前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科技公司),有固定收入,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對聲請人延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以雲院通民圓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函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癸股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65 號之執行案件債權人是否均已聲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該股於103 年1 月23日以雲院通102 司執助癸字第165 號函復,表示聲請執行之金融計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執行。從而,因部分債權金融機構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致該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 頁、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聲請調解卷),爰參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款「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意旨,堪認本件聲請人已有無法與債權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之情。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巧新科技公司,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平均應領薪資約53,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6頁、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2,035元(含租金7,000 元、電話費2,100 元、水電費1,600 元、交通費1,600 元、醫療費520 元、膳食費6,000 元、稅賦支出1,000 元、網路費675 元、有線電視費540 元、雜項支出1,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業據其提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細項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信信費帳單、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加油發票影本、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影本、債務人母親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6至82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雖尚有21,731元可資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雲林監理站之負債總額為1,542,301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21,731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5.9 年(1,542,301 元÷21,731元÷12月≒5.91年)之期間即能清償完 畢,雖較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六年為短,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