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秀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914,336 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僅債權人台中商銀提供以15年平均攤還債務,每月清償2,531 元之方案,惟全戶僅聲請人有固定月薪,配偶即第三人張漢為不固定收入者,並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兩人須共同扶養一名子女及父母,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償還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雖有保單6 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準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台中商銀提出之每月償還2,531 元方案,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受扶養權利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3 年4 月22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前開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查:①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任職於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乙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3 年1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條、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堪認為真。再衡酌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 筆(解約金合計為69,956元、全球人壽保單1 筆(解約金為4,905 元)、新光人壽保單2 筆(解約金為96,414元),共5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103 )三法字第01005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投保簡表、有效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5 頁、第64頁、第152 頁至第165 頁);另聲請人之配偶本身亦負有債務,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目前係以演講費及出席費之不固定收入為收入來源,月平均薪資17,450元,因此兩人需共同扶養子女及父母等情,有全戶戶口名簿影本、配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配偶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②台中商銀具狀陳稱:保證債務本金455,590 元、利息308,634 元、違約金59,816元、執行進度:無,對外債權總計824,040 元;協商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2,531 元,期數為180 期,利率為0 %,嗣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中商銀於103 年3 月6 日、5 月20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③星展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係擔任一鋐服務電器專賣店向其借款1,000,000 元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除全數清償外,若涉及減免之協商清償方案,皆須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等語,有星展銀行於103 年5 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星展銀行並未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予聲請人。④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51,155元(含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三餐膳食15,000元、交通費8,500 元、稅賦515 元、水費413 元、電費1,014 元、瓦斯費1,500 元、室內電話及手機費800 元、勞健保費1,819 元、國民年金389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配偶父母醫療費1,500 元、配偶父母扶養費5,000 元、子女教育費3,600 元、子女扶養費3,500 元及保險費6,605 元,合計51,155元),而其與配偶依雙方之薪資所得多寡比例分擔(聲請人負擔2/3 、配偶負擔1/3 )之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33,804元(含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三餐膳食9,913 元、交通費5,617 元、稅賦340 元、水費273 元、電費670 元、瓦斯費991 元、室內電話及手機費529 元、勞健保費1,202 元、國民年金257 元、生活日用品661 元、配偶父母醫療費991 元、子女教育費2,379 元、配偶父母親扶養費3,304 元、子女扶養費2,313 元及保險費4,364 元,合計33,804元),業據其提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細項表、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103 年1 月至4 月收入明細、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媒體繳費通知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費收據、國登汽車維修明細單、10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水費繳費明細、電費繳費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學費繳費收據、華盛頓美語學費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103 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4,364 元,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膳食費支出9,913 元,因配偶有工作能力及一定收入,且已提列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故應予縮減至5,000 元;交通費5,617 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予酌減至2,000 元;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負扶養之義務者,以渠等同居為必要。查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子女、配偶之父母親同居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從而,上開配偶父母扶養費3,304 元應予認列。又聲請人另提列配偶父母親醫療費應已計入扶養費中,故另主張醫療費用991 元,即予以扣除,併予敘明;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19,919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稅賦340 元+水費273 元+電費670 元+瓦斯費991 元+室內電話及手機費529 元+勞健保費1,202 元+國民年金257 元+生活用品費661 元+長女扶養費2,313 元+長女教育費2,379 元+配偶父母扶養費3,304 元=19,919元)較為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基礎,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19元,剩餘可處分所得為14,081元,雖台中商銀提供每月清償2,531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尚未列入星展銀行之保證債務,若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台中商銀本金455,590 元及星展銀行本金1,000,000 元,合計1,455,590 之債務,如不計利息,需8.6 年(1,455,590 元÷14,081元÷12月≒8.6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㈢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名下財產有保單6 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金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市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再衡酌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 筆(解約金合計為69,956元、全球人壽保單1 筆(解約金為4,905 元)、新光人壽保單2 筆(解約金為96,414元),共5 筆外,惟保單質借已達495,387 元,而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2日(103 )三法字第01005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8日陳報狀暨檢附投保簡表、有效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 頁、第64頁、第152 頁至第165 頁);另聲請人之配偶月平均薪資17,450元等情,有全戶戶口名簿影本、配偶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配偶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堪信屬實。惟因保單質借金額業已超過解約金額,是本院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34,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919元,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14,081元,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台中商銀本金455,590 元及星展銀行本金1,000,000 元,合計1,455,590 之債務,如不計利息,需8.6 年(1,455,590 元÷14,081元÷12月≒8.6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未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