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賴盈勲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盈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前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727,369 元,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惟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於同年8 月27日具狀表示其未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視聲請人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包含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合計727,369 元,分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供聲請人償還,惟聲請人尚有一筆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債務(截至103 年8 月18日止,含本金、利息尚積欠194,932 元)未納入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22,483元(計算式:〈103 年5 月24,700+6 月20,900+7 月21,850〉÷3 =22,483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縣 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03 年5 月至7 月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2頁、第54頁),堪信屬實。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約22,4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7,142元(包括生活用品及雜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1,100 元、伙食費8,000 元、水電費1,500 元、勞保費548 元、健保費848 元、保險費1,146 元〈年繳13,756元〉及與配偶分擔長子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扣繳勞健保費之薪資條、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52頁、第74至77頁)。經查,生活用品及雜費2,000 元、伙食費8,000 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費用為高,分別應予酌減至每月1,500 元及6,000 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4,642元尚屬適當。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雖尚有7,841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22,483-支出14,642=7,841 元)可資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負債總額為1,190,313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84至93頁),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7,841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12.6年(1,190,313 元÷7,841 元÷ 12月≒12.65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