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吳振利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慧娟 被 上訴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港簡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證人李清文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被上訴人遂攜同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前往證人李清文家中,並告知證人李清文爾後均由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代為收取會錢。嗣證人李清文將480,000 元如數交予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後,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卻拒絕將480,000 元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當時經營四家貨運行,資金充裕,毋須向上訴人吳振利借錢,且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借款之證據。至於訴外人即契約見證人郭錦堂僅是剛好在場,欲瞭解靠行車輛的產權問題,對於本件債務根本不瞭解前因後果。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 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吳振利金錢債務,遂將其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480,000 元轉讓給上訴人吳振利,證人李清文因而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簽立一張書據,94年1 月2 日再簽立一張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吳振利收執,足證確有債權轉讓之事實,上訴人始得向證人李清文收款。退步言,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理應在上訴人賴慧娟第1 次取得會錢後,即嚴正要求返還,但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遲至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觀之上開書據、契約書內容,均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收款,而是指明將所積欠上訴人吳振利之480,000 元予以返還,並未記載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吳振利之父、上訴人賴慧娟之公公,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賴慧娟借錢,上訴人賴慧娟向吳振利商量後,同意借錢給被上訴人,但基於親屬關係考量,故借款乙事並未留有正式證據,只在存摺內頁註記,並請被上訴人在桌曆上簽名確認,嗣後被上訴人以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但因擔心上訴人賴慧娟不懂契約,故由上訴人吳振利出面簽立契約,爾後均由上訴人出面收款,所收回之會錢亦均由上訴人賴慧娟處理。94年1 月2 日的契約書係在上訴人家中簽訂,可見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契約之見證人郭錦堂為向證人李清文購買車號00-000車輛之人,為了解車輛產權而見證,故郭錦堂對本件債務糾葛知之甚詳,郭錦堂乃被上訴人所找來,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郭錦堂之資料以供傳訊,釐清本件債務始末。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人李清文於93年間有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共480,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6 日前偕同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前往證人李清文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住處收取上開合會金。 ㈢證人李清文有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交予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簽立94年1 月2 日的契約書時,有郭錦堂在場見證。 ㈣證人李清文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480,000 元,已分別於下列日期交付各該金額予上訴人賴慧娟收受,上訴人賴慧娟收受後並未轉交給被上訴人:①94年1 月24日、13,000元;②94年2 月23日、13,000元;③94年3 月24日、13,000元;④94年4 月22日、13,000元;⑤94年5 月24日、13,000元;⑥94年6 月24日、13,000元;⑦94年7 月27日、13,000元;⑧94年8 月24日、13,000元;⑨94年9 月23日、13,000元;⑩94年10月24日、13,000元;⑪94年11月23日、13,000元;⑫94年12月23日、17,000元;⑬95年1 月24日、10,000元;⑭95年3 月23日、10,000元;⑮95年5 月23日、10,000元;⑯95年7 月21日、10,000元;⑰95年9 月25日、10,000元;⑱95年11月23日、10,000元;⑲96年1 月22日、10,000元;⑳96年3 月26日、10,000元;㉑96年5 月23日、10,000元;㉒96年9 月20日、30,000元;㉓97年1 月12日、60,000元;㉔97年3 月14日、60,000元;㉕97年6 月19日、40,000元;㉖97年8 月9 日、10,000元;㉗97年10月17日、10,000元;㉘97年11月27日、10,000元;㉙98年2 月15日、10,000元。合計共48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 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共同給付480,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清文積欠其合會款480,000 元,其曾帶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一同前往證人李清文住處追討,其後證人李清文於94年1 月至98年2 月間,總共交付480,000 元予上訴人賴慧娟之事實,經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簿影本(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向證人李清文收取會款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清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3年12月6 日書據上名字是我親自簽的,指印是我自己蓋的,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上手印是我蓋的。94年1 月2 日契約書與93年12月6 日書據是同一筆金額,我除了積欠吳海水合會金外,並未積欠賴慧娟、吳振利債務。當初吳海水參加我的合會,我被倒會,積欠吳海水480,000 元,後來吳海水帶他的媳婦、兒子(按:指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我催討,因而先後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會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將錢拿給賴慧娟,是因為我認為欠吳海水480,000 元,而吳振利及賴慧娟是吳海水的兒子、媳婦,吳海水也有帶他們一起來要錢,所以之後他們會來要錢,是吳海水交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正面),核與證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2 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證人李清文確實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480,000 元,始簽立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交予上訴人。 ⒉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上雖記載「特立此據證明至吳振利」、「甲方李清文欠乙方吳振利…」等字,然證人李清文已證述其只欠被上訴人480,000 元,並未積欠上訴人吳振利、賴慧娟任何債務,復觀該書據及契約書,上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意,且證人李清文復證稱當時有簽本票,所以才會在93年12月6 日書據上特別註明不能叫討債公司來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證人李清文就清償被上訴人合會金乙事十分當心,若非被上訴人帶同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一同前往追討,並交代之後由上訴人來收款,證人李清文豈會簽立書據及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吳振利,復在長達4 年期間,前後29次將錢交與上訴人賴慧娟?因此尚難僅因上開書據及契約書上記載「特立此據證明至吳振利」、「甲方李清文欠乙方吳振利…」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確因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而將其對證人李清文之合會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書據及契約書為據,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合會金債權,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錢都是上訴人賴慧娟出面去收取的,並未交予上訴人吳振利,然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是帶上訴人吳振利及賴慧娟一同前往證人李清文住處,簽立契約時,擔心上訴人賴慧娟不懂契約,故均由上訴人吳振利出面簽立,嗣後收款時則均由上訴人賴慧娟出面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是同時委由上訴人二人處理此事,並非只委任上訴人賴慧娟一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94年1 月2 日簽立契約書時,係在上訴人住處簽立,且郭錦堂為見證人,應可證明債權轉讓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郭錦堂到庭,然而: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賴慧娟借款,經得上訴人吳振利同意後,上訴人賴慧娟因此先後陸續借款480,000 元給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吳振利設於泰山半山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上訴人吳振利於本院原主張錢是存在上訴人賴慧娟帳戶,上訴人賴慧娟與其討論得到同意後,始提領借予被上訴人,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上訴人其後提出吳振利之帳戶存摺,主張係自上訴人吳振利之帳戶提領,前後已有不一致。其次,該存摺內頁影本雖有93年1 月3 日起至93年9 月6 日止,先後提領共480,000 元之記錄,於各該筆款項提領紀錄後方並有手寫「爸借」之筆跡,惟此存摺內頁之手寫記錄僅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經兩造會同確認,尚難遽信其為真實。其三,上訴人吳振利之上開帳戶固有各該筆款項提領紀錄,然此僅能證明有提領紀錄,無從知悉各該款項之流向,即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尚無從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480,000 元,已無從認定。 ⑵且證人李清文已明確證述93年12月6 日書據及94年1 月2 日契約書係屬同一筆合會債權,係因為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才會簽立,已如前述,則94年1 月2 日分期償還契約書在何處簽立,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該次契約係在上訴人家中訂立,以此證明有債權讓與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郭錦堂到庭作證乙節,因被上訴人否認持有郭錦堂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復自陳未能提出郭錦堂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車號00-000車輛之目前登記所有人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俥和公司)函詢郭錦堂之年籍資料,俥和公司函覆本院:車號00-000號車輛係經由合法過戶程序購得,並不是由郭錦堂出面接洽取得,且郭錦堂非該公司員工,故無法提供郭錦堂之年籍、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等情,有俥和公司103 年11月1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且車號00-000車輛原車主即宏興汽車貨運行亦函覆表示:因車號00-000車輛已過戶,故已將郭錦堂之個人資料銷燬,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行103 年10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已無從傳喚郭錦堂到院作證。且衡諸常情,契約當事人對締約之緣由,當較偶然充當見證人者清楚,而契約當事人即證人李清文既經到院結證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在卷,故本院認無再傳訊郭錦堂之必要。 ⒌綜上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向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元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賴慧娟、吳振利向證人李清文收取合會金480,000 元,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賴慧娟已向證人李清文收取48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吳振利於原審更自陳:我的財產都是由上訴人賴慧娟在管理,480,000 元是上訴人賴慧娟在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錢收回來算是上訴人賴慧娟的云云,惟亦自承上訴人賴慧娟並無工作,上訴人吳振利將存摺放在上訴人賴慧娟那裡,若有領款需要,上訴人吳振利會將印章交給上訴人賴慧娟,讓其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依上訴人二人之財務分工狀況,認為證人李清文所交付480,000 元仍應認係上訴人2 人共同收取。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應將因受委任所收取之480,000 元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慧娟及吳振利既未將上開受委任收取之48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