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誠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翁湫萍 相 對 人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虎全字第5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該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返還票據之請求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