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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蔡金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信
相對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八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84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93年執申字第44769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與訴外人侯淑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6,978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84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566,978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共計3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566,978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9,221元(計算式:566,978 元×5 %×3.5=9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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