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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破產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欲取回之動產已逾原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且相對人擬將取回之動產以廢鐵出售,若任由相對人取回處分,將因第三人善意占有而發生回復原狀之困難,伊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 號即103 年重訴字第5 號即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1 號)在案,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准許上開執行事件在前開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意旨略以: 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已為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猶仍於103 年1 月27日以自己名義並列該公司破產管理人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等為其代表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當事人是否適格,固非無疑。惟依萬有紙廠所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狀已表明:「債權人所欲取回之動產已超過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屬於聲請人之破產財團」等語,且聲請狀上亦有破產管理人之印文,衡情應可知悉抗告人(即萬有紙廠破產管理人)有意排除執行程序對於萬有紙廠破產財團之侵害,卻誤列萬有紙廠為原裁定之聲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揆諸前述,就聲請狀當事人欄是否屬誤載一節,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曉諭當事人就此部份進行補正。 ㈡再者,抗告人已於103 年2 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將本件聲請人萬有紙廠更正為抗告人。抗告人亦於同日就原審103 年重訴字第5 號訴訟事件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更正為抗告人,並變更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抗告人等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並為訴之變更,原法院即應就此部分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為審酌。 ㈢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原法院即應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理。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萬有紙廠之聲請,另敘明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於本件不具訴訟當事人地位,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3 年1 月27日「萬有紙廠」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其聲請人並無誤載情事。蓋查: 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其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又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所有權並不因破產宣告而喪失,故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僅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須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司法院秘書長97年6 月2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萬有紙廠雖為本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破產並進行相關破產程序迄今,有該破產事件案卷可稽,但其法人格並不因破產之宣告而當然歸於消滅,其仍具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請求保護私權之資格即當事人能力。 ⒉其次,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執行事件,其所聲請主張欲取回之標的物,依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所示,該批動產並非歸屬於「萬有紙廠破產財團」之財產,且該批動產在萬有紙廠為本院宣告破產後並未移交給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乙節,亦為本件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 號卷第115 頁)。因之,本件相對人最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乃係以萬有紙廠為執行債務人,殆無疑義,亦有上開案號執行卷可考。承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事件執行程序聲請時,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為本件聲請人萬有紙廠,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一方欲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程序,衡情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當以其名義提出聲請為常為是,當無可能發生分辨不清應以「萬有紙廠」或「萬有紙廠破產財團之管理人」之名義提出停止執行聲請致產生誤載情事至灼。 ⒊又本件聲請人前在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中,亦係以萬有紙廠之名義為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蓋若以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之名義進行訴訟有可能衍生該爭訟事件所涉及之事項是否屬破產財團之事務?以及有無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取得監查人之同意等問題】,另列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公司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迨至102 年1 月10日終審法院為裁判時始逕在所為裁定之當事人欄內將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公司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列載為該訴訟事件之上訴人,並說明其更正之理由,有上揭案號裁判書可稽。上開情事,亦為「萬有紙廠」、「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於收受上揭各案號民事裁判後所明知。準此,103 年1 月27日聲請人又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有可能再發生分辨不清應以何人為本件聲請當事人致有誤載情事嗎?尤其本件聲請狀所列載之聲請人代表人陳益盛要為具有律師資格者之情況下。 ⒋綜上各情以觀,103 年1 月27日萬有紙廠向本院所提出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係以其個人名義為聲請人甚明,至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公司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要無以渠等名義為聲請之意,殆無疑義,是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名義人要為萬有紙廠並無誤載誤列情事。 ㈡103 年2 月11日「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公司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共同具狀表示要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體由萬有紙廠更正為渠等3 人,應為不合法。蓋查: 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三者其一如發生變動,即生訴之變更之問題;而當事人之變更猶涉及行使訴權主體之變動,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尊重及保障,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又民事事件繫屬法院後,法院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兩造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關係)因而生焉。訴訟關係發生後,要否變更,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精神,悉依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意思而定,非法院或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擅自介入及干預。再者,訴權要件可分成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而權利保護要件依通說更可分成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等3 類。訴權要件若有不備情狀發生時,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且能補正又不變更訴之同一性情況下,法院始須定期命當事人進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至權利保護要件若有欠缺,則法無明文應命當事人補正,尤以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要件欠缺之補正,復涉及訴之同一性(即訴有無變更)暨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當事人自行決斷處理,非由法院介入致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準此,聲請事件繫屬法院後,該事件是否要變更(不論係「當事人」或「聲明」任何一項要素)或撤回,僅原聲請人或有權代理之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2 條之規定自明。 ⒉103 年1 月27日萬有紙廠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萬有紙廠在其訴狀當事人欄內已具體明列其本人為該事件之聲請人乙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案外人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雖於同年2 月11日以渠等名義共同具狀向本院表示要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由萬有紙廠更正為渠等3 人,亦有渠等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1 份在卷可憑;然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僅係萬有紙廠破產財團之管理人,並非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或稱代表人),因此陳益盛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不具萬有紙廠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與萬有紙廠亦不具同一性。職是,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既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精神,自不得任意介入或替入本件聲請事件。從而,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於同年2 月11日以渠等名義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要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由萬有紙廠更正為渠等3 人,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⒊參以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3 人另於103 年2 月18日以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資格名義共同具狀,再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以相同事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它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 號即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苟若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確信渠等於同年2 月11日共同具狀聲請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由萬有紙廠更正為渠等3 人要為合法有據,則渠等又何須再另提它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 號即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呢?由此益徵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紙廠破產財團管理人亦明知渠等與萬有紙廠就本聲請事件地位不同,渠等不能替代萬有紙廠提出變更本聲請事件之聲請人至為灼然。 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萬有紙廠雖受破產宣告,但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100 年3 月9 日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此時萬有紙廠關於訴訟或聲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詎聲請人未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列載其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符,合先敘明。 ㈣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既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動產已逾上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由,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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