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王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泉 被 告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彰南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80,317元。 ㈡陳述: ⒈民國100 年4 月間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位於雲林縣斗六工業區內之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坐落在該筆土地上之同段383 、39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隨即於同年12月6 日將之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續行占用至今。 ⒉系爭土地為屬國有,因此伊標得系爭地上權後,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即屢屢發函要求伊繳交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因上揭土地一向由被告占用中,故伊乃要求被告應負擔並繳交該筆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份止,累計已積欠經濟部工業局使用上揭土地對價款2,249,577 元。 ⒊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份止,累計獲得之利益為1,830,740 元【計算式:50元×1,830.75平方公尺× 20個月=1,830,740 元】。 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00 年12月6 日原告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後,伊已依約繳清全部價款,但原告迄未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因之,伊仍未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又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係向原告催討使用上揭土地對價款並非向伊;況原告亦未向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繳交使用上揭土地對價款。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審理兩造間102 年度重上字第76號履行契約訴訟事件時,原告亦未曾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上揭買賣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契約要屬無效。基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為被告占用中;伊標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後即將之出售予被告,伊從未使用過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332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3 月28日拍賣公告影本、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㈢其次,被告辯稱:伊已依約將購買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價款全部繳清予原告,但原告迄未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㈣綜上,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後,又將之出售予被告,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要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占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不當利得4,080,317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