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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告
詹路富
訴訟代理人
詹隆文
被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二九四、二九四之

一、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一一八九、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八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且該抵押權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雖經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07月0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07月0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正、反面),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若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則應以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乙節,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復觀諸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可見董事長為楊璧榕,董事為訴外人胡家豪、顏宏川,而本院業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胡家豪、顏宏川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是本件應以董事長楊璧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05月間以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294-2 、294-4 、294-5 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90年05月08日起至100 年05月08日止,於90年05月09日登記完成(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被告業已於9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及前揭294-2 、294-4 、294-5 地號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承受前揭294-2 、294-4 、294-5地號土地,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完畢,系爭三筆土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失所附麗,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有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0年05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被告業已於9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及前揭294-2 、294-4 、294-5 地號土地,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承受前揭294-2 、294-4 、294-5 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而系爭三筆土地則未拍定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07月10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0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50至54頁、第105-1 頁正面至第105-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05號卷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 條之1 及第881 條之12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係於96年03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公佈後6 個月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前揭修正法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倘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100 年05月08日即屆滿,且被告於96年間已聲請拍賣系爭三筆土地及前揭294-2 、294-4 、294-5地號土地,經本院於96年06月11日查封上開六筆土地,並由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承受前揭294-2 、294-4 、294-5 地號土地,而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部分,已受全額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05號卷查閱無訛,是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排除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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