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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秋如
  •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 當事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敏惠吳文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廖敏惠 丁阿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如附件一分配表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吳文騫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 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1分配次序中被告丁阿綿、第2 及第13至15分配次序中被告廖敏惠及第5 、第18至20分配次序中被告吳文騫各對訴外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77,778元、5,040,000 元、9,072,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丁阿綿、廖敏惠、吳文騫上開不存在之債權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11丁阿綿分配金額453,004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2 、13、14、15廖敏惠分配金額220,43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㈢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 、18、19、20吳文騫分配金額401,26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債務人即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860,050 元,鈞院於103 年6 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進行分配,原告因對系爭分配表中第2 、5 、11、13至15、18至20分配次序中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票款債權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去除對被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間票款債權之各項分配,惟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未為正當,未予更正系爭分配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就執行標的物既無抵押權,亦未聲請假扣押裁定,渠等即無從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分別於103 年3 及5 月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6、131 、164 、183 號本票裁定,進而併案聲明參與分配,致令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分配受償金額減損,則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就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故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且本票為無因證券,而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即被告未能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11被告丁阿綿分配金額453,004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2 、13、14、15被告廖敏惠分配金額220,43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⒊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編號5 、18、19、20被告吳文騫分配金額401,263 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變更分配其他次序債權人,變更後之分配表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廖敏惠借款350 萬元部分,貸與人為吳家瑋、借款人為張慧祝;匯款220 萬元部分,依被告廖敏惠所述,訴外人陳裕祥係以自己名義向其借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並非上開二筆借款之債務人。況被告廖敏惠既因訴外人張慧祝具公務人員身分,為利日後強制執行,且經張慧祝同意為借款人,方於借據載明張慧祝為借款人及匯款至張慧祝帳戶,則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183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僅為陳裕祥欲於訴外人吳家瑋及被告廖敏惠不獲受償時,為使渠等可強制執行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而簽發,故原告主張被告廖敏惠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應予剔除,洵非無理。 ⒉否認被告丁阿綿所提付款簽回單之實質上真正,即被告丁阿綿無法證明其有貸予並交付陳裕祥付款簽回單上之金錢,該付款簽回單應為被告丁阿綿與陳裕祥臨訟所造,蓋如102 年11月25日付款簽回單中借款金額28萬元、58萬元,惟對照其後所附當次之帳戶明細,僅28萬元部分為支出,58萬元部分實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匯入,即根本不可能存在58萬元借款之事實,可證該付款簽回單之真實性均有可疑。縱被告丁阿綿確有貸予陳裕祥如上開付款簽回單所示之金錢,惟依被告丁阿綿所自述,借款人均為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會另以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係其與陳裕祥商量後為此決定。陳裕祥後固改稱其係代表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借款,惟此不僅與先前所述齲齬,且陳裕祥為經驗豐富之承包商,有多年承包政府及私人單位工程之經驗,其對於以個人名義簽名或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代表人簽名之方式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實無法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吳文騫所提匯款明細表所示金額,並無金額低於10萬元之匯款,證人陳欣怡之相關證述不實。且被告吳文騫之農田遍及臺中市豐原區、嘉義、苗栗等地區,其亦曾自行匯款予陳裕祥,則被告吳文騫既能有時間自上開各農作處至陳欣怡所在之臺中市惠來路,將其手頭現金交予陳欣怡,請其代為匯款,何以無暇自行匯款予陳裕祥?陳欣怡所言實有可疑。又被告吳文騫就陳裕祥曾否交付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票據予伊,與陳裕祥之供述已有齲齬;況被告吳文騫與陳裕祥於102 年4 月15日第一次會算前,被告吳文騫已知陳裕祥財務有問題,僅依陳裕祥之要求未將張慧祝支票兌現,何以同日被告吳文騫又請陳欣怡匯款40萬元至張慧祝帳戶,顯不合常情;被告吳文騫既因陳裕祥無法清償第一次會算之金額300 萬元,渠等乃有第二次會算,此時被告吳文騫當已非常不信任陳裕祥,何以於102 年6 月30日第三次會算前,再借款120 萬元予陳裕祥,此與常情相違;陳裕祥積欠被告吳文騫之債務總額迄至102 年4 月15日第一次會算止,依被告吳文騫總計為6,898,000 元,何以雙方第一次會算後僅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迄至102 年5 月25日第二次會算止,陳裕祥債務總額為8,098,000 元,何以僅另簽發乙紙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依渠等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所示,陳裕祥債務總額僅為780 萬元,何以第三次會算後卻再另簽發乙紙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該3 紙本票總額900 萬元又顯高於借款金額,被告吳文騫就其對陳裕祥之債權額究為何,供述前後非一,不足採信。再依被告吳文騫匯款明細表觀之,其對10萬元之小額借款尚以匯款方式留下記錄,顯見其並非不會留下借款記錄之人,何以其對其與陳裕祥200 萬元部分之借款毫無憑證?此與事理有違,亦與其交易習慣不符。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除董事長陳裕祥外,尚有蔡文龍及蔡賜時二名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及實務見解,陳裕祥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為法律上二不同權利主體,人格各自獨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除有經董事會決議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自不得逕將陳裕祥與第三人間之資金往來視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行為,否則將損及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債權人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廖敏惠、丁阿綿與陳裕祥間縱分別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亦僅係渠等間之個人行為,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無關;另與被告吳文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乃陳裕祥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蓋被告吳文騫係基於陳裕祥之信用良好而答應借款,且一開始收受張慧祝支票時,並不知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會簽發張慧祝之支票,換言之,被告吳文騫不在乎陳裕祥簽發票據時之發票人為何,故被告吳文騫係與陳裕祥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非得因陳裕祥所借得款項係用於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即認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借之款項。且不論被告廖敏惠、丁阿綿、吳文騫與陳裕祥間是否有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作為擔保之意思,被告廖敏惠、丁阿綿、吳文騫既無法證明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有授權陳裕祥簽發票據之情事,則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含於票據上背書、債務承擔等)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不生效力,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負責人陳裕祥應自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敏惠則以: ⒈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董事長陳裕祥及其配偶張慧祝為多年好友,陳裕祥與伊間本即有小額借款。陳裕祥當初向公所標3 、4 件工程欠缺周轉金,乃以陳裕祥自己之名義向伊借款,言明借款2 、3 個月,迨領得工程款後即清償借款,並未談及利息;伊手頭僅有220 萬元,不足部分,係伊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劉瑞耀借得,伊與劉瑞耀間並未提及利息部分,僅言明2 、3 個月即會還款。於102 年9 月30日,伊以匯款方式將220 萬元之借款匯至陳裕祥指定之張慧祝帳戶;350 萬元部分係劉瑞耀以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予伊後,伊於數日後至陳裕祥夫妻家中將該筆現金款項交付予彼等,借據(借據所載吳家瑋為伊之子)則係數日後陳裕祥有空時才書立。交付款項時,彼等尚稱工程款即將核撥,迨領得工程款後即清償借款,陳裕祥另稱屆時若未能還款,願將房屋抵押予伊,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間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 ⒉因350 萬元係伊向劉瑞耀所借,劉瑞耀稱其會直接找伊負責,且伊已另行借款220 萬元予陳裕祥,故借據記載方以吳家瑋名義為之;借據上會以張慧祝名義為借款人,係其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日後陳裕祥無法遵期還款,以此借據對張慧祝求償較有保障,此亦經在場之陳裕祥夫妻二人同意。印象中伊係約於9 月26、27日左右至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向劉瑞耀拿現金350 萬元,之後約再1 、2 天左右至陳裕祥家中將款項交予陳裕祥。係伊先將350 萬元現金交予陳裕祥,因陳裕祥稱月底需周轉,還要借200 多萬元,伊方於9 月30日再匯款220 萬元至張慧祝帳戶。借據上記載之102 年9 月30日非交付該筆350 萬元款項當天之實際日期,僅因220 萬元匯款日期係102 年9 月30日,為方便記憶,才書寫相同之時間。 ⒊迨經過陳裕祥原所承諾應領得工程款之2 個月清償期間,其未能清償,伊本欲要求陳裕祥簽發與上開二筆借款同面額之本票,係陳裕祥稱雙方既立有借據,請求先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即可;該本票係在陳裕祥家中所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係因伊知陳裕祥有一筆工程款縣政府可能會慢一點撥款,故伊至陳裕祥家中請其簽發以供擔保,如此伊對劉瑞耀才能有所交待。嗣陳裕祥仍遲未清償,且伊查知陳裕祥有筆二崙鄉公所之工程款已遭原告查封,原告亦不願與陳裕祥協商,故陳裕祥乃與伊會算雙方多年之借貸款項,扣除陳裕祥期間有陸續以領得之小額工程款5 萬元、10萬元,共約40~70萬元為清償之款項後,大約尚有500 餘萬元,零頭部分陳裕祥再以一些小額工程款為清償,湊成整數500 萬元,再扣除先前已簽發之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陳裕祥乃再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予伊;而陳裕祥既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伊即要求陳裕祥以公司名義簽發上開3 紙本票;斯時,伊僅注意票面金額是否正確,並未特別注意陳裕祥係以個人及公司名義簽發上開3 紙本票。因陳裕祥二崙鄉公所之工程款已遭原告查封,伊係經公所承辦人員告知得參與分配,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⒋因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夫妻與伊係多年好友,認識他們時,陳裕祥即從事營造工程行業,基於深厚交情,陳裕祥承攬工程之際,若公司資金發生短缺,就會向伊開口借錢週轉,而陳裕祥告訴伊說其配偶張慧祝是公務員,為了給伊放心,多一份保障,表示將調借的款項匯入張慧祝之帳戶,並由她開立借據做為擔保,以利公司標攬工程及購買建材之用,且於工程結束後,就會開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支票還伊。 ⒌伊於102 年9 月30日匯入二崙農會張慧祝戶頭220 萬元後,伊去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要開立220 萬元支票,陳裕祥告知伊說10月份有三個工程要標,可能會動用到資金,是否能再將之前調借100 萬元支票和150 萬元支票先不要提示兌現,因公司現有資金仍不足,需向伊再借調100 萬元,並合併開立350 萬元之借據,伊有問他公司已有二張支票未兌現要如何給伊保障,後來陳裕祥決定由身分為公務員之張慧祝開立借據,及將張慧祝名下的房子過戶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阿綿則以: ⒈被告丁阿綿於87年間開始經營晨洲營造有限公司,當時伊與配偶均甫退公職,對於營造業尚在學習階段,而陳裕祥當時經營之富詳營造頗見規模,常請益陳裕祥,陳裕祥亦不吝指導,雙方因有情誼。陳裕祥於90年間更將市值約千萬元之富詳營造以700 萬元出售於被告丁阿綿之弟丁復忠。迨99年間,陳裕祥資金周轉出現問題,開始向伊商借資金,更常以「當時富詳營造那麼便宜、便宜了三四百萬賣給你們」等為由討人情,被告丁阿綿陸續出借,迄至101 年所借金額累積龐大,被告丁阿綿原以其不還就算了,當作還人情之意,但己不願再出借。豈知,陳裕祥於101 年末偕同配偶張慧祝及其子陳建滄至伊家中,又大哭、又央求、又下跪,稱其向錢莊借錢已無法周轉償息,如不肯再借只有死路一條等等,伊心軟乃再出借,並均要求須開立支票擔保,迄至102 年底。上開債務均未清償,支票發票日屆至前,陳裕祥又每每要求抽票換票,迄至102 年底,被告丁阿綿乃要求陳裕祥必需儘速結算清償,陳裕祥最後因此應被告丁阿綿之要求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名義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供作擔保。陳裕祥開立系爭4 紙本票後更屢稱「伊有工程款即將發放,一定能清償,不然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丁阿綿亦可,伊並沒有很多債務,一定有辦法解決」等語,請求被告丁阿綿勿為強制執行,伊苦等陳裕祥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均無結果,且事後發現陳裕祥債務龐大,根本不敢將其工程款債權獨獨讓與伊,所稱僅係搪塞之詞,致伊不及聲請強制執行,竟已有其他債權人先予聲請,乃急聲請參與分配,分配結果根本僅有不成比例之受償。 ⒉陳裕祥自99年起即開始向伊借款,借款之時間及明細詳如付款簽回單所示,利息則依每百萬元9,000 元計算,起初陳裕祥尚依約定給付利息,而後其連本金都已無法清償,奢談依約給付利息;陳裕祥皆係自行開口向伊借款,再由其親自或委由張慧祝、陳建滄向伊取用所借款項,或由伊逕匯款至陳裕祥指定之帳戶。之所以會有付款簽回單係因每次陳裕祥皆急著向伊借錢,卻皆未帶任何支票或公司票,伊為了有所依據,方要求其在付款簽回單上簽收;付款簽回單上除簽收人欄外,其餘所記載之文字皆係伊所記載,會於受款人欄上記載:陳裕祥支借領,係因陳裕祥向伊借錢每次都說會馬上還,但都一直沒有還,伊為了有所證明,方出具付款簽回單要求陳裕祥簽名。此期間陳裕祥曾拿公司之支票予伊要清償,屆發票日卻又拜託伊不要兌現,迨其有工程款可領時,即讓伊先受償,故伊即讓其取回先前所給之公司票,惟等到最後,伊還是未能受償。 ⒊為支應陳裕祥所需借款金額,伊曾另向訴外人廖啟清借款計390 萬元,後將所借款項全部再借予陳裕祥,利息部分亦依每百萬元9,000 元計算;因陳裕祥皆未依約付息,伊僅有給付廖啟清1 、2 次利息錢而已;伊與廖啟清間之借款並未簽發支票或書立何借款書面。 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雖於102 年11月25日電匯存入58萬元至伊帳戶內,惟陳裕祥復於同日再陸續向伊借貸28萬元及58萬元,當日付款簽回單方會如此記載。28萬元部分伊係當日提領現金交付予陳裕祥;58萬元部分伊則係於翌日提領現金55萬元及以伊開設之補習班所收取之現金湊足後交付予陳裕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文騫則以: ⒈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向被告吳文騫借款方式,時間緊急時,會直接請其子陳建滄親自來向伊調現。若時間不趕或無瑕來找伊時,有時會請其子陳建滄發簡訊與被告吳文騫,請被告吳文騫匯款,伊有時以自己名義匯款,有時拜託友人之妻陳欣怡幫忙匯款,將款項匯入陳裕祥配偶張慧祝於二崙農會油車分部帳戶,及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於崙背農會帳戶。 ⒉伊與陳裕祥係20多年之朋友,伊知道陳裕祥有承攬工程,因工程款請款之時間差,需要資金週轉,伊基於其經營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口碑有成、信用不錯,故陳裕祥向伊借錢,伊即同意。伊陸續於如匯款明細表(其中編號2 、6 部分暫不主張)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方式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裕祥指定張慧祝之帳戶。雙方約定迨陳裕祥領得工程款即馬上清償,利息則依每十萬元800 元計算,起初陳裕祥尚依約給付利息,不知幾個月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並託口其尚有工程,迨領得工程款即會清償,卻皆未依約清償。陳裕祥向伊借款時,有時會交付發票人為張慧祝之支票予伊,伊未曾拿過其個人或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支票,對此,陳裕祥向伊解釋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用張慧祝之支票;支票屆期時,若陳裕祥有說票可以兌現,伊才會去提示,否則即不會提示,事後方有簽立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及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情。陳裕祥會親自來電借款,或由陳建滄親自向伊調現,亦會由陳建滄發簡訊請伊匯款;而伊若無法親自匯款,即會請訴外人陳欣怡幫忙匯款,伊係在前一天或是當天有空時會將伊手頭現金拿給陳欣怡,陳欣怡之後會在銀行營業日幫忙匯款;伊從事務農工作,如手頭無現金,沒有人會幫忙做。 ⒊於102 年2 、3 月間,陳裕祥因手頭上有幾個工程正在進行,惟欠缺繳納鋼筋、水泥等所需款項,材料商即不供應,故向伊借款200 萬元,雙方約定迨陳裕祥領得工程款即馬上清償,利息則依每十萬元800 元計算;該200 萬元伊係以買賣馬鈴薯所領得之現金至陳裕祥家中交付,陳裕祥並協同其子陳建滄幫忙點收,及交代陳建滄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母張慧祝帳戶。 ⒋於101 年11月間,陳裕祥因於次年1 月間欲投標工程或應給付工程款項之故,向伊調現130 萬元;伊則以某借用陳欣怡名義登記之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150 萬元,並存入陳欣怡開立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均由伊保管,該筆貸款係借款人動支時始開始計息,及因提款卡每日最高領款額度為10萬元,伊乃約於101 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期間,以上開提款卡按日提領,嗣提領金額累積至30或50萬元,再交予陳裕祥點收,以此方式計共交付130 萬元。 ⒌因期間陳裕祥僅有部分清償,並未依約全部清償,雙方即開始進行會算;第一次僅有口頭會算陳裕祥所積欠款項之金額,其亦承諾迨領得工程款後即清償,乃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詎陳裕祥還是未依約清償,故一個月後雙方進行第二次會算,本次會算結果陳裕祥積欠伊300 萬元,係抓長補短之數額,乃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雙方隔了一個多月後進行第三次會算,於本次會算前,伊又陸續以匯款方式共借陳裕祥120 萬元,惟陳裕祥領得工程款後卻仍未清償,至此,伊已不願再借貸款項予陳裕祥,經總結算後,雙方之全部債務約900 餘萬元,陳裕祥先行清償零頭部分,故雙方債務額確定為900 萬元,乃再簽發第三張即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供伊擔保,並簽立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因對每次會算結果雙方均約定半年後清償,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方均載為發票日之半年後。斯時伊尚不知陳裕祥財務已有狀況,否則伊即會逕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不會拖延至今僅能聲明參與分配。另伊僅注重債權能否受償,故伊對借款時陳裕祥係交付以張慧祝為發票人之票據,惟總結債務時卻以上開本票為清償等情,伊並不重視;而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係陳裕祥所經營,伊係借款予陳裕祥從事工程,故上開債權協議書之債務人方會記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 ⒍由證人陳裕祥、陳建滄、陳欣怡之證述,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而雙方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之內容,為伊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迄至102 年06月30日之債權債務總額,並簽發如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及債權存在之證明。又伊亦曾於102 年9 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時間雖落於簽立 102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之後,惟此適可證明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確有向伊借款。則伊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廖敏惠間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廖敏惠曾於102 年9 月30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220 萬元至張慧祝(二崙鄉農會油車辦事處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⒉被告廖敏惠所提出之102 年9 月30日借據,其上記載借款人為張慧祝,貸與人為吳家瑋(即被告廖敏惠之子),借貸金額為350 萬元。 ⒊被告廖敏惠執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共同簽發,⑴發票日102 年09月30日、到期日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⑵發票日102 年11月30日、到期日102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⑶發票日102 年12月20日、到期日103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下稱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持向本院聲請而獲103 年度司票字第164 、1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⒋被告廖敏惠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執行在案,嗣並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3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 ⒌原告否認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乃對系爭分配表為異議,繼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與被告丁阿綿間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丁阿綿分別於102 年7 月18日、8 月20日、9 月6 日、9 月18日匯款27萬元、25萬元、7 萬元、48萬5 千元予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 ⒉被告丁阿綿執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共同簽發,⑴發票日102 年12月15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370 萬元;⑵發票日102 年12月23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350 萬元;⑶發票日102 年12月13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320 萬元;⑷發票日103 年1 月3 日、見票即付、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共4 紙(下稱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持向本院聲請而獲103 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⒊被告丁阿綿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執行在案,嗣並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 ⒋原告否認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之債權,乃對系爭分配表為異議,繼而提起本訴。 ㈢原告與被告吳文騫間不爭執之事實: ⒈100 年8 月30日被告吳文騫將2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戶。 ⒉101年1月9日陳欣怡將3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 戶。 ⒊101 年10月26日陳欣怡將5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戶。 ⒋101 年10月31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50萬元。 ⒌102 年1 月7 日陳欣怡將2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戶。 ⒍102 年1 月7 日被告吳文騫將1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戶。 ⒎102 年1 月11日被告吳文騫將30萬元匯入張慧祝於二崙鄉農會之帳戶。 ⒏102 年4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吳文騫,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45萬元。 ⒐102 年4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吳文騫,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15萬元。 ⒑101 年12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吳文騫,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56萬8000元。 ⒒102 年4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40萬元。 ⒓102 年4 月30日,匯款人為陳欣怡,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60萬元。 ⒔101 年6 月7 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款人為張慧祝,匯款金額為20萬元。 ⒕102 年9 月25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陳欣怡,收款人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匯款金額為20萬元。 ⒖被告吳文騫執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共同簽發,⑴發票日102 年4 月15日、到期日102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⑵發票日102 年5 月25日、到期日102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⑶發票日102 年6 月30日、到期日102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下稱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持向本院聲請而獲103 年度司票字第1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⒗被告吳文騫即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85號執行在案,嗣並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 ⒘原告否認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乃對上開分配表為異議,繼而提起本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廖敏惠部分: ⒈被告廖敏惠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苟有成立消費借貸,則借貸金額為何? 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須負擔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丁阿綿部分: ⒈被告丁阿綿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苟有成立消費借貸,則借貸金額為何? 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須負擔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吳文騫部分: ⒈被告吳文騫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苟有成立消費借貸,則借貸金額為何? 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否須負擔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對債務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廖敏惠、丁阿綿、吳文騫證明其等與債務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經查,被告廖敏惠主張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向伊借貸共計570 萬元,嗣因部分清償,經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會算後,尚有500 萬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匯款回條、借據為證,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原告與被告廖敏惠間不爭執第1 至3 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102 年9 月30日借據(下稱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為何人?被告廖敏惠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下稱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 ⒈關於系爭35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廖敏惠主張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固據其提出102 年9 月30日借據為證,然依卷附借據所載:「我本人張慧祝向吳家瑋借貸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整,以房子支票本票做為抵押品,若張慧祝沒有履約還款事項,……借款人張慧祝…見證人陳裕祥…民國102 年9 月30日」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及被告廖敏惠先後陳稱:伊因已出借了220 萬元,故想說此筆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伊之子吳家瑋,惟陳裕祥仍需對伊清償。寫借據時,陳裕祥夫婦都在,之所以會以張慧祝名義寫借據是我們提出的,因為她是公務人員,如果日後陳裕祥無法如期還款時,就可以以此借據來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張慧祝求償會比較有保障,所以才會寫借款人為張慧祝,而此也是經過陳裕祥夫妻同意,且吳家瑋也有同意;伊於102 年9 月30日匯入二崙農會張慧祝戶頭220 萬元後,即去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簽發220 萬元支票,因陳裕祥請求先前調借100 萬元支票和150 萬元支票不要提示兌現,且公司現有資金仍不足,需向伊再借調100 萬元,並合併開立350 萬元之借據,伊有問他公司已有二張支票未兌現要如何給伊保障,後來陳裕祥決定由身分為公務員之張慧祝開立借據,及將張慧祝名下的房子過戶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56頁),且證人陳裕祥、張慧祝亦分別到庭證述稱:借據上手寫張慧祝、陳裕祥,均是本人所寫及捺指印,至於吳家瑋由何人所書寫,伊並不清楚。借據是被告廖敏惠帶來的,為什麼會寫借款人為張慧祝、債權人為吳家瑋,是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有一些問題了,廖敏惠跟張慧祝比較熟,而且說張慧祝是公務人員比較有保障,所以才要以張慧祝的名義為借款人,我們夫妻有同意,才會在借款人欄上由張慧祝簽名及捺指印,而債權人為何是吳家瑋,伊並不清楚;這筆350 萬元借據是伊同意以債務人之名義向吳家瑋借款,借款原因是因伊先生工程上出現資金的問題,為了公司的營運,才以伊的名義向吳家瑋借款350 萬元,為何不以伊先生或公司名義為借款人,是因廖敏惠說伊是公務人員,比較有保障,才以伊名義當借款人,伊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72頁),而證人張慧祝、陳裕祥上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卷附102 年9 月30日借據所載文義相符,自堪信證人張慧祝、陳裕祥上開證詞為真正。由上足見被告廖敏惠匯款220 萬元後,即循往例欲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簽發220 萬元支票時,因陳裕祥請求其不要兌現先前所簽發100 萬元及150 萬元支票,且因公司資金不足,還要再向被告廖敏惠借款100 萬元,被告廖敏惠為求借款得以確實受償,遂徵得吳家瑋之同意,而與陳裕祥、張慧祝合意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係吳家瑋、借用人係張慧祝,渠等乃共同簽訂102 年9 月30日借據等情甚明,是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吳家瑋、借用人為張慧祝,則被告廖敏惠自不得持此借款債權主張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 ⑵被告廖敏惠雖主張系爭350 萬元借款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因公司工程欠缺周轉金,而向伊所借貸,迨領得工程款後即清償借款,但為避免其無法遵期還款,始簽訂借據予以保障伊債權,本件借款人實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伊自得持此債權參與分配等語,本件姑不論被告廖敏惠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實,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既經被告廖敏惠徵得吳家瑋之同意,而與陳裕祥、張慧祝合意分別為吳家瑋、張慧祝,揆之上開判例意旨,無論實際享用該筆350 萬元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當事人即為吳家瑋、張慧祝,當然應由張慧祝負責償還系爭350 萬元借款予吳家瑋,是被告廖敏惠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22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廖敏惠主張其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220 萬元至張慧祝所開立之二崙鄉農會帳戶,有匯款回條在卷足參(見卷一第11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及被告廖敏惠復有爭執者,乃系爭220 萬元之借用人為何人? ⑴依證人張慧祝到庭證述稱: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是以伊名義所開戶,其中二崙鄉農會的帳戶是伊薪資轉帳的帳戶,除了其上薪資轉帳及部分現金領款是伊在使用外,其餘該兩帳戶都是伊授權給伊先生陳裕祥可以使用這個帳戶來供公司工程款項之資金、材料購買、票據等往來使用,伊不太清楚伊先生陳裕祥使用該帳戶及資金往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及證人陳裕祥證述稱:伊向外借款都是先進到伊太太張慧祝的二個農會帳戶,之後才再以該二帳戶再去支付原告等人所開的票據,這些人都是做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的工程,跟原告、鐵工廠、建材行、工資等都是用伊太太張慧祝的支票應付這些款項,為了要應付這些款項才向被告借款,被告借貸款項有的匯進公司帳戶,有的匯進張慧祝的農會帳戶內等語(見卷二第73頁),且參酌卷附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及證人張慧祝分別所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9 頁、第211 至225 頁)所示內容,其中亦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款項往來之交易情況,堪信證人張慧祝、陳裕祥上開證詞為真實。而兩造均不否認該220 萬元並非證人張慧祝薪資轉帳,或其部分現金領款之情,自堪認被告廖敏惠主張其匯款220 萬元至張慧祝所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帳戶,係供陳裕祥為支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工程款項之資金、材料購買、票據等往來使用之情,應非子虛。⑵復依被告廖敏惠先後所陳稱:伊與陳裕祥認識很久,之前就有小額借款之情形。有一天陳裕祥說因要標公所的工程與周轉需要用錢,而詢問伊可否幫他,伊問需要多少,他說先350 萬元,過幾天還有一件工程要周轉投標,還需要200 多萬元,伊說只能借200 多萬元,還問多久可以還錢,陳裕祥說大約2 、3 個月,領了工程款就可以還錢,伊遂依陳裕祥之指示匯入張慧祝帳戶。因陳裕祥預計工程款下來後,大約02個月會還伊錢,但一直沒有下文,伊遂要求陳裕祥將所欠的款項全部簽發本票給伊,陳裕祥請求伊不要這麼做,而且有了借據會比本票好,故他才先簽發100 萬元本票給伊,伊要求陳裕祥開票詳細一點,不要只開他個人的票,因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有要求他要以公司的名義開本票,所以才會有這張100 萬元本票之簽發,供作擔保清償之用,另張150 萬元本票也是同上開原因所簽發;陳裕祥是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公司向伊借款,他公司每次要跟伊借錢時,都會拿該公司與定作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供伊查證,經查證無誤後,伊會將錢交給公司法代陳裕祥;因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陳裕祥夫妻與伊係多年好友,認識他們時,陳裕祥即從事營造工程行業,基於深厚交情,陳裕祥承攬工程之際,若公司資金發生短缺,就會向伊開口借錢週轉,而陳裕祥告訴伊說其配偶張慧祝是公務員,為了給伊放心,多一份保障,表示將調借的款項匯入張慧祝之帳戶,並由她開立借據做為擔保,以利公司標攬工程及購買建材之用,且於工程結束後,就會開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支票還伊;伊與陳裕祥是多年好友,他只要向伊借錢時,就會拿如同此張證明給伊,經伊向公所等發包機關查詢無誤後,伊就會借錢出去,而陳裕祥會把這些錢拿去作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支付押標金、器材、水泥等費用,而陳裕祥也很老實,有時會在發包單位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工程款已下來,請伊直接到該地方取款;伊於102 年9 月30日匯入二崙農會張慧祝戶頭220 萬元後,伊去找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祥要開立220 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5 頁、第40頁、第46頁、第56頁),及參酌被告廖敏惠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載:「本公司: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二崙鄉公所102 年度工程……以上等工程向廖敏惠借貸週轉用。等工程請款後還清。此據 借貸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裕祥」,而該證明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證明書之紙質左側略為泛黃,且邊緣有一破損,其餘狀況保存良好,而其上所載之字體部分,有部分已略為褪色,而上面所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裕祥之印文核與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其上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裕祥之印文相符,顯為非臨訟杜撰之文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廖敏惠所提出之證明書為真正。則由被告廖敏惠上開陳述情節及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綜合以觀,足認證人陳裕祥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公司所需押標金、器材、材料、工資等資金短缺,為求公司得以順利運轉,遂持記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標得工程項目之證明書等,向被告廖敏惠借貸款項,經被告廖敏惠向定作人查證無訛後,即予以出借款項(包括系爭220 萬元借款在內),而於出借款項後,證人陳裕祥即會簽發支票給被告廖敏惠收持,並言明待公司領得工程款即會清償。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原本都能將所領得之工程款如期清償被告廖敏惠之借款,因此被告廖敏惠對陳裕祥以何名義簽發票據,本來都不以為意,但後來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因無法再將領得之工程款清償被告廖敏惠之借款,被告廖敏惠為求所借貸之款項得以確實清償,始要求證人陳裕祥簽發更詳細之票據供伊收執,證人陳裕祥遂簽發被告廖敏惠所持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廖敏惠等情。是堪認被告廖敏惠主張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信而有徵。 ⑶原告雖持被告廖敏惠陳稱係陳裕祥以其自己名義向伊借錢,及被告廖敏惠陳述借貸過程均稱係陳裕祥為之,與證人陳裕祥證稱係伊向被告廖敏惠借款等各情,主張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然苟如原告所稱係陳裕祥個人所借款,陳裕祥焉須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運轉所需資金為由借款,並出具以該公司名義之證明書等供被告廖敏惠查證,迨被告廖敏惠向定作人查證無訛後,被告廖敏惠始予以借貸,陳裕祥並於借貸時,言明待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即予以返還,且於借貸後將所借貸之款項供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使用,而另簽發支票予被告廖敏惠收執,更進而將公司日後所領得之工程款項,有時直接即在定作人處交付予被告廖敏惠清償借款之理?且系爭220 萬元借款當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陳裕祥、董事係蔡文龍及蔡賜時、監察人係陳蔡玉桂,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而據證人張慧祝、陳裕祥到庭分別證述稱:伊只知道蔡文龍、蔡賜時曾在公司的工地工作過,是公司的工人,至於是否是公司的股東,伊不清楚;公司成立當時,因不能有一人公司,才會抓蔡文龍、蔡賜時為公司之股東,但該二人實際是公司的工人,並未擔任公司之任何職務,只有公司承攬工程,請該二人施工時,才會給付薪資予蔡文龍、蔡賜時,事實上公司是伊一人所掌管,故無相關股東、董事會議、簽到簿等。伊都是拿公司開出發票等資料,委託會計師申報營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語,再參酌蔡文龍、蔡賜時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均無故不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顯見渠等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漠不關心,自堪信證人陳裕祥所稱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一人公司,且是由伊所掌管之情,應非虛妄。則在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一人公司,且由證人陳裕祥所掌管之情況下,如何能期待無任何法律專業之被告廖敏惠,及證人陳裕祥得以明確區分公司及個人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同?此由證人陳裕祥向本院表示伊是公司負責人,伊即是公司,伊借的就是公司借的,難道公司與伊是不同人嗎?及被告廖敏惠或稱是陳裕祥向伊借款,或稱是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向伊借款等語自明,是原告持被告廖敏惠及證人陳裕祥無法區分個人與公司不同之上開言詞,遽而主張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要嫌片斷,殊無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陳裕祥承攬工程多時,當知公司與個人之不同,此從其簽訂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自明,是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等語,而證人陳裕祥也不否認與公所等單位簽訂承攬契約時,是以承攬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之方式簽訂之情,然此簽訂方式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裕祥在與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等書據時,是以此方式為之,尚難證明證人陳裕祥於口頭借款之際,即應會特意區分該借款是以公司或個人為之,蓋證人陳裕祥自始均認為伊即是公司,則其如何會再特意向貸與人聲明係公司借款,抑或係其個人借款?更何況,證人陳裕祥係為籌措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借貸,並將借貸所得之款項支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營運資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採信。 ⑸原告又持證人陳裕祥之證詞主張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張慧祝,而證人陳裕祥固證稱:為何匯款帳戶是張慧祝,是因為雖然由伊開口向被告廖敏惠借款220 萬元,但因當時伊狀況不是很好,而伊太太張慧祝是公務人員,對被告廖敏惠保障比較好,所以有徵得張慧祝及被告廖敏惠的同意,以張慧祝的名義向被告廖敏惠借款,如此才可對被告廖敏惠有所保障及交待。原則上,伊會儘量還款給被告廖敏惠,但如果真的無法還款時,因匯款帳戶是張慧祝,如此張慧祝才可還款給被告廖敏惠等語,然依被告廖敏惠上開所述,有關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其從未提及係張慧祝,且證人張慧祝亦到庭證稱:匯款220 萬元是伊先生與被告廖敏惠處理,是否有提到要以伊為借款人,因時間太久,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廖敏惠及證人張慧祝並未互相一致,自難認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係被告廖敏惠、借用人係張慧祝,是原告尚難持證人陳裕祥上開證詞證明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張慧祝為真實。 ⒊再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係吳家瑋、借用人係張慧祝;系爭220 萬元借款人之貸與人係被告廖敏惠、借用人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已如上述,而依被告廖敏惠及證人陳裕祥所述在該2 筆款項借貸後,陳裕祥陸續以領得之小額工程款清償,最後僅餘500 萬元,扣除先前已簽發之100 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後,陳裕祥再簽發250 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149 頁),可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就系爭350 萬元借款及系爭220 萬元借款共計已清償70萬元(計算式:570 萬元-500 萬元=70萬元),且於清償時並無指定清償何筆借款之情至明。則該70萬元究係清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抑或清償系爭220 萬元借款,即有疑義,為求公平,應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所提出之70萬元給付,各按系爭350 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之債務金額之比例,清償其一部,則據此計算,系爭350 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可獲清償之金額分別為429,825 元(計算式:70萬元×350 萬元/570萬元=429, 825 元〈按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均同〉)、270,175 元(計算式:70萬元×220 萬元/570萬元=270,175 元)。是系 爭350 萬元借款於獲清償429,825 元後,張慧祝尚積欠吳家瑋3,070,175 元(計算式:3,500,000 -429,825 =3,070,175 );系爭220 萬元借款於獲清償270,175 元後,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尚積欠被告廖敏惠1,929,825 元(計算式:2,200,000 -270,175 =1,929,825 ),故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就此金額即應負借用人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廖敏惠持此1,929,825 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聲請參與分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廖敏惠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告丁阿綿主張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伊借貸共計1,280 萬元(下稱系爭1,280 萬元借款):①99年12月24日24萬元;②99年12月27日28萬元;③100 年3 月3 日75萬元;④100 年3 月10日23萬元;⑤100 年11月18日90萬元;⑥101 年7 月20日80萬元;⑦101 年8 月1 日10萬元;⑧101 年12月25日80萬元;⑨102 年1 月10日40萬元;⑩102 年4 月19日30萬元;⑪102 年4 月26日49萬元;⑫102 年6 月5 日50萬元;⑬102 年6 月18日12萬元;⑭102 年7 月4 日15萬元;⑮102 年7 月8 日15萬元;⑯102 年7 月12日76萬元;⑰102 年7 月18日27萬元;⑱102 年7 月19日72萬元;⑲102 年8 月14日50萬元;⑳102 年8 月20日25萬元;㉑102 年9 月6 日7 萬元;㉒102 年9 月9 日33萬元;㉓102 年9 月16日90萬元;㉔102 年9 月18日48萬5 千元;㉕102 年10月1 日10萬5 千元;㉖102 年10月3 日23萬元;㉗102 年10月18日20萬元;㉘102 年11月18日82萬元;㉙102 年11月22日10萬元;㉚102 年11月25日22萬元、58萬元,迄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付款簽回單、存摺明細為證,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原告與被告丁阿綿間不爭執第1 至2 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丁阿綿借貸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 ⒈被告丁阿綿主張伊陸續借貸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共計1,280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付款簽回單、存摺明細為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然經核卷附付款簽回單、存摺明細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至115 頁、第184 頁),除其中一筆102 年11月25日借款58萬元並無相對應之存摺明細外,其餘均互稽相符,且依被告丁阿綿所述: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電匯存入58萬元至伊帳戶內,但陳裕祥又馬上開口叫伊再提出58萬元借他,且於同日又開口借款28萬元,伊有所猶豫,但向縣政府等單位查詢有無工程款,查證下來大約有180 多萬元的工程款,另外在南投還有3 件工程款,伊想既然有工程款可領,才又在隔日102 年11月26日領現金55萬元,及將手頭現金3 萬元,共計58萬元交給陳裕祥,並請陳裕祥在該付款簽回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核與卷附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告丁阿綿於102 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55萬元之情,及證人陳裕祥到庭證述稱:伊雖然有在102 年11月25日由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帳戶電匯58萬元至被告丁阿綿之帳戶,但因伊急著要用錢,所以又再開口跟被告丁阿綿借錢,伊只記得她有給50多萬的錢,再給一些小額的錢,但時間及金額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了,伊有在簽回單上簽名表示有借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相互符合,是被告丁阿綿主張其有於102 年11月26日將現金58萬元交付予陳裕祥,尚有所憑據。故堪信被告丁阿綿所提出之付款簽回單、存摺明細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該付款簽回單、存摺明細之真正,要乏所據,顯無可取。 ⒉原告與被告丁阿綿復有爭執者,乃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 ⑴依被告丁阿綿所述:陳裕祥每次都急著向伊借錢,但都沒有帶支票及公司票,為了有所憑據,才會要求他在付款簽回單上簽收。卷附付款簽回單除了簽收人以外,其餘所記載的文字都是伊所記載。陳裕祥拿取款項後,就會再拿新晉吉公司土木包工業的支票給伊,但屆發票日,陳裕祥都會拜託伊不要兌現,等他有工程款可領時,可以讓伊先受償,所以伊就讓他拿回去先前所給的公司票。但後來一直都沒有,等到最後,伊都沒有錢可以拿,所以伊才跟他結算,他才簽發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171 頁),及證人陳裕祥證稱:伊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如繳票、工資、材料費等,而向被告丁阿綿借錢,並言明只要工程款下來就會還她。伊於借款時均會在付款簽回單上簽名,有時沒空會叫伊兒子陳建滄去拿,陳建滄就會在上面簽名。之後伊就會拿公司票給她,但票屆期時伊都會拜託被告丁阿綿不要軋進去,將票還給伊,被告丁阿綿都有還給伊公司票,所以才會在最後結清才有該4 張系爭本票。因伊向被告丁阿綿所借的錢都是去繳納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所以才會開公司名義的本票給她,如此才會對被告丁阿綿有所保障。伊是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開口向被告丁阿綿借錢的,且因為是公司負責人,代表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以才在付款簽回單上簽陳裕祥。伊都是開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的公司票給被告丁阿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173 、174 頁)。則綜合被告丁阿綿、證人陳裕祥上開陳述情節,足認證人陳裕祥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公司所需押標金、器材、材料、工資等資金短缺,為求公司得以順利運轉,遂向被告丁阿綿借貸款項,而於出借款項後,證人陳裕祥即會簽發發票人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支票給被告丁阿綿收持,並言明待公司領得工程款即會清償。迨屆至發票日時,證人陳裕祥因仍無法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清償,遂央求被告丁阿綿不要予以提示兌現,並將該公司票返還,被告丁阿敏均予以應允,但到最後證人陳裕祥無法再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予以清償被告丁阿綿之借款,被告丁阿綿為求所借貸之款項得以確實清償,始要求證人陳裕祥簽發更詳細之票據供伊收執,證人陳裕祥遂簽發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予被告丁阿綿等情。是堪認被告丁阿綿主張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信而有徵。 ⑵原告雖持被告丁阿綿陳稱係陳裕祥以其自己名義向伊借錢,及被告丁阿綿陳述借貸過程均稱係陳裕祥為之,且其所製作之付款簽回單上受款人均載陳裕祥,暨證人陳裕祥證稱係伊向被告丁阿綿借款等各情,主張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然苟如原告所稱係陳裕祥個人所借款,陳裕祥焉須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運轉所需資金為由借款,並於借貸時,言明待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即予以返還,且於借貸後將所借貸之款項供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使用,並另簽發發票人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支票予被告丁阿綿收執之理?且系爭1,280 萬元借款當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記載法定代理人係陳裕祥、董事係蔡文龍及蔡賜時、監察人係陳蔡玉桂,然依上開所述,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且由證人陳裕祥所掌管之情況下,如何能期待無任何法律專業之被告丁阿綿,及證人陳裕祥得以明確區分公司及個人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同?此由證人陳裕祥向本院表示伊是公司負責人,伊即是公司,伊借的就是公司借的,難道公司與伊是不同人嗎?及被告丁阿綿或稱是陳裕祥向伊借款,或稱是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向伊借款等語自明,是原告持被告丁阿綿及證人陳裕祥無法區分個人與公司不同之上開言詞,遽而主張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要嫌片斷,殊無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陳裕祥承攬工程多時,當知公司與個人之不同,此從其簽訂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自明,是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等語,而證人陳裕祥也不否認與公所等單位簽訂承攬契約時,是以承攬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之方式簽訂之情,然此簽訂方式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裕祥在與定作人簽訂承攬契約等書據時,是以此方式為之,尚難證明證人陳裕祥於口頭借款之際,即應會特意區分該借款是以公司或個人為之,蓋證人陳裕祥自始均認為伊即是公司,則其如何會再特意向貸與人聲明係公司借款,抑或係其個人借款?更何況,證人陳裕祥係為籌措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借貸,並將借貸所得之款項支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營運資金,則其雖再改證稱伊是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開口向被告丁阿綿借錢的,且因為是公司負責人,代表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以才在付款簽回單上簽陳裕祥的名字等語,亦符合常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採信。 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阿綿借貸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一事為可採,惟依上開所述,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是一人公司,且由證人陳裕祥所掌管,證人陳裕祥係為籌措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借貸,並將借貸所得之款項支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營運資金。且證人陳裕祥先前陸續向被告丁阿綿借貸系爭1,280 萬元借款之際,嗣後均會再簽發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丁阿綿,僅於屆發票日,證人陳裕祥請求被告丁阿綿不要兌現,及將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還,被告丁阿綿基於情誼,而不予提示兌現,並將該公司票交還予證人陳裕祥,但並未因此而免除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此部分付款義務,經被告丁阿綿與證人陳裕祥會算後,證人陳裕祥才簽發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予被告丁阿綿等各情以觀,可見證人陳裕祥簽發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予被告丁阿綿係為清償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前為支票發票人之給付票款義務,則證人陳裕祥為清償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對於被告丁阿綿所負之支票票款債務,而簽發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予被告丁阿綿,係為新債清償,尚難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有承擔證人陳裕祥積欠被告丁阿綿系爭1,280 萬元借款債務之情,是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自應負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含於票據上背書、債務承擔等)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不生效力,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負責人陳裕祥應自負保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⒋承上,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就系爭1,280 萬元借款應負借用人清償之責任,或應負被告丁阿綿所持系爭4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丁阿綿持此1,280 萬元之借款或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丁阿綿所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告吳文騫主張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向伊借貸共計900 萬元:①100 年8 月30日20萬元;②100 年11月18日13萬元;③101 年1 月9 日30萬元;④101 年6 月4 日10萬元;⑤101 年6 月7 日20萬元;⑥101 年9 月17日10萬元;⑦101 年10月26日50萬元;⑧101 年10月31日50萬元;⑨101 年12月10日56萬8 千元;⑩102 年1 月7 日20萬元;⑪102 年1 月7 日10萬元;⑫102 年1 月11日30萬元;⑬102 年4 月15日40萬元;⑭102 年4 月30日60萬元;⑮102 年4 月30日45萬元;⑯102 年4 月30日15萬元(編號①至⑯借款【以下稱系爭479 萬8 千元借款】〈按被告吳文騫雖主張上開16筆借款總計為497 萬8 千元,但經實際核算後,總計應為479 萬8 千元才是,故被告吳文騫就此部分有所誤算);⑰102 年02、3 月間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⑱102 年01月間130 萬元(下稱系爭130 萬元借款),迄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03紙本票、簡訊、匯款申請書、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存摺明細為證,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原告與被告吳文騫間不爭執第1 至15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系爭479 萬8 千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為何人?被告吳文騫有無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系爭130 萬元借款?苟有,借用人為何? ⒈依被告吳文騫所述其共計出借900 萬元借款予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而其中借款之款項為系爭479 萬8 千元借款、系爭200 萬元借款、系爭130 萬元借款等語,惟經計算後,尚餘90萬2 千元(計算式:900 萬元-479 萬8 千元-200 萬元-130 萬元=90萬2 千元),而被告吳文騫就此所餘90萬2 千元款項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吳文騫尚難持此款項主張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就此金額即應負借用人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吳文騫持此90萬2 千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文騫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關於系爭479 萬8 千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為何人? ⑴被告吳文騫主張除上開編號②、⑥款項,因無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伊保留先不主張外,其餘共計456 萬8 千元(計算式:479 萬8 千元-13萬元-10萬元=456 萬8 千元,下稱系爭456 萬8 千元借款)係伊所出借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頁),復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03 年12月11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3 年12月10日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04 年2 月5 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9 頁、第211 至225 頁、第260 至261 頁),原告雖對上開編號③、⑤、⑦、⑧、⑩、⑬、⑭款項主張係陳欣怡所出借等語,然依證人陳欣怡到庭具結稱:伊男友是黃春木,他跟被告吳文騫是很熟的朋友,伊跟被告吳文騫的交情較一般。被告吳文騫曾經拜託伊去匯款至二崙鄉帳戶,伊未曾過問他匯款的原因,至於款項如何拿到伊忘記了。伊不認識陳裕祥也未曾有過任何交集。被告吳文騫未曾跟伊調借過金錢,及讓伊當金主,賺取利息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及證人陳裕祥、張慧祝分別證述稱:伊不認識陳欣怡,系爭匯款是當天或前一、二天請被告吳文騫匯款,金額也是伊告知他的,還款日期沒有特別約定,如果工程款下來方便的話就還錢;伊認識陳欣怡,她是被告吳文騫的朋友,伊與被告吳文騫無金錢往來,只知伊先生有時會因工程款請款不及,而向被告吳文騫借款,至於陳欣怡部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卷二第72頁),而證人陳欣怡、陳裕祥、張慧祝就此段證述之情節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陳欣怡、陳裕祥、張慧祝上開證詞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則依證人陳欣怡、陳裕祥、張慧祝上開證詞,足認編號③、⑤、⑦、⑧、⑩、⑬、⑭款項確係被告吳文騫所出借之情無訛,是堪信被告吳文騫主張伊是系爭456 萬08千元借款之貸與人等語,為真實。 ⑵被告吳文騫復主張系爭456 萬8 千元借款之借用人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依證人張慧祝到庭證述稱: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崙背鄉農會之帳戶是以伊名義所開戶,其中二崙鄉農會的帳戶是伊薪資轉帳的帳戶,除了其上薪資轉帳及部分現金領款是伊在使用外,其餘該兩帳戶都是伊授權給伊先生陳裕祥可以使用這個帳戶來供公司工程款項之資金、材料購買、票據等往來使用,伊不太清楚伊先生陳裕祥使用該帳戶及資金往來之情形。伊與被告吳文騫並無金錢往來,據伊所知伊先生會以工程款請款不及等為由向被告吳文騫借款,但以何人名義借款,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及證人陳裕祥證述稱:伊向外借款都是先進到伊太太張慧祝的二個農會帳戶,之後才再以該二帳戶再去支付原告等人所開的票據,這些人都是做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的工程,跟原告、鐵工廠、建材行、工資等都是用伊太太張慧祝的支票應付這些款項,為了要應付這些款項才向被告借款,被告借貸款項有的匯進公司帳戶,有的匯進張慧祝的農會帳戶內等語(見卷二第73頁),且參酌卷附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及證人張慧祝分別所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9 頁、第211 至225 頁)所示內容,其中亦有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款項往來之交易情況,堪信證人張慧祝、陳裕祥上開證詞為真實。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456 萬8 千元並非證人張慧祝薪資轉帳,或其部分現金領款之情,自堪認被告吳文騫主張其匯款系爭456 萬8 千元至張慧祝所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帳戶,係供陳裕祥為支出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工程款項之資金、材料購買、票據等往來使用之情,應非子虛。 ②復依被告吳文騫所述:伊與陳裕祥是二十多年的朋友,知道陳裕祥有承攬工程,做的不錯,只是因為工程款請款的時間差,需要資金週轉,因為他的信用不錯,所以陳裕祥開口向伊借錢,伊有同意。他說等工程款下來後就會馬上還款,借錢時,有時會給伊支票,發票人都是他太太張慧祝,未曾拿過陳裕祥跟公司的票,我曾經問過他為何不開陳裕祥及公司的票,陳裕祥跟伊說公司的票就是用張慧祝的票,票屆期時,如果陳裕祥有跟伊說票可以兌現的話,伊才會去提示,否則的話,就不會提示,所以才會有之後簽立債權協議書及開本票的情形。借款期間陳裕祥有陸續還款,但是還款次數、金額及時間都忘記了,之後彼等有彙算,並有將票據拿出來來計算短差的數額,彙算出來後才簽立102 年6 月30日債務協議書。之所以會彙算,是因為他該還給伊的錢都沒有還,他還要繼續跟伊借款,伊不願意,彼等才會做彙算,那時還不知道陳裕祥做的工程已經有問題了,否則伊早就去提示票據兌現,幹嘛等這麼晚才去聲請參與分配。因為公司是陳裕祥在經營的,而伊是借款給他做工程,債務人不寫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要寫何人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243 頁),及證人陳裕祥證稱:伊曾因公司工程款需要週轉,而開口跟被告吳文騫借錢供伊週轉使用。對於伊太太張慧祝於二崙鄉、崙背鄉農會匯款之數額是伊向被告吳文騫借款,因伊所經營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帳戶除了公司帳戶外,還有伊太太的帳戶,而伊使用太太張慧祝的帳戶情況比較多,因為要繳票款,發票人也是以伊太太及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簽發,先前是開伊太太的票,後來才開公司的票。伊不認識陳欣怡,系爭匯款有時候是當天或是前一、二天請被告吳文騫匯款,金額也是伊告知他的,還款日期沒有特別約定,如果工程款下來方便的話就還,從跟被告吳文騫借錢開始公司的狀況就不好了,但被告吳文騫是否知道伊不清楚。匯款這16筆是否有開票伊沒有印象,有時候伊會開票給被告吳文騫,但次數不多,是以伊太太名義,也曾經有使用新晉吉的公司票,但伊有請他不要提示。102 年10月15日債務協議書是伊跟被告吳文騫彙算後簽立的,共彙算過三次。債權協議書之所以會寫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公司陳裕祥是因為伊代表公司,伊都是這樣寫的,本票的發票人會寫『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裕祥陳裕祥』是因為伊所借得的錢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本票上為何會再寫陳裕祥是伊書寫習慣。債權協議書債務人及本票發票人是彼等商量後才這樣簽立。當初跟被告吳文騫時借錢時,有跟他講說代表公司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則綜合被告吳文騫、證人陳裕祥上開陳述情節,足認證人陳裕祥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公司所需押標金、器材、材料、工資等資金短缺,為求公司得以順利運轉,遂向被告吳文騫借貸款項,而於出借款項後,證人陳裕祥有時會簽發發票人為張慧祝或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支票給被告吳文騫收持,並言明待公司領得工程款即會清償。迨屆至發票日時,證人陳裕祥因仍無法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清償,遂央求被告吳文騫不要予以提示兌現,並將該張慧祝或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票返還,被告吳文騫遂予以應允,但到最後證人陳裕祥無法再將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予以清償被告吳文騫之借款,被告吳文騫為求所借貸之款項得以確實清償,始要求證人陳裕祥與其彙算,彼等並訂定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及簽發更詳細之票據供伊收執,證人陳裕祥遂與被告吳文騫訂定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及簽發被告吳文騫所持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吳文騫等情。是堪認被告吳文騫主張系爭456 萬8 千元借款之借用人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信而有徵。 ③原告雖持被告吳文騫陳稱其係基於陳裕祥之信用良好而答應借款,且不在乎陳裕祥簽發票據時之發票人為何,及陳裕祥以其自己名義向伊借錢,與被告吳文騫陳述借貸過程均稱係陳裕祥為之,且該債權協議書係彼等商議後始如此簽訂,暨證人陳裕祥證稱係伊向被告吳文騫借款等各情,主張系爭456 萬8 千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然苟如原告所稱係陳裕祥個人所借款,陳裕祥焉須以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運轉所需資金為由借款,並於借貸時,言明待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即予以返還,且於借貸後將所借貸之款項供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使用,並有時另簽發發票人為張慧祝或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支票予被告吳文騫收執之理?且系爭456 萬8 千元借款當時,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記載法定代理人係陳裕祥、董事係蔡文龍及蔡賜時、監察人係陳蔡玉桂,然依上開所述,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且由證人陳裕祥所掌管之情況下,如何能期待無任何法律專業之被告吳文騫,及證人陳裕祥得以明確區分公司及個人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同?此由證人陳裕祥向本院表示伊是公司負責人,伊即是公司,伊借的就是公司借的,難道公司與伊是不同人嗎?及被告吳文騫或稱是陳裕祥向伊借款,或稱是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向伊借款等語自明,是原告持被告吳文騫及證人陳裕祥無法區分個人與公司不同之上開言詞,遽而主張系爭456 萬08千元借款之借用人係陳裕祥個人,而非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等語,要嫌片斷,殊無可採。 ④原告再主張被告吳文騫就陳裕祥曾否交付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票據予其,與陳裕祥之供述已有齲齬,且被告吳文騫與陳裕祥於102 年4 月15日第一次會算前,被告吳文騫已知陳裕祥財務有問題,僅依陳裕祥之要求未將張慧祝支票兌現,何以同日被告吳文騫又請陳欣怡匯款40萬元至張慧祝帳戶,顯不合常情,且迄至該會算日止,依被告吳文騫總計為6,898,000 元,何以雙方第一次會算後僅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可見被告吳文騫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吳文騫縱就證人陳裕祥交付其何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之陳述與證人陳裕祥所述相互扞格,惟此可能或係因被告吳文騫或證人陳裕祥之記憶有所錯誤所致,原告尚難以此為由,即得遽認被告吳文騫所述不實。又被告吳文騫何以會於第一次會算後,再陸續匯款上開編號⑬、⑭、⑮、⑯款項,及僅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多端,或係陳裕祥安撫被告吳文騫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項即將下來,一等下來即會將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吳文騫之債務,或係被告吳文騫因陳裕祥與其會算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債務,而認有誠意,遂再匯款並僅要求簽發部分款項面額之本票等情均不無可能,被告吳文騫並非一蓋即會因此而不會再匯款,且會要求證人陳裕祥簽發足額借款款項面額之本票,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吳文騫所述不實等語,尚嫌速斷,顯不可採信。 ⑶承上所述,系爭456 萬8 千元借款之貸與人、借用人分別為被告吳文騫、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故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就此金額即應負借用人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吳文騫持此456 萬8 千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聲請參與分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文騫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文騫有無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 ⑴被告吳文騫主張102 年2 月底、3 月初間,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向伊借款200 萬元,伊遂拿剛收到的農產品貨款200 萬元,至陳裕祥家中點收,陳裕祥之子陳建滄也有幫忙點收,伊有聽到陳裕祥交待其子存入張慧祝帳戶等語,固據提出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為證,然遍觀卷附債權協議書所載文義,其上別無此筆借款之記載,則被告吳文騫究否有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在別無任何資金往來證明情況下,即有可疑。而證人陳裕祥固到庭證稱:這16筆匯款總計約4 、5 百萬元左右,另外的4 百萬元伊沒印象,印象最深的是被告吳文騫曾經拿1 、2 百萬元左右現金,是晚上拿到伊家中給伊,伊兒子有幫忙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然此核與證人陳建滄證述稱:伊只記得那天被告吳文騫有帶羹麵過來,其餘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相互齟齬,是證人陳裕祥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⑵雖證人陳建滄嗣再證稱:102 年3 月1 日二崙鄉農會帳戶這筆2 百多萬元應該是伊處理,也就是伊剛所說買羹麵那天,伊記得那天是最多錢,匯款過程是伊先將金額存進去,然後電匯給別人,這筆2 百多萬元應該是被告吳文騫拿現金之後才匯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然如證人陳建滄所言記得被告吳文騫那天拿很多錢一事為真實,證人陳建滄當會記憶深刻,而針對此情節多有所陳述,但證人陳建滄前卻只證稱只記得那天被告吳文騫有帶羹麵過來,其餘不記得之情,一直到被告吳文騫訴訟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提示張慧祝開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之102 年3 月1 日交易明細後,證人陳建滄始再為上開證述之情節,則證人陳建滄是否係為附合被告吳文騫始再為此段之證詞,即不無可能。何況,依卷附張慧祝開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該帳戶曾於102 年3 月1 日現金存入1,827,000 元,再於同日電匯出2,067,040 元、張慧祝等各情(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其中別無一筆金額符合被告吳文騫所稱之200 萬元,亦核與證人陳建滄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陳建滄上開所為之證詞,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吳文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一事為真實,是被告吳文騫主張其有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等語,要乏所據,洵無可取。又被告吳文騫既無法證明其有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一事為真實,則本院自無庸再探究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併此說明。 ⑶承上所述,被告吳文騫無法證明其有出借系爭200 萬元借款一事為真實,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就此金額即應無庸負借用人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吳文騫持此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文騫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吳文騫有無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 ⑴被告吳文騫主張101 年11月間,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向伊借款130 萬元,伊遂拿前借用陳欣怡名義登記之土地向彰化銀行辦理土地貸款150 萬元及存款帳戶,以該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於101 年11月20日至101 年12月10日間按日提領至30萬元或50萬元後,再交給陳裕祥點收,總計130 萬元。伊在交付款項時,有時陳裕祥之子陳建滄也有在場等語,固據提出102 年6 月30日債權協議書、戶名陳欣怡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之存摺明細為證,然遍觀卷附債權協議書所載文義,其上別無此筆借款之記載,則被告吳文騫究否有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即有可疑。又依證人陳欣怡所證:被告吳文騫因貸款關係而借用伊名義購買土地,貸款大概是101 年底,金額150 萬元,利息是一般銀行利息按實際借款金額計算,貸款完後,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吳文騫,之後該帳戶動用資金、利息繳納、還款與否等情形,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4頁)。而證人陳欣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證人陳欣怡上開證詞為真實,則依證人陳欣怡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吳文騫借用證人陳欣怡之名義,而開設及使用戶名陳欣怡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情為真實。雖被告吳文騫借用陳欣怡之名義,而開設及使用戶名陳欣怡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依卷附該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39 頁),被告吳文騫確實有於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密集按日以提款卡提領當日可領取最高限額款項之情,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吳文騫有以提款卡領款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騫即將該領款之金額交付予證人陳裕祥之情為真實。更何況,被告吳文騫經本院當庭命其勾選何筆領款係其交付予證人陳裕祥之款項,被告吳文騫乃當庭以藍色原子筆打勾,但經本院計算被告吳文騫當庭打勾之款項,總額共計為 1,320,025元(按其中25元為跨行領款手續費),亦不符合被告吳文騫所主張之130 萬元,是被告吳文騫尚難持此存摺明細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⑵復依被告吳文騫所述:伊有自借用陳欣怡名義貸款之帳戶提領款項,總共借130 萬元,都是使用提款卡領錢,是否是全部領完後才交給陳裕祥,還是分次交給陳裕祥,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核與證人陳裕祥、陳建滄分別證稱:被告吳文騫在南部種田時,會陸陸續續借10多萬元、20至50萬元左右,陳建滄曾經有一次曾協同伊到嘉義的田裡面向被告吳文騫拿錢約4 、50萬元左右;伊曾經有一次跟爸爸陳裕祥去嘉義的田裡跟被告吳文騫拿錢,也有幫忙點,但錢的數額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247 頁)相互扞格,更與被告吳文騫上開當庭打勾之款項總額不符,自難認被告吳文騫、證人陳裕祥及陳建滄上開所述為可採。至被告吳文騫雖嗣再改稱伊曾在嘉義農田裡交付4 、50萬元予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祥等語,惟常人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衡情應當記憶深刻,而對此變態之事實應有所陳述才是,惟被告吳文騫卻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理時詢問有關系爭130 萬元借貸過程等情況時,被告吳文騫就此變態之情節未提起任何隻字片語,反卻在證人陳裕祥對此有所陳述後,才改為如此之主張,顯見被告吳文騫係為附合證人陳裕祥此部分之證稱才會臨訟為如此主張,自難認被告吳文騫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故被告吳文騫主張其有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等語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吳文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一事為真實,是被告吳文騫主張其有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等語,要乏所據,洵無可取。又被告吳文騫既無法證明其有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一事為真實,則本院自無庸再探究系爭130 萬元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附此說明。⑶承上所述,被告吳文騫無法證明其有出借系爭130 萬元借款一事為真實,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就此金額即應無庸負借用人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吳文騫持此130 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新晉吉土木包工業公司之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文騫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被告廖敏惠、丁阿綿、吳文騫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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