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府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230 元【計算式:1,183,000 ×( 1 -56.98 ㎡÷301.08㎡)《此部分為建物價額》+355,000 《 此部分為土地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原告僅繳納8,920 元,尚不足5,1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