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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佩怡
  •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楊豐周

  • 原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益勳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被   告 益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06月至0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購買數量已經被告僱請施工人員簽收,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8,650 元。被告雖有開立支票號碼LD0000000 、面額31萬7,200 元之支票乙紙,支付103 年06月份之貨款,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已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前開貨款92萬8,650 元,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AQ00000000、BK00000000之統一發票2 張、103 年06至08月份預拌混擬土請款通知單及混擬土出料單、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LD0000000 、面額31萬7,200 元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9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供預拌混擬土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所約定之貨款。又原告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0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3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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