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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
陳晏僧
原告
陳晏需
原告
陳晏庭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蕭淑玲
原告
陳楷友
法定代理人
邵芷芸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姚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朱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玲、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各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蕭淑玲、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蕭淑玲、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淑玲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回復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至未傾斜之原狀,嗣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玲、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呈現傾斜之狀態,對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保全產生嚴重威脅。按民法第794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 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興建房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產生明顯傾斜,已違反民法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倘若被告無法證明其於建築房屋時無過失,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94 條、第184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至可供安全居住使用所需之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淑玲、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各2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然被告在建築房屋之初有做地質鑽探,但房屋傾鈄情形很少發生在建築房屋之初,故仍有送鑑定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於77、78年間即已有增建,增建時均未發生傾斜或磁磚破裂之情況,故增建部分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

⒊證人姚信洽於103 年5 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建造被告房屋之初,從外觀上即已發現系爭建物有輕微傾斜之情形,訴外人即承攬人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應將此情形告知被告,且被告於興建房屋過程中亦應有至現場察看,依照常情亦可發現系爭建物有稍微傾斜之情形,依民法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被告應為防止系爭建物傾斜之行為,因此尚難僅以被告於興建房屋之初有做地質鑽探,即可認定其定作或指示無過失。

⒋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原因很多,即便恢復原狀,亦有可能對交易價值產生影響,故原告所受損害包含系爭建物修復至可供安全居住使用所需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二部分。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建築房屋時,並未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係被告房屋建築完成後,相互比對,才看出系爭建物原來即成傾斜之狀,此觀在二棟房屋之間的棟距間隙,被告有設置一白鐵遮板固定其間迄今1 年餘,均無被擠壓變形之現象。另系爭建物經多次增建,然其增建之交接處,亦無因房屋傾斜而必然會形成裂縫或房屋之壁面可能會造成裂痕等情狀,可見系爭建物應係於建築或增建完成時,即成傾斜之狀至明。

㈡、被告於建築房屋之初即委請訴外人東政工程有限公司實施地質鑽探,有該公司於98年5 月出具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可按,依該報告書第十章結論與建議所載:「…⒉…本基地下水位在觀側期間內,約位於地表面下1.5 ~1.6 公尺處…建議於進行基礎分析設計時,採用地上水位位於地表面下1.5 公尺處…⒊…地震時…本基地應無液化之問題。…⒌…基礎在深度1.5 公尺處之基礎容許承載力約為17.89t/ 平方公尺,而本工程結構體之平均載重約為9.50t/平方公尺…土層應無承載破壞之顧慮。⒍本工程基地開挖深度為1.5 公尺,採用浮式筏基礎或聯合基礎設計時,最大沉陷量約為0.911 ~3.332 公分,角變量約為1/745 。此沉陷量及角變量均在容許範圍內,本基地應無沉陷量過大之問題。⒎…無發生砂湧要開挖底部軟弱土層隆起、擋土結構向內擠等問題。⒏本基地之地下水位面G .W .T (常時)=GL .-1.50M ~-1.60M ,因基礎砌置深度僅約1.5公尺,基礎無承受過大地下水上浮力或上舉力之虞,於工程進行時,亦不需進行抽降水工程。」基此,被告在建築房屋前已先施作地質鑽探,並依地質鑽探報告工程基礎採用浮式筏基設計,基地開挖深度不超過1.5 公尺,足以承載被告之建築物,不會影響相鄰土地之建物。故本件應無原告所指,係在被告開挖土地或建築時,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情事。

㈢、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建築房屋之初,即已做地質鑽探供建築師設計及承攬人施作工程參考,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故縱因被告建築房屋導致系爭建物傾鈄,被告亦無過失。

㈣、被告就是因為不懂建築,所以才委由建築師設計及營造業承攬施作,無法就此建物為任何指示。且原告既然採用證人姚信洽之證詞,表示原告已自認系爭建物是自行傾斜,並非因為被告興建房屋所致。

㈤、倘依現狀來評估,系爭建物減損價值1,218,400 元顯然已包含修復至可供安全居住使用所需費用在內,不能再重複計算修復費用,如果已支付修復費用,就無所謂減少價值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建物為原告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⒉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房屋係於102 年5 月24日興建完成。

⒊系爭建物於77、78年間增建,增建面積為一樓47.8平方公尺、二樓41.84 平方公尺、三樓37.52 平方公尺、四樓37.52 平方公尺。

⒋系爭建物傾斜修復至可供安全居住使用所需費用為495,000 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218,400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建物損害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復有明文。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迴然不同,故民法第189 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應負其責任,是定作人如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臺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或增建完成時,即已成傾斜之情形,並非伊建築房屋所造成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胞兄姚信洽亦到庭證稱:被告房屋未興建前,伊就發現系爭建物外觀上有輕微傾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外觀上是否有傾斜情形,乃攸關該傾斜是否被告建築房屋所造成,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事項,倘若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房屋前即有輕微傾斜之情形,證人姚信洽為被告之胞兄,亦從事於建築工作,不可能未將此情形告訴被告、建築師或承攬人,但證人姚信洽卻陳稱伊並未將此種情形告知被告、建築師或承攬人,所述與常情相違,已不足採。且證人姚信洽證稱:「至於傾斜的問題,那是個人感官上的問題,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可能是因為施工的時候就有傾斜,或者是泥作工程的時候垂直度就沒有做那麼好,而造成視覺上的傾斜,本身結構上不一定有傾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正面),益見證人姚信洽證稱系爭建物於被告建築房屋前即有輕微之傾斜,可能係證人姚信洽個人之認知而已。

⒊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之情形?造成傾斜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認為:「㈠建物傾斜度及安全性分析:

⒈會勘標的物經外部結構體及內部空間傾斜度儀器量測,本案標的物確有向北邊(136 號)傾斜,綜合內外部儀器量測數值,傾斜角變量介於1/266 ~1/300 之間。⒉根據BJERRUM 結構物之容許角變形限度,角變量1/500 為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之安全限度;角變量1/150 為一般建築物產生結構損壞的限度。⒊根據本案傾斜角變量研判,標的物隔間磚牆應已發生裂縫,唯因現場隔間變動頗大且重度室內裝修,無法取得該等裂縫資料。⒋根據本案傾斜角變量小於1/150 ,研判建築物結構尚未損壞,且鄰房已興建完成,研判標的物在不受額外應力情況下,暫無立即性安全顧慮。㈡傾斜因素分析:⒈地質因素:⑴根據關係人提供之經簽證地質鑽探報告書影本,本案所在地質在地面下2 ~3 公尺處(一般承載基礎深度)土壤為疏鬆程度砂質粉土(USCS分類為ML),標準貫入試驗N 值為2 ,含水量約20% ,地下水位很高(約1.5 ~1.6M),但尚無土壤液化問題。⑵研判本案標的物所在地質承載力軟弱。但標的物五層住宅用途建物,依興建時法令無須地質鑽探,是以研判本案標的物設計時似無地質詳細資料。⑶地質承載力軟弱係造成本標的物傾斜因素之一。⒉基礎因素:⑴根據委託人提供之竣工圖說,本案標的物原基礎設計為南北(短)向偏心獨立基礎,且局部使用到鄰房土地。⑵依相關規範,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得設計獨立基礎或聯合基礎,唯均已達承載極限。本案標的物所在地地質承載力軟弱,原設計仍採獨立基礎,且部分為偏心基礎,原基礎設計似有不妥。⑶根據103 年3 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鑑定標的物有使用到136 號土地約5.3 平方公尺,換算寬度約為0.2 ~0.35公尺。⑷本案標的物原基礎設計亦係造成傾斜因素之一。⒊增建因素:⑴本案標的物係指全棟建築,唯增建部分佔全棟面積42% ,佔使用執照面積72% 。增建建物之基礎無法研判,增建順序及結構連結方式亦無從考。⑵增建建物1 ~4 樓,高度約同原使照圖說樓高。增建後建物面寬4.2M、高16.8M 、深約21M 。⑶增建建物量測傾斜角變量亦約同使用執照建物者,研判兩者結構體相互影響,修復應整體考量。⑷增建建物之增建順序及結構連結方式,會造成載重不均勻及不均勻沉陷。本案增建建物量體接近原核准建物,且於原核准建物前面、後面均有增建,兩者結構體相互影響亦係造成傾斜因素之一。⒋使用因素:⑴原核准建物用途為住宅(H2類),現況用途為出租供日常服務業(G3類)使用。根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7條,建築物設計活載重:住宅用途(H2類)為200 公斤/ 平方公尺,日常服務業(G3類)為300 公斤/ 平方公尺,是以標的物現況用途活載重比原設計增加約50% 。⑵現況使用隔間之變動幅度頗大,有可能造成載重不均勻及不均勻沉陷。⑶使用用途改變增加載重及載重不均勻亦為標的物傾斜之因素之一。⒌鄰房施工因素:⑴根據關係人(136 號)提供之建物施工圖說,136 號建物為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面寬8.1M,樓高18.9M ,民國102 年完工。⑵關係人(136 號)建物(以下簡稱關係鄰房)採用浮式筏基礎(compensate mat foundation )設計,基礎深度1.6 公尺。根據關係人提供之基礎施工照片,關係鄰房確為浮式筏基礎。⑶本案標的物獨立基礎深度1.3 公尺,且部分設計於關係鄰房土地範圍,研判關係鄰房浮式筏基礎施工階段必然影響本案標的物。⑷根據委託人提供之竣工圖說及增建現況,研判關係鄰房浮式筏基礎施工與本案標的物基礎重疊至少兩處,且開挖深度超過本案標的物基礎深度0.3 公尺。與鑑定標的物相對位置詳附圖,增建部分因增建基礎不明,研判可疑一處。⑸根據關係人提供之基礎施工照片,施工過程似未對本案標的物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是為標的物傾斜主要因素之一。⑹關係鄰房基礎施工,研判一般工法均會擾動甚至局部掏空或破壞標的物基礎,加上該工址地質承載力軟弱,是亦為標的物傾斜因素之一。⒍其他因素:⑴本案標的物與關係鄰房均面臨20公尺義民路,義民路屬於區域性穿越道路,偶有大型重車行駛,來自路面雜震,研判會加劇建物傾斜及裂縫。⑵查義民路於民國93年間拓寬至現有寬度,據對面街坊稱,本案標的物當時有局部被拆除,範圍樓層不可考,是以鑑定標的物現有前面增建若93年以前即已部分存在,建物構造恐受道路拓寬拆除影響。…㈣責任比例:⒈委託人蕭淑玲方:地質因素、基礎因素、增建因素、使用因素,合計:40 %。⒉鄰房施工因素:未採取保護措施、未知會基礎狀況、施工擾動等,合計:55% 。⒊不可抗力因素:新舊法令設計、地面雜震等,合計:5%。」,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3 年10月20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304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鑑定報告書第2-5 頁)。本院審酌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目前確呈傾斜之狀態,且被告建築房屋時未採取保護措施、未知會基礎狀況及施工擾動等原因,亦係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素之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建築或增建完成時,即已成傾斜之情形,並非伊建築房屋所造成等語,為不可採。

⒋又起造人一般即為承造人、監造人之選任人,其對建築物之承造、監造過程中,負有選任監督之義務,故起造人對於承造人施工承造之過失,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時,應認有違反民法第794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查被告於系爭建物旁所興建之房屋為地上五層之樓房,基礎深度為1.6 公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被告將其建物之興建工程委由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依首開判決意旨,其應注意承攬人之施作能力,並應注意工程施工之安全,以免加害於鄰接建物,如怠於為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於建築房屋之初,已做地質鑽探供建築師及承攬人施作工程參考,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所做之地質鑽探係針對其房屋坐落之雲林縣北港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地質鑽探,該地質鑽探係供被告興建其房屋之參考,並非為防護系爭建物傾斜或倒壞所為之措施,被告亦不否認興建房屋之施工過程中,並未對系爭建物採取任何適當之保護措施,自難以被告有做地質鑽探行為,即認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被告雖另辯稱其為建築之門外漢,無從為指示等語,然承攬人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於實施基礎工程時,並無先行施作擋土支撐等相關防護措施,當可預見系爭建物基地可能因其施工而有受損之虞,此為通常人可預知預見者,被告自亦能注意及之,其竟仍放任承攬人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未為任何防免鄰房即系爭建物受損之措施,終致系爭建物傾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無定作或怠於指示加強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其係定作人且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損害之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或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建物因傾斜而欲修復至可供安全居住使用所需之費用為495,000 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本件鑑定人林明仕建築師具有房屋損壞鑑定之專業能力,且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上開鑑定亦已將系爭建物之受損情形、修復方案及修復方法一一臚列,且分別估算其修復金額,其鑑定結果具專業性,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該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建物修復至安全無虞所需之修復費用為495,000 元,堪以認定。

⒊交易價值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既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傾斜,將對交易價值產生不良影響,受有交易價值損害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確因被告興建房屋施工不當而致傾斜,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如欲回復至未傾斜之狀態,所需費用至少200 萬元以上,原告乃同意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至安全無虞狀態所需之修復費用,惟因系爭建物仍未回復至未傾斜之狀態,所減損之價值為何,建議另案委託鑑價為宜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見系爭建物除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外,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兩造合意委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因無法回復至未傾斜狀態所減損之價值為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指出,鑑定標的物有傾斜之情形,於市場交易公開揭露建物屋況等資訊前提下,存有污名化價損影響,而減損其市場交易價值。系爭建物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依相關估價理論論述為「交易性貶值」又稱「污名價損」。實務上「污名價損」可從估價理論及比較法(法院判例比較分析)兩種方式評估。依據估價理論,在損害發生或是損失確定後,不動產價值通常會立即發生價值減損,然在修復完成後,污名通常會由時間拉長記憶而淡忘,此係考量損害之發生原因及交易價損影響年期,以折現之方式推算減損金額;另法則比較法(法院判例比較分析)為基礎,考量系爭建物與判決案例兩者間區位條件、傾斜狀態、結構等差異推算系爭不動產減損比率進而計算減損金額。平均上述二方法求取之減損金額,決定最終減損價格為1,218,4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該報告書第53頁)。本院審酌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具有市場交易價格鑑定之專業能力,係由兩造合意委託之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且上開估價報告書詳細論述其決定最終減損價格之經過,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該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系爭建物因無法回復至未傾斜狀態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218,400 元,亦堪認定。

⒋合計,系爭建物損害之範圍包含修復費用495,000 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218,400 元,共計1,713,400 元。

㈢、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五十五之責任,故原告五人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474 元(計算式:1,713,400 ×55% ÷5 =188,474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其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淑玲、陳晏僧、陳晏需、陳晏庭、陳楷友各188,474 元,及均自10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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