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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茂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純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志祥即德宏實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3 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 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德宏實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負責人非林志祥並請提出債務人林志祥之最新戶籍謄本。(二)本件發票人僅記載林志祥,請釋明對德宏實業社之請求依據並檢具相關文件到院。(三)請求標的一是否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請提出債權人最近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該通知分別於104 年6 月16日、104 年7 月7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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